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陈康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再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岔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095955271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1743931。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9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芳元,男,1982年2月5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水城县滥坝镇白腻村岔河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波,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010278834。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系贵州贵达(六盘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635905。
原审第三人:水城县保华镇中心学校,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保华镇加河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21308785676X。
法定代表人:王庆友,系该校校长。
原审第三人:水城县金盆乡中心学校,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金盆乡麻窝村龙井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20221MB1375285T。
法定代表人:龙祥海,系该校校长。
再审申请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数码公司”)、**、***、林芳元与被申请人**及原审第三人水城县保华镇中心学校(以下简称“保华中心校”)、水城县金盆乡中心学校(以下简称“金盆中心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区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黔02民终943号民事判决,中电数码公司、**、***、林芳元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黔民申3094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中电数码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卫萍、再审申请人**、***、林芳元,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中电数码公司、**、***、林芳元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将案涉29份采购协议产生的款项判决给**收取,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没有投入一分钱就可以在申请人处获取近千万资金,与**利用申请人平台自主创收须支付与其创收相关项目的一切费用的事实相矛盾。**既是公司承包人又是公司的副总经理,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代公司收取附件1的相应款项及管理水城县改簿项目售后服务,每月领取2万元工资。对29份采购协议签订后安排员工跟踪服务,是履行公司副总经理的职责,不属于《承包协议书》中“自主创收”范畴,且该29份采购协议约定标的物的交付、安装、维护、设备货款的支付等支出资金,都不是**自筹。除申请人已收到的71万元资金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案涉29份采购协议是其利用再审申请人平台实现自主创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29份采购协议的设备款、运营费、人工工资、后续服务费等费用由其支出。《承包协议书》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但案涉29份采购协议均于2018年签订并完成安装及交付使用;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将29份合同并非**所签的举证责任划分给申请人,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3、原判决对《承包协议书》断章取义,属二审法官超裁。本案一审、二审中被申请人**都未提出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理由,二审判决认定**主张的9,551,816元支付条件未成就,意味着如果将来再审申请人收到采购方支付的货款8,881,816元也应支付给再审被申请人**。据此,中电数码公司、**、***、林芳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辩称,《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真实有效,二审判决依法改判维护了**的合同权利,体现了契约自由的精神。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2、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偿付原告人民币9,551,816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4日,**、***、林芳元(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署了《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将中电数码公司承包给**经营。双方约定:“一、甲方权利和义务:1、甲方全面委托乙方针对水城改薄所有涉及项目的后续服务进行全面管理,乙方应尽力保障各项工作有序进行;2、甲方-应收款汇总表(附件1)为甲方所有项目,应收合计金额19,484,882.59元,由乙方协助逐一收回。甲方项目回款期间所产生的资金占用费、利息罚款费、服务费、税费等与甲方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3、甲方-应付款汇总表(附件2)为甲方所有项目,应付合计金额9,716,315.2元,由甲方承担支付。未列在应付清单内的银行贷款200万元及对深圳中电总公司样机清缴费用由甲方承担;4、水城服务团队因水城回款所生产的费用如工厂场地、人员工资、差旅费用、设备服务材料损耗等由甲方负责,其中员工工资可根据市场行情做微调整,管理人员工资按目前标准发放,工资发放时间截止到甲方所有应收款项收回;5、甲方应收清单(附件1)内的相应回款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擅自挪用,所涉及甲方所有项目费用支出需征得甲方负责人**同意后方可支出,以钉钉审批为准;6、甲方拥有公司账户的监管权、审核权,待甲方所有项目应收清单(附件1)款项收回后,中电数码公司所有财务审核、监管权力移交给乙方,直至乙方自动放弃使用中电数码公司账户;7、甲方由于自身原因或经营不善有权针对中电数码公司进行变更、移交或注销。