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浙杭民终字第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某某
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中河中路66-68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
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百瑞广场6幢1单元1702室。
法定代表人胡甲。
委托代理人胡乙。
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上诉人中国人某某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金××)、杭州市××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道路某某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1)杭上民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0月10日6时50分,公交××驾驶员谢某因履行职务驾驶浙A×××××大型普通客车在本市中河路与茂金××所有的浙A×××××车辆发生相撞,导致茂金××车辆受损。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茂金××对其车辆进行了维修并花费16000元。另,人保公司系浙A×××××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因双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茂金××于2011年11月1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交××赔偿茂金××车辆维修费16000元;2、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公交××、人保公司某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茂金××所有的浙A×××××号轿车与公交××驾驶员谢某驾驶的浙A×××××大型客车发生道路某某事故的事实清楚,根据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谢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谢某系履职行为,故公交××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公交××对浙A×××××号公交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故人保公司应依法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损失。茂金××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公司提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内分项赔偿,金额为2000元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茂金××车辆维修费16000元;二、驳回茂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预收案件受理费200元,实收100元,由公交××负担,退回茂金××100元。
宣判后,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
决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
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茂金××提交的有效证据,确
定其所有车辆浙A×××××因本次事故产生维修费等16000
元,该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上诉人承担赔偿
责任。但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
额为2000元。所以,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此次
事故造成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只在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虽然上诉人的确对事故
车辆造成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有给付保险金
的义务,但这是基于保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若
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则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故请
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
元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茂金××在二审中辩称:茂金××要求按照
一审法院的判决来认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公交××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无责方浙A×××××号的修理费16000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分项进行赔偿。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中争议的焦点为:人保公司是在交强险总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是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虽然明确规定交强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但并未规定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是社会保障与及时救助,而不分项赔付较分项赔付而言更能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因此,不分项赔付更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判决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付总额122000元内,承担茂金××的车辆维修损失1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中国人某某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建明
审 判 员 韩 昱
代理审判员 余江中
书 记 员 官家辉
书记员官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