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21民初589号
原告:广西容县雨露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河南中路53号。
法定代表人:李广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丹,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被告:容县德悦便捷酒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容州镇城北路***号-1。
经营者:蒙奇凤,女,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
原告广西容县雨露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容县德悦便捷酒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永炼、人民陪审员杨琼华、覃莹参加的合议庭,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洁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广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清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容县德悦便捷酒店及其经营者蒙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容县雨露广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追索欠款的误工费、车费1000元以及拖欠广告费用的利息损失3360元给原告。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1日,被告工程负责人杨洁杏主动联系原告业务主管邓清丹,叫邓清丹到容县房屋丈量广告尺寸,并出具广告方案及预算,原告主管邓清丹依约前去丈量广告尺寸,约定广告制作于2017年9月30日完工。2017年9月9日,原告收到被告的广告预付款6000元。2017年11月将宾馆的广告牌更改为德悦宾馆,广告制作所产生的费用共计为26750元,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付清广告费用。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承诺在2018年6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而被告于2018年7月1日支付5000元后,再次承诺于8月初付清余款,直到2018年12月14日,被告才支付5750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广告费用10000元,被告又承诺于2019年春节前付清,但至今被告仍没有付清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广西容县雨露广告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书面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具有广告制作的资质;二、公司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公司法人李广伦的身份情况;三、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公司法人是李广伦;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五、容县德悦便捷酒店营业执照照片,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是蒙奇风;六、容县德悦便捷酒店照片,证明该酒店的外貌;七、欠款单,证明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款项明细;八、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的广告制作费10000元,当时是杨洁杏在欠条上盖章,由于酒店合伙人覃天龙未在该欠条上签字,因此欠条原件未交付给原告,原告只有一张欠条的相片;九、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7年9月9日被告主管杨洁杏预付广告费用6000元,2018年7月1日,被告的合伙人覃天龙支付5000元,2018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支付5750元,被告尚欠原告广告费用10000元。
被告容县德悦便捷酒店及其经营者蒙奇凤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31日,被告工程负责人杨洁杏主动联系原告业务主管邓清丹,叫邓清丹到蒙奇凤经营的容县洁凤便捷酒店(位于容县房屋)丈量制作广告,同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预付广告费用6000元,2017年11月,原告为被告完成了广告制作,经双方确认广告费用共为26750元。2018年7月1日、12月14日,被告分别支付广告费用5000元、5750元给原告,尚欠广告费用10000元,被告未主动履行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也没有支付。2019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容县德悦便捷酒店的前身是容县洁凤便捷酒店,经营者是蒙奇凤。2017年12月27日,容县洁凤便捷酒店变更为容县德悦便捷酒店,经营者仍是蒙奇凤,属个体工商户。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制作广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理应及时付清广告费用给原告,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费用后,未主动履行付清广告费用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广告费用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追索欠款的误工费、车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所欠广告费用的利息损失,因双方未约定有支付广告费用的期限,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容县德悦便捷酒店及其经营者蒙奇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容县德悦便捷酒店及其经营者蒙奇凤支付广告费用10000元给原告广西容县雨露广告有限公司;
二、被告容县德悦便捷酒店及其经营者蒙奇凤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容县雨露广告有限公司(利息计算办法,以人民币1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8日计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容县雨露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广西容县雨露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容县德悦便捷酒店的经营者蒙奇凤负担11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永炼
人民陪审员 杨琼华
人民陪审员 覃 莹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覃小珍
书 记 员 黄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