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可利用甲方平台实现自行创收,除应收清单(附件1)以外的回款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挪用,甲方需无条件在款到账后应乙方要求及时支付给乙方,不得卡扣;2、乙方自主经营所产生相关资金占用费、利息罚款费、服务费、税费等与乙方项目相关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3、乙方对公司整个员工团队人事任免可向甲方提出申请,拥有对贵州中电自主经营部分账务监督权及录入权;4、甲方须在维修材料采购等与售后相关配件上予以全力支持,乙方在人员安排上对用户的需求要做到及时响应,提高服务质量及响应速度,避免投诉,并能签收到各学校正常使用设备的使用报告;5、乙方可利用甲方平台实现自主经营,自行经营往来资金由乙方调配(除清单附件1、附件2以外),甲方应当全力配合,但必须符合合同法及国家税务政策的要求。如因乙方运营失误导致经济账务问题或是税务问题乙方应当承担全部结果(乙方自主经营部分账务核算可交由甲方代替完成,也可向甲方提出申请建立第二套往来账户由乙方自行核算)。”协议书尾部的“甲方签名”处,不仅有**、***、林芳元的签名,还有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签章。
另查明,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在2018年11月8日变更为**、**,分别持股4%、96%,2019年6月13日变更为林芳元、***:林芳元持股4%,***持股96%。此外,**、**在股东登记变更为林芳元、***后,仍在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9年9月25日,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等人“私自盗取公司货物倒卖,擅自更改公司销售合同到**持有的‘贵州承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将**等人从公司开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但从协议内容来看,首先,乙方即原告**享有合同权利的基础,是履行为被告收回19,484,882.59元应收款义务,而从全案证据来看,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为被告收回全部应收款;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偿付9,551,816元款项的理由和依据,主要是在原、被告签订《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之前,被告与相关教育机构签订的29份《班班通设备采购协议》,认为该29份采购协议的总金额9,551,816元,根据《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乙方可利用甲方平台实现自行创收,除应收清单(附件1)以外的回款归乙方所有”之约定应属原告所有,虽然该款未收回,也应由被告承担偿付。对此本院认为,即便29份采购协议的总金额9,551,816元应属原告所有,也仅仅是在该款项已经收回的前提下,并且《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只是“甲方需无条件在款到账后应乙方要求及时支付给乙方,不得卡扣”,因此,被告并无在该款项未收回前提下的偿付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331元,由原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四被上诉人继续履行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3、判令四被上诉人连带偿付上诉人款项9,551,816元;4、由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相关教育机构签订29份《班班通设备采购协议》的货款总计9,551,816元,水城县教育局已于2020年2月29日向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710,000元。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9,551,816元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
2019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诉请继续履行该承包协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已被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开除,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而其在本案合同中所完成的工作属于团队工作,个人是不能完成的,所以在此情况下,案涉承包协议已经不能履行,故对**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约定乙方(**)可利用甲方平台实现自行创收,除应收清单(附件1)以外的回款归其所有,甲方不得挪用,甲方需无条件在款到账后应乙方(**)要求及时支付给乙方(**),不得卡扣。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相关教育机构签订的29份《班班通设备采购协议》约定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班班通设备产品给教育机构并负责设备安装、调试,教育机构向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对应的货款。从采购协议的合同双方、内容、签订时间来看,协议签订方系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约定的产品由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采购协议的签订时间虽早于承包协议的签订时间,但承包协议中明确委托乙方(**)针对水城所有涉及项目的后续服务进行全面管理,并未限定承包协议签订以后的创收才属于**,且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29份采购协议并非**所签订,因此,该29份采购协议属于**利用公司平台实现的自主创收,属于附件1以外的货款,应归**所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水城县教育局已将其中的部分货款710,000元支付给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故根据《承包协议书》的约定,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应将该710,000元支付给**,其余货款,因无证据证明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收到,故支付条件未成就。