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7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系***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马俊,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201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杨某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掌梅,女,193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63号财富中心写字楼26楼。
法定代表人:章舜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纯仪、徐末,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因与上诉人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交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金瑞芳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初,杭州市西湖区内有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与***系夫妻关系,严马俊系**、***独生子;陈掌梅系**母亲,王某系陈掌梅外孙女;杨某系王某之子。王某母亲的户籍也曾登记在该涉案地址内,于1998年迁出。
(二)2014年4月,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被纳入拆迁范围。
2014年11月。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作出《三墩北交投地块及塘河农居点整体动迁工作方案》,其内容包括,三墩北交投地块及塘河农居点整体动迁工作是杭州市委、市政府为了加快建设杭州市三墩北大型居住区及生态科技城开发建设的统一部署及西湖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快“新西湖”建设推进三墩北吉鸿路南地块改造项目建设的总体要求,为保证五幸社区绕城高速以东区域及塘河农居项目整体动迁工作的顺利推进,如期完成动迁工作,特制订以下具体工作方案;……;按照杭政办函(2009)5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经评估公司出具的货币化安置单价为准(11510元/平方米),结合选择货币化安置面积(50平方米/人)计算其货币化安置款,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安置方式,货币化安置面积部分的房屋不子补偿。被拆迁人在领取货币化安置款之日起12个月内购买商品房住宅的,凭购房纳税凭证,再给予购房款2%的奖励,购房款超过货币化安置款部分不享受奖励等。
2014年12月,**(作为户主、乙方)与市交投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五幸社区7组八字桥10-1号(门牌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拆迁总建筑面积为445.35平方米,房屋确认补偿面积为445.35平方米;乙方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6人,**、***、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可增加安置人口2人,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2人;实际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其中正式安置时间以公告日期为准;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管理条例》、市委办发(2002)80号及西湖区有关文件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等规定,乙方可安置面积暂定为400平方米;根据《拆迁方案》,甲方向乙方提供五幸家园(暂定名)范围内安置用房,房源类型暂定为(高层/小高层);据安置标准,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320平方米部分,按照建安价均价116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80平方米部分,按照成本均价2009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结算;待回迁安置时根据杭政办(2005)80号文规定及实际建造的房屋类型,核实安置面积及价格标准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等内容。
此后,**等人的房屋被拆迁。2019年10月27日,**、***、严马俊、陈掌梅获得安置房屋3套,面积分别为134.38平方米、88.45平方米、59.4平方米;该三套房屋均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镇××。王某和杨某未获安置补偿,遂向市交投公司提出异议。2020年2月26日,市交投公司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回迁安置领导小组未同意王某及相关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在本次安置中予以安置等内容。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出生后的户籍登记在上述拆迁房屋杭州市三墩镇五幸村八字桥10之1号(当时名称为草鞋桥村),性质为农户;1996年,王某的户籍迁入杭州市解放路133号,性质为非农;1998年6月,王某的户籍迁入杭州市景芳一区1-4-702室,性质为非农;2002年10月,王某的户籍迁回上述拆迁房屋杭州市三墩镇五幸村八字桥10之1号(当时名称为草鞋桥村),性质为非农。2011年2月,王某与杨明强结婚;2012年10月,王某之子杨某出生,户籍登记在上述拆迁房屋地址内,性质为非农;2017年11月,王某生育杨睿颖,杨睿颖户籍登记在上述拆迁房屋地址内。本案审理中,王某等表示,因为本案中王某、杨某主张的安置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不主张杨睿颖房屋安置补偿。
