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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10145号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7民初10145号 原告:***,男,197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杭州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纺路5号1幢307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翰鼎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945弄18号3楼A-3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真**1000号418-839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上海翰鼎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鼎公司”)、上海天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翰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7.2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日X60日)、护理费5,180元(按最低工资标准2,590元/月X2个月)、误工费48,000元(400元/日X120日)、残疾赔偿金156,054元(2021年标准78,027元X20年X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酌定)、衣物损失费500元(酌定)、鉴定费2,45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31,271.20元;2、判令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上海翰鼎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天经建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初,被告***联系原告其工地(松江区XX镇XX路XX号)需要工人,经沟通,最终约定原告10月5日上班,工资为400元/天,每天8小时,超过8小时部分算加班费,不包吃住。2021年10月5日,原告到被告***所在工地上班。同年10月12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伤肋部,原告告知被告***后前往药房买了药,并向被告进行了报销。10月13日,原告在坚持干了一天活后,因疼痛难忍遂向被告请假休息。10月27日,因肋部摔伤仍未好转,遂前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4-5、7-10肋骨骨折。因需要继续治疗,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具体理由:1.原告在2021年10月12日只可能是腿部和臀部受伤,不可能腰部受伤。2021年10月12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从高度大约80公分的木板上踩空,单脚着地,屁股坐在了旁边的木板上,只有脚掉了下来,所以肋骨和腰部以上根本没有和地面接触的可能,原告**的受伤部位和鉴定部位都和本次受伤无关。2.原告摔倒后的轻微伤情和本案鉴定下来的六根肋骨骨折这种严重的伤情不对应,因为原告漏下脚的当时,被告立即询问原告伤情如何是否需要去医院检查,结果原告摸了摸屁股拍了拍大腿说是无大碍,当天继续上班到18时下班。3.2021年10月13日,原告全天上班并加班一小时到晚上18时,没有任何异常,在原告提供的工口明细中有明确记载,由于当天的工作在加班一小时后全部结束,所以2021年10月13日以后,被告不知晓原告去了何处以及在哪里工作。4、2021年11月22日,原告应当是在委托律师后自行到派出所作了单方**,相关**完全是在专业人士指导下单方制作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请的一种描述。5.被告***对于原告腿部和臀部的治疗均认可,涉及腰部和肋骨的治疗不认可。6.本案因果关系不成立,时间和证据链存在断裂,被告***虽然对原告受伤表示同情,但10月12日发生踩空,将近10天以后才发现肋骨断了6根,被告***询问过相关专业人员,这种情形微乎其微。7.被告***在承包该工程时,现场提供了架子,供原告使用,但没有脚踩的部位,各施工人员需要根据需要自行在架子上搭设木板,本案原告即自行搭建了木板,由于原告搭建的木板存在瑕疵或者是因为原告自身重大疏忽,原告对本次事件的发生应承担70%的责任。另外,原告自身也没有焊割工资质。 被告***公司辩称:其是总承包人,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关系。其指定翰鼎公司作为铝钢板材料安装的供应商,负责定制铝板和安装。其也从未参与翰鼎公司人员的选任,如果发生人身伤害,应由翰鼎公司负责,与其无关。其已经提供了安全的环境和场所,没有过错。原告是自己操作失误造成损害,应按其过错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伤情是在受伤后多日才前往医院治疗,期间原告是否发生过其他事故导致伤情其不清楚,即便伤情是2021年10月12日受伤造成,原告未及时治疗,扩大了损失,扩大的损失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翰鼎公司辩称:2021年9月28日,其与被告***公司签订合同后,同日其又与天经公司签订了合同,将铝钢板的供应和安装转给天经公司来做。至于原、被告的关系其不清楚。原告称在2021年10月12日受伤,受伤后没有第一时间报警和就医,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10月12日摔伤肋骨的事实。原告**10月12日摔伤肋骨,后又工作一天,直至多日后才就医,其认为虚假,因为正常成年人应当第一时间就诊;如果伤情像病例中记载的那么严重,则原告不可能在10月13日还能上班甚至加班。所以原告在10月12日的摔伤并不严重,可能是在10月13日至就医前在其他地方受伤导致本次伤情,其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天经公司辩称:翰鼎公司将铝钢板的供应和安装交由天经公司来做,其与翰鼎公司签订合同后,分包给被告***,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是被告***找的工人,是工人自己违规操作导致的受伤,相关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0月12日下午,原告在XX镇XX路XX号工地从事焊接工作时,由于高度不够,舞台的台阶都是空的,需要木板放在上面,原告在搬木板的过程中脚踩在了搭载舞台台阶上的木板上面,木板被踩了一个洞,脚漏下去,人撞到了舞台的台阶上,导致受伤。同日,原告至药房买药(云南白药气雾剂和复方伤痛胶囊),被告***给原告报销买药费用142元。 2021年10月27日,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主诉:胸外伤2周,胸痛、胸闷,经诊断为右侧第4-5、7-10肋骨骨折,第6肋骨骨皮质稍扭曲。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共计花费医疗费5,287.20元。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上海枫林***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侧第4-5、7-10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 审理中,原告还提供了:1.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证明原告具有建筑焊割(操作工)资质。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5,000元,原告尚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其从2021年10月14日至10月26日,没有出去工作,在家养伤,也没有其他原因导致受伤。被告****:2021年10月12日当天,原告脚漏下去后,双手撑住了,屁股坐在了木板上,故原告腰部以上没有接触到木板或地板或台阶,原告受伤时间是下午15时左右。被告汉鼎公司和被告天经公司确认其没有施工资质。 以上事实,有就诊记录、***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至事发场地从事焊接工作时,不慎摔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对原告的受伤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被告***公司将铝板安装和定制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汉鼎公司,汉鼎公司又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天经公司,天经公司又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均具有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对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被告汉鼎公司、被告天经公司分别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被告汉鼎公司、被告天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个赔偿项目及金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为5,287.20元; 2、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营养期60天,确认营养费1,800元; 3、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的标准,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60天,确认护理费3,0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4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年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以及事发后原告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建筑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被告的意见以及每月的实际工作天数等因素,酌情按220元/天×21.75天×4个月计算,金额共计19,140元。 5、残疾赔偿金156,054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评残时原告未满六十周岁,原告的主张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失费5,000元,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鉴定费2,450元,由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8、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代理人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酌定为3,000元; 9、交通费和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上述费用共计196,231.2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50%计98,115.60元;由被告***公司、被告汉鼎公司、被告天经公司分别赔偿原告5%计9,811.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8,115.60元; 二、被告***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811.56元; 三、被告上海翰鼎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811.56元; 四、被告上海天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811.56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元,减半收取2,384.50元,由原告***负担1,183.50元(已付),由被告***负担1,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由被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由被告上海翰鼎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由被告上海天经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审判员*** 二Ο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