对于**主张的9,551,816元款项,本院予以支持7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采购协议是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相关教育机构签订,货款也是打入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内,故应由贵州中电数码科技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上诉人**、***、林芳元仅是公司原股东或现股东,货款也并未打入三被上诉人的账户,故三被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710,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331元,由上诉人**负担36,421元,由被上诉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62元,由上诉人**负担72,841元,被上诉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21元。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中电数码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水城县教育局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采购合同清单1份、水城县北部五乡镇(保华、金盆)所需原材料采购合同清单1份,拟证明水城县教育局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采购合同、北部五乡镇的采购合同签订情况。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反而能够证实是属于股东变更之前原法人股东**与股东**共同经营所有。申请人***、林芳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二组:采购合同、发票、银行转账回单(共172页),拟证明本次诉讼所涉金额950万元的合同所支付的成本是由中电数码公司支付,金额为6,673,370.27元,该组采购合同发生在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之前。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支付的成本是**招商引资由其他公司支付,并且案涉金额950万元也是属于公司所有,在承包协议签订时就已经确定属于**,《承包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案涉950万元属于附件1之外的。申请人***、林芳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第三组:钉钉审批文件(13页),拟证明本次诉讼所涉金额950万元的合同的所有项目都是公司的项目,与《承包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无关。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案涉950万元是属于原中电数码公司两个股东(**、**)共同创收的收益,《承包协议书》明确是归**所有,该钉钉审批文件相反证明中电数码公司的所有合同都是通过钉钉软件经股东**、**审批后而签订,因此案涉950万元的合同也是在此期间**与**共同审批而签订。申请人***、林芳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四组:水城县教育局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成本测算表,拟证明中电数码公司为完成水城县教育局项目所支出的采购成本明细为3,872,253.77元,集成服务费、售后服务费、资金占用费等费用均未包含在内,案涉950万元的合同是合同金额并非盈利金额,**起诉主张的金额没有扣除采购成本,管理成本等费用,且该29份合同签订、履行均发生在《承包协议》签订之前,是中电数码公司自行完成,没有任何第三方公司参与投资完成。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在中电数码公司入职期间对整个水城县教育局项目所签订的合同金额是1.17亿元,支出的成本是7900余万元,即申请人所陈述的所有成本,已经收回9100余万元,剩余3,000万元未收回。在签订《承包协议书》时按照《聘用协议》**应当分得的30%利润以及50万元年薪,《承包协议书》中就已经明确,中电数码公司附件1的回款归其所有,附件1之外的29份合同所涉及的金额归**所有。《承包协议书》的本意是对之前的利润进行划分,签订合同后由**继续经营中电数码公司。申请人***、林芳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五组:水城县北部五乡镇(保华、金盆)成本测算表,拟证明公司为完成北部五乡镇项目已经支付的成本费用为2,801,116.5元,案涉29份合同的费用均由公司承担,此金额尚不包含集成服务费、售后服务费、资金占用费等管理成本。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与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中电数码公司并未支付所谓成本,都是通过招商引资支付的成本,通俗地说就是用其他公司的钱来挣自己的钱。申请人***、林芳元、**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第六组:**与**通过QQ邮箱往来文件的截图打印件和附件(每日工作进度表共4页),拟证明**在公司仅是公司的员工,对案涉29份合同跟踪、服务是履行员工的职责,工作受**的指派。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和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聘用协议》和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相互矛盾,且该组证据系申请人中电数码公司单方提交,不能证明汇报工作的人就是**本人。申请人***、申请人林芳元、申请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再审申请人林芳元提交了以下证据:《承包协议》签订之前林芳元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签订《承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借公司名义自主经营,自行创收,中电数码公司并没有将公司全权交付**,公司仍然要经营。甲方(中电数码公司)项目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乙方(**)经营相关费用由乙方负责。经质证,被申请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据目的,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应当包括三项内容:一是对前期**在职期间经营的后期工作进行处分;二是对前期的利润(回款)进行的分配;三是签订合同之后**利用中电数码公司作为平台实现自行创收的目的,申请人是想达到混淆合同内容的目的,且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与公司《承包协议书》记载的内容相互冲突,如果公司还可以继续经营的话,那么就没有必要和**签订《承包协议书》。申请人中电数码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聘用协议》1份、银行交易明细2份、2017年在烽火入职期间给贵州中电签合同投资的投资金额明细1份,拟证明该组证据原件控制在申请人手里,如果申请人不予认可,按照证据规则应当视为被申请人所陈述的事实属实。2017年8月份水城县教育局项目启动,申请人找到被申请人寻求合作,**利用自身的项目操作经验帮助申请人顺利落成水城县教育局一期采购项目,引进广州烽火公司、武汉烽火公司对水城县教育局项目进行投资并与水城县教育局签订了合同。