现原告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市交投公司立即履行《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安置王某及杨某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市交投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杨某是否享有安置补偿资格。王某、杨某要求获得安置补偿主要是依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安置人口按照被补偿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王某、杨某主张其户口在上述拆迁房屋地址内,应当获得安置。市交投公司则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拆迁属于“整体动迁”,应当适用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建制经依法批准予以撤销,建立城市居民建制的,安置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按《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该文件文号为市委办发(2002)80号)的规定,王某、杨某均不符合安置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该院认为,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已明确涉案房屋拆迁为“整体动迁”;且双方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管理条例》、市委办发(2002)80号”等规定确定安置补偿,还约定“实际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故此,王某、杨某以《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其系安置人口为由,要求获得安置补偿的理由并不充分。本案王某、杨某的安置补偿资格应以“市委办发(2002)80号”文件为主要依据进行审查确定。
对于王某而言,目前无证据证明王某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本案中查明,王某在出生时户籍为“农户”,登记在涉案地址内,属于“原为本地农村户口”;1996年王某迁出户籍是为了读书上学,虽然在本案拆迁时王某已不是“在校学生”,但其户籍已迁回涉案地址内。陈掌梅与王某是祖孙关系,**与王某系舅甥关系,王某的母亲户籍也曾登记在涉案地址内,可见王某的户籍登记在涉案地址内合理正当。从另一方面讲,王某的情况属于在拆迁时的“原农户中的居民人口”,在“2001年12月31日前”王某的户籍曾经登记在册,在本案拆迁时也登记在册,综合分析《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案王某的具体情况,王某可以获得安置。在安置时王某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实物安置房屋或货币化安置,实物安置房屋按建筑面积50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价+10平方米成本价)标准,货币化安置按单价每平方米11510元、安置面积50平方米计算为575500元。对于杨某而言,杨某的情况不属于“原为本地农村户口”,也不属于“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杨某要求获得安置的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按此安置补偿后,**户合计获得的安置面积约为330平方米,**、王某等原告的人均安置面积超过40平方米,也符合**、王某等原告诉讼中主张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安置规定)。
综上,该院认为,王某可以获得安置补偿,杨某要求获得安置补偿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市交投公司向王某在杭州市××镇××内(或同类地段范围内)安置一套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市交投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不少于三套的安置房源供王某选择。若王某在十五日内不作明确选择的,市交投公司自第十六日起的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货币化安置款575500元;二、驳回**、***、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负担12933元,市交投公司负担6467元。**、***、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院申请退费;市交投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宣判后,**、***、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意见,但认为该判决没有依法安置杨某房屋,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明确约定杨某是安置人口,但是一审判决没有将杨某作为安置人口,这不符合双方拆迁安置协议的约定。二、杨某系**家庭常住户口。1、评估报告明确杨某是安置人口之一;2、安置协议书确定杨某是本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合法安置补偿人;3、安置协议书是经过镇政府审查确认,并加盖了政府公章。三、按照被补偿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进行补偿安置是国家、地方法律法规所规定的。1、《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原杭州市征用集体土地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安置人口按照被补偿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本案,被补偿人家庭人口是8人(杨某是其中之一),当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置补偿。2、三墩镇人民政府三政(2014)103号《三墩镇北交投地块及塘河的安居点整体动迁方案》明确了合法面积的确定方法:即按现有人口确认。四、房屋拆迁安置是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是解决使用权的问题,受国家宪法保护。杨某是王某的儿子,年幼的他与母亲长期生活在一起、共同居住在被拆迁的房屋内。其居住权应受保护。综上,请求:1、改判安置王某与杨某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市交投公司负担。
