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容县雨露广告有限公司

广西容县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广西烽火拓展训练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21民初1000号 原告:广西容县**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河南大道171号-2(***01、02、03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086539479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烽火拓展训练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北村张屋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MA5QF76W0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4月8日出生,该公司会计。 被告:***,男,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广西烽火拓展训练有限公司会计。 被告:***,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女,199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被告:**,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容县。 原告广西容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西烽火拓展训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火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烽火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烽火公司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制作款19626.3元;2.判令被告烽火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欠款19626.3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5日至本案债务实际全部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3.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烽火公司承担;4.判决被告***、***、***、***、**对上述烽火公司的全部债务(诉求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烽火公司为了承办***户外活动,被告**于2021年5月份开始,联系原告的负责人***咨询、协商、沟通说烽火公司需要定做一系列的广告。最后双方达成一个承揽合同关系,就相关产品材料内容、尺寸、数量、价格等等具体细节达成共识。原告根据被告方的定作要求先后制作了1个门口招牌304不锈钢管+2cmPVC字(内容:烽火扩展★训练基地)、30000份157g铜版纸双面招生宣传单(内容:军事***、少年强则国强)、24.825平方的灯布(内容:烽火扩展训练基地欢迎您)、50000份157g铜版纸双面招生宣传单(内容:容县军事***学生军集结令、军事***)、14块300×240cm的宣传栏、7.68平方(8幅)80×120cm的招生报名处车贴、18块50×700cm的制度户外写真过哑膜+kt板包过边、16块30×12cm的门牌、1块50×70cm的制度户外写真过哑膜+kt板包中边、8块40×25cm的科室牌(内容:户外写真过光膜过涂塑板)、3块50×30cm的车贴过铝过塑板(内容:***爬)、20.515平方746×275cm的灯布(内容:军令状)、2.7648平方(2面)的144×96cm的旗帜、5米500×70cm的条幅、3米300×70cm的条幅、5米500×70cm的条幅等广告产品,并向被告方(经手人:**、***,***、***等人)交付使用。被告也因此产生了33626.3元广告款(含税1448元)。被告方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广告款14000元,尚欠19626.3元。上述欠款,原告经过多次追索,被告**与其他被告之间互相推脱,致使尚欠的广告款拖延至今未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广告产品的制作工作成果,并向被告方交付使用,双方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方依法应当同时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广告款,但被告方却互相推托拒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之第22条规定,烽火公司的各股东未实缴出资额,依法应当对烽火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此,原告将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依法起诉要求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 被告烽火公司和***辩称,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烽火公司、***已经全部结清款项给**公司,有原告出具的代收款人的委托书并且收款人也出具了收据,烽火公司及***认为这笔款项其已经结清了。 