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2民终9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35905。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波,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27883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岔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095955271E。
法定代表人:林燕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虎,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61056746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康,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燕芳,女,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芳元,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水城县。
原审第三人:水城县保华镇中心学校,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保华镇加河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21308785676X。
法定代表人:王庆友,系该校校长。
原审第三人:水城县金盆乡中心学校,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金盆乡麻窝村龙井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21MB1375285T。
法定代表人:龙祥海,系该校校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陈康、林燕芳、林芳元及原审第三人水城县保华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保华中心校)、水城县金盆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金盆中心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判令四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三、判令四被上诉人连带偿付上诉人款项9551816元;四、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请有两项,即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和支付款项。但一审判决仅针对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进行审理和判决,而对上诉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未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存在漏审和漏判的情形,审判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的情况下,理应继续履行。一审上诉人的诉请之一为继续履行合同,一审一方面认定该承包协议有效,另一方面又对上诉人提出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在未给出任何裁判理由的情况下径行予以驳回。上诉人认为,既然合同有效,在未经法定程序解除或者终止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被上诉人所称的将上诉人开除,并不意味着承包合同的解除。开除是基于聘用协议,属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范畴;而承包协议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所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更何况,被上诉人开除上诉人的行为并不合法,且损害了上诉人的名誉权(对此,上诉人将另案提起诉讼)。三、上诉人的第二项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所主张的9551816元款项,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归上诉人所有,属于上诉人的期待利益。由于案涉项目均为政府招标项目,资金来源有保障,按照合同约定,该款项付款条件成就后,政府部门将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由于被上诉人强行将上诉人及其经营团队赶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并将公司印章、财务资料等收回,导致上诉人不能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收取款项,上诉人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被上诉人依法应赔偿上诉人的期待利益损失。
被上诉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林燕芳辩称,上诉人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提交的29份合同均不能证明该29份合同的履行主体是上诉人,上诉人为履行该29份合同,购买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该29份合同只能证明上诉人在仍然是被上诉人员工期间,代表被上诉人与合同的相对方签订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书,协议签订以后,上诉人没有为履行承包协议书与第三方签订有合同并为履行合同支付了购买材料款项等。2、上诉人诉请的案涉款项,不属于上诉人付出投资成本理应获得的可期待利益,所以上诉人第二项诉请主张的金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3、上诉人提起诉讼之前,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就承包协议书的履行达成了口头解除的协议,上诉人也已经因违反公司管理规定被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故承包协议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4、承包协议书签订的承包内容是附条件的,上诉人应当履行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为被上诉人收回应收款项的义务,以此为前提条件,上诉人在收回应收款项的同时,可以利用被上诉人的平台自行创收,案涉29份合同并不是上诉人自行创收的范围,不属于上诉人应当获得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康、林芳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原审第三人保华中心校、金盆中心校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2.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人民币9551816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4日,陈康、林燕芳、林芳元(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署了《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将中电数码公司承包给**经营。双方约定:“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全面委托乙方针对水城改薄所有涉及项目的后续服务进行全面管理,乙方应尽力保障各项工作有序进行;2、甲方-应收款汇总表(附件1)为甲方所有项目,应收合计金额19484882.59元,由乙方协助逐一收回。甲方项目回款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利息罚款费、服务费、税费等与甲方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应付款汇总表(附件2)为甲方所有项目,应付合计金额9716315.2元,由甲方承担支付。未列在应付清单内的银行贷款200万及对深圳中电总公司样机清缴费用由甲方承担;4、水城服务团队因水城回款所生产的费用如工厂场地、人员工资、差旅费用、设备服务材料损耗等由甲方负责,其中员工工资可根据市场行情做微调整,管理人员工资按目前标准发放,工资发放时间截止到甲方所有应收款项收回;5、甲方应收清单(附件1)内的相应回款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挪用,所涉及甲方所有项目费用支出需征得甲方负责人陈康同意后方可支出,以钉钉审批为准;6、甲方拥有公司账户的监管权、审核权,待甲方所有项目应收清单(附件1)款项收回后,中电数码公司所有财务审核、监管权力移交给乙方,直至乙方自动放弃使用中电数码公司账户;7、甲方由于自身原因或经营不善有权针对中电数码公司进行变更、移交或注销。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可利用甲方平台实现自行创收,除应收清单(附件1)以外的回款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挪用,甲方需无条件在款到帐后应乙方要求及时支付给乙方,不得卡扣;2、乙方自主经营所产生相关资金占用费、利息罚款费、服务费、税费等与乙方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对公司整个员工团队人事任免可向甲方提出申请,拥有对贵州中电自主经营部分账务监督权及录入权;4、甲方须在维修材料采购等与售后相关配件上予以全力支持,乙方在人员安排上对用户的需求要做到及时响应,提高服务质量及响应速度,避免投诉,并能签收到各学校正常使用设备的使用报告;5、乙方可利用甲方平台实现自主经营,自行经营往来资金由乙方调配(除清单附件1、附件2以外),甲方应当全力配合,但必须符合合同法及国家税务政策的要求。如因乙方运营失误导致经济帐务问题或是税务问题乙方应当承担全部结果(乙方自主经营部分帐务核算可交由甲方代替完成,也可向甲方提出申请建立第二套往来帐户由乙方自行核算)。”协议书尾部的“甲方签名”处,不仅有陈康、林燕芳、林芳元的签名,还有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
