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杭州明垒贸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672号
原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力鸣、周丽萍,杭州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巍,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通城县。
被告:杭州明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
法定代表人:沈园。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寿光市南环路与正阳路交叉路口公路局大厦五楼。
负责人:郭秀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龙,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与被告李巍、杭州朋垒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垒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巍、朋垒公司、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巍、朋垒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害赔偿款400元人民币;2、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6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巍驾驶被告朋垒公司所属的浙A××号金杯牌轻型厢式货车在杭州市下城区再行路乐购超市门口附近与原告聘用的司机金弋明驾驶原告所有牌号为浙A××号大型公交车相擦碰,造成原告所有的公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下城大队第03011888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肇事司机李巍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被告李巍系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被告朋垒公司系肇事司机机动车所有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先行赔付责任。
被告李巍、朋垒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庭后向本院邮寄书面答辩状,辩称其公司已经于2015年7月23日将赔偿款400元支付至朋垒公司,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修理浙A××号大型公交车,支出修理费用4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李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赔偿义务,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巍、朋垒公司、人寿保险寿光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陈 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董一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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