被告***、***、***辩称,假如欠有原告的款项全部由公司负担支付,***、***、***不负担,当时***、***、***都没有参加公司的管理。 被告**辩称,1.其为烽火公司所做的一切工作都是由烽火公司安排的,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包括该公司安排其与原告洽谈该公司使用的广告宣传资料策划与印刷;经常半夜三更安排其及其私人车辆为被告公司超高强度劳累工作,导致2021年7月3日发生严重交通事故都与该公司直接关联;凌晨一、两点该公司安排其为公司加班加点做大门广告的工人送夜宵,凌晨两、三点给建筑游泳池工人送夜宵;凌晨一点多从**车教官回到容县;晚上十一、二点从**帮买化工品回放游泳池等等,本人从来没有收过该公司任何报酬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收据是本人在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立,但本人并没有实际收到收据里所列的款项,因本收据的问题,本人已向政法部门报警。3.所欠**公司的广告费尾款19626.3元不应计算利息,因为原告起诉之前未向被告烽火公司或烽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追索。4.其既不是烽火公司的股东,也不是里面的员工(***、***、***等股东可以作证),其是在节假日时间,不计任何报酬的情况下为该公司加班加点办好每一件事。5.本庭不能当场提供收据原件及来源,本案不成立。在本人神志清醒的情况下,其从来没写过此收据。单凭一个单方面的带有目的性的预谋收据,没有明确说明原始收据的来源由谁提供。正常渠道是双方各执一份,原件应该在写收据人手上才符合常理。这种模棱两可忽悠人的卑劣手段,本案不成立。6.收据质疑及质证:收据质疑:在其神智不清醒的情况下书写收到***收据的款项中所讲的款项支付方式与现实严重不符。收据质证:疑点一、收据中未表明现金还是微信转帐。疑点二、按当时的情况凡是大笔金额都是微信、支付宝或银行转账,不可能是现金,这是不合常理的。7.本视频的来源质疑及质证:视频质疑:疑点一:其认为这个视频是假的,因为是在其不知情的、不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拍摄的。***(**)约其到***(**)中环西路606号二楼办公室,其到了之后,只见***和***在办公室,然后***叫***倒了一杯茶给其饮,饮茶后觉得头晕晕的,大约过了十的分钟,***拿出笔和纸给***叫**写收据,在写的过程中,其在案发现场的书柜后面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出来后其发现收据不见了,也不见了***,然后其问***是谁拿了收据,***先说不知道,后来又说***拿了收据。之后再发生什么其就不清楚了。疑点二:短小视频拍摄不全面,纯属断章取义,可以推断拍这个视频是为了达到个人目的而拍的。疑点三:视频是谁拍的,现场有谁参与,到目前为止不清楚,因此这个视频没有真实性。视频质证:2021年8月7日***约其到***中环西路606号二楼办公室,其到了之后,只见***和***在办公室,然后***叫***倒了一杯茶给其饮,饮茶后觉得头晕晕的,大约过了十的分钟,***拿出笔和纸给***叫**写收据,在写的过程中,其在案发现场的书柜后面接了个电话,接完电话出来后其发现收据不见了,也不见了***,然后其问***是谁拿了收据,***先说不知道,后来又说***拿了收据。之后再发生什么其就不清楚了。被告烽火公司共使用原告**公司广告费用33626.3元含税,之前转的14000元都是由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通过花呗直接扫码或***车行原会计***转帐给原告**公司的,按常理剩下的尾款含税也应该是直接转帐到广告公司,没有必要通过其本人收现金再向广告公司支付。从视频来看,如果是欠广告公司的钱是通过现金给本人的,就必须是先给钱其本人,经过其本人验收核实并准确无误是19626.3元后才出具收据。但这个视频里***像背台词一样的几十秒的视频中,只拍到了把钱放到**手上就没有了,要拍视频就必须要从***把钱交给其,等其检验核实完毕,确实是19626.3元以及现场有谁在场,然后再写收据的完成视频。而且从视频中看出***放**手上的钱全是红色一百元的,与19626.3元不符,并且从视频中可以清楚地看到其本人目光呆滞,神智不清。因此本人认定该视频是在本人被下药之后,在神智不清的时候被拍摄的,是***、***对其本人的嫁祸栽赃。8.对公账户质疑:疑点:被告烽火公司***于2021年8月6日分两次共19626.3元从对公账户转到***银行账户上,转账记录上注明了**代付**广告公司工程款,到钱***账户后就应该直接把该款转给广告公司,使用原告**公司,但***却交现金给**本人,***这样的行径纯属是坑害**本人。被告烽火公司把钱转给***的银行转账凭证发给了***,***又给**公司发来他确实收到这笔广告尾款19626.3元的转账凭证,**公司也把***发来的转账凭证发给了**本人一份。被告烽火公司也交有一份烽火公司把钱转给***的银行转账记录。这更一步证明了***应当直接把收到烽火公司的款项转给**公司即可,没有必要再交付**本人再去转给**公司,这又再次证明了***在设局坑害**本人。**公司开具的税票在**手上,一、因为***没有把19626.3元广告款转给其,其没有收到该19626.3元,所以其没把**公司开具的33626.3元的税票交给被告烽火公司或***;二是其根本不知道烽火公司的办公室在哪里?主管会计是谁?烽火公司也未向其追过这笔广告费的税票。综上所述,本人在本案中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是2013年12月19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代理、广告制作等。被告烽火公司是2021年5月6日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体验式拓展活动及策划等。2021年11月25日,烽火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均是烽火公司股东。 