另查明,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在2018年11月8日变更为**、陈康,分别持股4%、96%,2019年6月13日变更为林芳元、林燕芳:林芳元持股4%,林燕芳持股96%。此外,**、陈康在股东登记变更为林芳元、林燕芳后,仍在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9月25日,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等人“私自盗取公司货物倒卖,擅自更改公司销售合同到**持有的‘贵阳承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等人从公司开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合法有效。但从协议内容来看,首先,乙方即原告**享有合同权利的基础,是履行为被告收回19484882.59元应收款义务,而从全案证据来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为被告收回全部应收款;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偿付9551816元款项的理由和依据,主要是在原、被告签订《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之前,被告与相关教育机构签订的29份《班班通设备采购协议》,认为该29份采购协议的总金额9551816元,根据《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乙方可利用甲方平台实现自行创收,除应收清单(附件1)以外的回款归乙方所有”之约定应属原告所有,虽然该款未收回,也应由被告承担偿付。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即便29份采购协议的总金额9551816元应属原告所有,也仅仅是在该款项已经收回的前提下,并且《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只是“甲方需无条件在款到帐后应乙方要求及时支付给乙方,不得卡扣”,因此,被告并无在该款项未收回前提下的偿付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331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调取:1、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14日之后回款3773857元的银行回单;拟证明**在2019年6月14日之后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收回款项,履行双方签订的《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附件1的事实。2、水城县教育局2020年2月29日分别支付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566155.35元及143844.65元的电子转账凭证;拟证明水城县教育局支付的该两笔款项不属于附件1款项,是**及时清收获得,属于**所有,**与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尚在履行中,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协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林燕芳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付款方是经过上诉人努力后才支付的款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转账凭证在备注栏已经备注是易扶安置点学校校园监控及广播、班班通项目支付的款项,该笔业务是被上诉人2018年期间与水城县教育局签订合同应当支付的款项,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协议中上诉人自主创收的范围,此款所有权属于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伍春燕)付款申请3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页,拟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承包协议书已经解除,承包协议书签订之后上诉人并未履行协议书约定的内容。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签订承包协议书与**是否在职是否被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反而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积极主动的阻止合同的履行,阻止条件的成就。
被上诉人林燕芳质证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陈康、林芳元及原审第三人保华中心校、金盆中心校接本院通知后,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陈康、林芳元及原审第三人保华中心校、金盆中心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二审提交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收回附件1的款项3773857元及附件1以外款项7100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相关教育机构签订29份《班班通设备采购协议》的货款总计9551816元,水城县教育局已于2020年2月29日向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9551816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2019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诉请继续履行该承包协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已被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其在本案合同中所完成的工作属于团队工作,个人是不能完成的,所以在此情况下,案涉承包协议已经不能履行,故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可利用甲方平台实现自行创收,除应收清单(附件1)以外的回款归其所有,甲方不得挪用,甲方需无条件在款到帐后应乙方(**)要求及时支付给乙方(**),不得卡扣。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相关教育机构签订的29份《班班通设备采购协议》约定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班班通设备产品给教育机构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教育机构向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对应的货款。从采购协议的合同双方、内容、签订时间来看,协议签订方系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产品由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采购协议的签订时间虽早于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但承包协议中明确委托乙方(**)针对水城所有涉及项目的后续服务进行全面管理,并未限定承包协议签订以后的创收才属于**,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29份采购协议并非**所签订,因此,该29份采购协议属于**利用公司平台实现的自主创收,属于附件1以外的货款,应归**所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水城县教育局已将其中的部分货款710000元支付给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故根据承包协议的约定,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该710000元支付给**,其余货款,因无证据证明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故支付条件未成就。对于**主张的9551816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7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采购协议是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相关教育机构签订,货款也是打入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故应由贵州中电数码科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陈康、林燕芳、林芳元仅是公司原股东或现股东,货款也并未打入三被上诉人的账户,故三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71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31元,由上诉人**负担36421元,由被上诉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62元,由上诉人**负担72841元,被上诉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功云
审判员  罗 敏
审判员  杨 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胡金丽
书记员王颖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