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528民初988号
原告: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岔河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新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电数码)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中电数码的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中电数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0月至2019年9月系原告的员工。2018年5月28日,***因个人原因向贵州中电数码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9年12月28日,***还款100万元,29日还款20万元,现尚欠本金80万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前法人**非法挪用公司资金的一系列操作。***系普通员工,原告出借200万元既没有要求担保,也没有收取利息,不符合常理,双方没有借贷的合意。**因个人急需资金用于购房及其他用途,公司借出该款后,指示***向贵阳保利铁投房产公司汇入1373141元用于购房,其余626859元汇给了当时公司的副总经理**。**作为法人、控制人和财务总监,其公司资金的用途和出账必须经其同意才能完成,现任公司法人***作为**的妻子,不可能不知道内情,却仍然以公司名义起诉,属于恶意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贵州中电数码聘用的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元左右。2018年5月28日,经公司法人**同意,贵州中电数码公司财务向***汇款200万元,***为此出具了“因个人原因向贵公司借款200万元整”的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2019年5月31日,***汇款1373141元给贵州保利铁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购房,当天又分三笔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63430元、263430元转账给时任贵州中电数码的副总经理**。2018年12月27日,贵州中电数码为给***平账,通过与***签订虚假的产品售后承包协议,将129.6万元汇入***的银行账户。次日,***将该款汇给了***,***便汇了120万元汇给贵州中电数码,其余80万元用票据冲账。至此,贵州中电数码通过银行汇给***的200万元全部平账,***在公司财务上没有借款。***出具的200万元借条交由**保管,**亦未交给公司财务做账。2019年6月13日,贵州中电数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股东变更为***、林芳元。6月14日,**、***、林芳元与**签署协议,将贵州中电数码承包给**经营。在**离职贵州中电数码公司后第二天,原告在**的办公室发现了***200万元的借条,通过财务清账后认为***报账的80万元是虚假的,遂诉至本院,要求***偿还下欠的80万元借款。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6月13日发生变更登记,变更前**系公司的法人代表,**占96%的股份,***4%的股份,变更后由***占96%的股份并担任法人代表,林芳元占4%的股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资料、借条、银行客户专用回单、银行交易明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房屋销售专用收据(二份)、营业执照、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聘用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前提条件是双方要有借款的合意。从本案来看,***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没有借款的合意。贵州中电数码公司经法人**授意,将200万元汇入***的账户,该款由***支付给房地产公司用于**买房,其余款项付给**,***不是该款的实际使用人。在**担任公司法人代表期间,贵州中电数码并没有将200万元的借条入账,而是通过虚构合同来掩盖与***之间的银行往来,该借条由**保管,并未移交给公司财务,足以说明公司没有将***列为借款人。原告诉称被告还款120万元的事实亦不真实,该款来源于公司,并非***自有资金。因此,本案从借款的合意、用途,以及归还情况等方面来看,均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没有事实依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