2021年5月开始,烽火公司为了承办***户外活动,委托**代为联系、咨询、协商定作有关广告,**联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说明烽火公司需要定作一系列广告,之后,**公司与烽火公司就相关广告内容、材料、尺寸、数量、价格等具体方面进行协商,期间烽火公司员工***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最后**公司与烽火公司协商一致达成相关广告定作。至2021年8月2日,**公司按照烽火公司的定作要求先后制作了1个门口招牌304不锈钢管+2cmPVC字(内容:烽火拓展★训练基地、30000份157g铜版纸双面招生宣传单(内容:军事***、少年强则国强)、24.825平方的灯布(内容:烽火拓展训练基地欢迎您)、50000份157g铜版纸双面招生宣传单(内容:容县军事***学生军集结令、军事***)、14块300×240cm的宣传栏、7.68平方(8幅)80×120cm的招生报名处车贴、18块50×70cm的制度户外写真过哑膜+kt板包中边、16块30×12cm的门牌、1块50×70cm的制度户外写真过哑膜+kt板包中边、8块40×25cm的科室牌户外写真过光膜过涂塑板、3块50×30cm的车贴过铝过塑板(内容:***爬)、20.515平方746×275cm的灯布(内容:军令状)、2.7648平方(2面)的144×96cm的旗帜、5米500×70cm的条幅、3米300×70cm的条幅、5米500×70cm的条幅等广告产品,并交付给**、***等人。经双方结算,上述广告制作费为33626.3元,2021年6月11日至7月9日烽火公司先后分三次向**公司支付了广告制作费共14000元,尚欠19626.3元。之后**公司向烽火公司追索上述欠款。2021年8月5日,***、***、**到**公司要求**公司出具委托书、开具发票才能支付上述欠款,当日**公司开具一张《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07755487)交给**,该发票载明:“购买方广西烽火拓展训练有限公司,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广告服务*广告制作,金额33293.37,税率1%,税额332.93,价税合计33626.3,销售方广西容县**广告有限公司”,同时还出具一份《委托书》交给**,委托**为**公司收取烽火公司所欠广告制作费,该《委托书》载明:“我***系广西容县**广告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身份证号:×××1228)为我公司收取广西烽火拓展训练有限公司所欠广告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壹佰柒拾捌元叁角整(¥18178.30)。注:此欠款不含开发票。特此委托。委托单位:广西容县**广告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签发日期:2021年8月5日”。2021年8月6日,**微信联系***要求转上述欠款给**,然后**再转交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日,烽火公司将尚欠**公司的广告制作费19626.3元转账交给***。2021年8月7日晚在容县容州镇中环路606号二楼***办公室,***亲自过目鉴定**公司委托**收款的《委托书》后,将相关款项现金交付给**,**写下一张《收据》交给***,该《收据》载明:“今收到***交来广西容县**广告公司广告款壹万玖仟***拾***角整(¥19626.30)。此款项系广西烽火拓展训练有限公司所欠广告费和开发票款。**已代广告公司全部收完款项。收款人:**(加盖指模),2021.8.7”。当时***和烽火公司员工***均在场,***对***将相关款项现金交付给**的过程用手机拍摄了音视频。**收到上述19626.3元后,未交付给**公司,**公司因没有收到烽火公司尚欠的广告制作费19626.3元,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公司与烽火公司经协商一致达成相关广告定作,是双方真实意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公司按照烽火公司的定作要求完成相关广告制作,并将制作的广告产品交付给烽火公司,经双方结算,相关广告制作费为33626.3元,烽火公司向**公司支付了14000元,尚欠19626.3元。**公司委托**代为收取烽火公司所欠广告制作费,烽火公司按照**公司的《委托书》将尚欠的广告制作费19626.3元转账交给***,之后***将该19626.3元交给了**。因此,**公司请求烽火公司支付尚欠的广告制作费19626.3元及支付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收到该19626.3元后,没有交付给**公司,因此**公司向**主**告制作费19626.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广告制作费19626.3元及利息给**公司。**辩称没有收到上述19626.3元,但**没有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七百七十条、七百八十条、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广告制作费19626.30元给原告广西容县**广告有限公司; 二、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广西容县**广告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以19626.30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广西容县**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