2018年1月26日被申请人与中电数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聘用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年薪50万元,股份比例、资金、利润占30%,被申请人为中电数码公司股东并担任副总经理,入职后按照《聘用协议》约定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资每月20,000元。经质证,申请人中电数码公司要求提供《聘用协议》的原件予以核对,认为《聘用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8年1月26日,是**与中电数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签订的聘用协议书,协议约定考核任务为除水城外实现1,000万元销售毛利才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支付20,000元作为工资,并按完成的项目所获的利润30%支付给**,是附条件的。在该份协议书甲方签字处已备注“水城项目除外”,证明聘用协议书约定的范围不包含水城项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未根据聘用协议书提起本案的诉讼,也并未实现水城外项目1,000万元的销售毛利,故《聘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有异议,交易明细与本案**起诉的诉求无关联性。对投资明细没有任何一方签字确认,而且时间发生在2017年,与本案2019年6月14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政府采购合同》的质证意见同投资明细的质证意见一致,该份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5日,签订的主体是水城县教育局与武汉烽火众智数字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中电数码公司和**没有任何关联性,与《承包协议》约定的内容无关,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申请人***、林芳元、**的质证意见与中电数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二组:昆明谊亘科技有限公司与中电数码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银行凭证4份、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与中电数码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和银行凭证1份、《**在职贵州中电签订合同应收明细表》5页和《**在职贵州中电签订合同应付明细表》6页,拟证明上述证据的原件在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入职后引进昆明谊亘有限公司、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对水城县教具项目进行投资,合同涉及金额1.17亿元,所产生的回款利润应当属于被申请人入职期间公司的利润收益。申请人所有项目金额扣除成本、扣除已经收回的款项,剩余款项29,846,293.59元未收回,按照《聘用协议》和2019年6月14日《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中被申请人年薪50万元,股权比例、资金、利润占30%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分得案涉29份合同的回款9,551,816元。经质证,申请人中电数码公司认为与昆明谊亘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时间发生在2018年4月以前,虽然合同未注明签订时间,但从合同内容可以看出,该份合同的签订是由中电数码公司原法人**谈妥后由中电数码公司的张琴代表公司签订,合作内容属于水城项目,不在《聘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也不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该份合同至今没有办理完双方的结算,不能证明该份合同产生了多少利润,不能证明**按照该份合同依据聘用协议书该分配多少利润,该份合同即便结算后有利润,也属于水城项目产生的利润,不能按照《聘用协议》支付给**。且**并未依据《聘用协议》主张权利,该证据已超出本案审理的范围。对青岛伟东云教育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中电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的质证意见与前述意见一致,该份合同系**亲自签订。银行凭证系中电数码公司的合同方汇入中电数码公司的账户资金,用于中电数码公司负责项目合作设备采购资金使用,与**无关。对《汇总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汇总表》并非是电子表格打印件的汇总表,其中汇总表中有两栏内容(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未提供,应当与中电数码公司保存的电子版载明的内容一致,《汇总表》证明,绝大部分的项目由我公司安排,其他员工负责跟进,只有部分项目作为时任副总经理的**亲自跟进,不能证明《汇总表》中的账款均归**所有,不能证明《汇总表》中的项目均是**起诉的项目,所有《应收款汇总表》中的项目与**起诉主张无关联性。申请人***、林芳元、**的质证意见与中电数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组:微信聊天记录1份、六盘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与水城县教育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情况说明》1份,拟2019年6月14日《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签订后,被申请人利用自己的贵州承壹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六盘水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中标的水城县教育局采购项目的实施及后期收款工作引起申请人的不满,中电数码公司原法人**和新法人***就准备违反协议约定不支付属于被申请人应当分得的回款,将被申请人赶出公司。《聘用协议》之所以没有原件是因为手写的内容是后补,所以保存在中电数码公司,当时**已经被赶出公司。经质证,申请人中电数码公司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对本案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明作用,却相反能证明在《承包协议》签订后,**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继续以公司副总的身份完成任务,**多次安排工作并未完成。该份聊天记录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政府采购合同》是案外人签订,由**在公司任副总期间设立的公司履行合同权利义务,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申请人***、林芳元、**的质证意见与中电数码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意见如下:申请人中电数码公司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能证实中电数码公司针对经营项目进行的投资及相关的合同签订情况,但对中电数码公司的成本核算金额,因系中电数码公司单方制作的核算账目凭据,本院不予认可;对申请人中电数码公司提交的第六组证据,即**与**的邮箱邮件,该证据可以证实**与**在公司工作中属于上下级关系。对申请人林芳元提交的证据,因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三组证据,因第一、二组证据未向本院提交原件核对,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第一、二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三组证据,因不能达到被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申请人贵州中电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林芳元作为甲方与被申请人**作为乙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否应继续履行?2、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被申请人9,551,816元?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约定,无论是甲方权利中“委托乙方针对水城改簿所有涉及项目的后续服务进行全面管理”还是乙方权利中“可利用甲方平台实现自行创收”的约定,乙方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前提条件均应是以中电数码公司的职员身份方能实现,现因被申请人**已从中电数码公司离职,其不再具有中电数码公司职员的身份,从客观上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身份已不存在,本案原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的该诉讼请求驳回后,被申请人对此未提起再审,视为其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事实的认可,且申请人当庭表示,同意解除该合同,因此,该合同不应继续履行,被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第一,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乙方权利义务中约定,“乙方可利用甲方平台实现自行创收,除应收清单(附件1)以外的回款归乙方所有”。从该条约定的字面意思应理解为先有自行创收,之后才产生应收回款,被申请人主张成立的事实前提是进行了自主创收,但被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其进行了自行创收的证据,现乙方(即**)仅依据该条中的“除应收清单(附件1)以外的回款归乙方所有”主张权利,是对合同的片面解读,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本意;第二,《承包协议书》中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乙方在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任何义务的情况下即主张分配利润的权利,违背了公平原则;第三,**主张申请人支付9,551,816元由两部分组成,即利润加年薪。其计算依据首先是因签订《承包协议书》的第二条第一款的“除应收清单(附件1)以外的回款应归其所有”的约定,其次是根据**与**签订的《聘用协议》中“乙方(即**)占股份的30%”的约定(用29份合同剩余未收回款29,846,293.59元,乘以**享受的30%股份,再加上**应得到的50万元的年薪计算后即为9,551,816元),但被申请人多次陈述,其主张的款项性质就是利润,与上述合同中约定归其所有的“回款”,两者性质不一致,加之,因本案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中电数码公司,对于履行29份合同之后能否产生利润,产生的利润是多少,中电数码公司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因该29份合同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中电数码公司也不具备最终结算的条件,并且**将29份合同的回款全部视为利润本身也与事实不符,任何利润的产生均应是在减去支出成本后得到的数据,本案29份合同的支出成本由谁支付,支付多少,**并未举证证明。更何况,即使29份合同产生了利润,该利润也应属于中电数码公司所有,而不是由**与**进行分配。另外,**诉讼请求的依据之一是根据《聘用协议》中约定**享有30%股份以及50万元年薪,但该《聘用协议》**未向本院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其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该事实予以印证,因此,对《聘用协议》约定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第四,再审审理中,**主张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基础是因其与**系合伙关系,因此应分得合伙款项,对该事实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合伙事实不予认定;第五,**认可其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29份合同系在其任中电数码公司副总期间,由**及**以公司的名义签订,因此,**在此期间签订合同、引入资金、联系客户、洽谈业务等行为均是以中电数码公司职员的身份进行,代表的也是公司,因履行合同带来的利润或者损失后果的承受主体均应是中电数码公司。如前所述,因案涉合同未进行最终的结算,是否产生利润尚不得而知,更何况,任何投资行为都有失败的风险和可能,如果中电数码公司因履行29份合同产生的结果不是产生利润而是产生亏损,被申请人**不可能就此以其个人的身份要求承担亏损。综上,被申请人**主张申请人支付9,551,816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以维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水城区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444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本院(2020)黔02民终94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39,3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662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7,993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靖
审判员 张 嘉
审判员 付振义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叶蕾
书记员黄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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