市交投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关于王某出生时户籍问题。1、王某出生地是西湖区××。王某的户口簿登记于1995年,而其出生于1990年,无法证明其出生地。王某身份证号码以330104开头,属于杭州市江干区,王某自述其出生户口就在三墩镇的说法不成立。2、王某出生时户籍性质为农业还是非农存疑。首先,王某出生在江干区,现无从查实其江干区的具体情况。其次,王某、杨某与**户并非同一家庭,属**户的挂靠人口,不能因为**户为农户直接推定王某是农业户口,需核实王某出生时父母的户籍性质。再次,王某在庭审中,自述其母亲曾经因结婚将户籍迁出,其父亲为非农户籍,而王某于1990年出生,不能排除其出生时父母的户籍均为非农性质,因此,不能排除王某出生时就是非农户口。(二)关于王某本人是否享受过公房分配待遇。王某户籍自1996年从三墩镇迁往杭州市解放路133号,两年后,1998年又再次迁往杭州市景芳一区1-4-702室。景芳一区房屋均为拆迁安置房。因此,王某户籍在1998年从解放路133号迁往景芳一区的原因不能排除是因为拆迁,已得到公房安置。上世纪90年代拆迁,政策系根据户籍人口,人均8平方米进行安置,大部分私房拆迁户都要求安置公房,而后可领取被拆房屋的补偿款。若解放路133号房屋性质为公房,安置房为公房,若解放路133号为私房,执行上述条款,安置房仍为公房,王某在此期间可能享受过8平米加外迁增加4平米共12平米使用面积(折合建筑面积17.16平米)公房待遇。(三)王某庭审中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及市交投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排除其虚假陈述。矛盾一:王某陈述其户籍于1996年从三墩镇迁往解放路133号再迁往景芳一区系因为就学需要。王某出生于1990年,当时6岁,应该是读小学的年龄,然根据王某当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显示,王某小学就读于三墩镇五丰(幸)小学。矛盾二:王某陈述其不认识解放路133号、景方一区房屋内的居住人员,不清楚是什么关系。然而,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王某是解放路133号户主王成坤的孙女,王某是景芳一区房屋户主俞信娥的外孙女。因此,市交投公司更有理由怀疑王某自相矛盾的陈述系为掩盖实际上因拆迁享受过公房待遇的可能。二、一审判决逻辑混乱,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超过原告诉讼请求,凌驾协议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一审判决“若王某在十五日内不作明确选择的,市交投公司自第十六日起的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货币化安置款575500元”。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还是货币安置,系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成一致的结果,王某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要求货币安置的诉讼请求,而市交投公司与**户签订的安置协议书中也并无关于货币安置的约定,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二)一审判决对市委办发(2002)80号文件断章取义。1、文件对安置对象作出明确规定,对户籍流动人员等特殊情况也作出明确规定,王某已排除在所有情况之外。首先,市委办发(2002)80号文件第二项住房标准第6条规定,入驻农转居多层公寓的人口数,原则按入驻公寓时在册农转居户籍人口计算,王某依上述规定不具有安置资格。2、一审判决对安置资格问题偷换概念。市委办发(2002)80号文件第二项住房标准第7条规定。原农户中的居民人口以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为准。基于王某已不符合第二项第6条规定的基础上,一审判决认为,王某在截止时间前在册,截止时间后又在册,因此享有安置资格,属于曲解条文基本含义。市委办发(2002)80号是关于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的相关规定,上述条文所谓的“建房指标”的指向是撤村建居农转居的居民,而且必须是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王某并非撤村建居农转居的居民,而是因投靠亲属将户籍迁出的非农户口,2002年又将户口迁回,其户籍自始至终为挂靠户口,完全不符合文件的规定。三、事实上,王某明明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西湖区集体土地拆迁安置中,可依据政策直接获得安置,然王某却舍近求远,在三墩镇以挂靠户的形式要求安置,令人无法理解。2011年,王某与杨明强登记结婚,其夫户籍在西湖区××村××组,王某作为结婚满三年的配偶,完全可以在西湖区杨家埭村撤村建居获得安置。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原告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市交投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王某丈夫杨明强的《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
证据二、《杨家埭村拆迁户回迁安置户口核对登记表》;
证据三、《蒋村街道2011年西溪花园安置选房抽签结果确认书》。
上述三份证据欲共同证明王某与杨明强结婚后,杨明强隐瞒已婚的事实依然在蒋村以独生子女身份增加一个人口进行安置的事实。
证据四、王某母亲严洪英的《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
证据五、《蒋村街道蒋村村拆迁户回签安置户口核对登记表》;
证据六、《蒋村街道2011年西溪花园安置选房抽签结果确认书》;
证据七、严洪英的身份信息。
上述四份证据欲共同证明王某母亲严洪英在2011年12月已经在蒋村拆迁过程中得到安置的事实。
证据八、申请调取王某父亲的身份信息,以证明王某出生时的户籍性质。
王某一方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仅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认为与本案亦缺少关联。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某母亲的安置情况与本案缺少关联。同时认为王某父母于1997年离婚后基本没有接触了,调查王某父亲的身份信息与本案缺少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杨某依据案涉《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享有安置资格,故案外人杨明强、严洪英的安置情况与本案争议焦点缺少关联。而王某出生时的户籍性质,应根据其本人的户籍信息认定,且一审法院已根据市交投公司的申请向杭州市公安局调取了王某的户籍变迁信息。现市交投公司要求本院调取王某父亲身份信息以查证王某出生时的户籍性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作为户主与市交投公司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属合法有效,安置协议书对**户与市交投公司均有约束力。王某与杨某是否享有安置资格应以该协议书为判断依据。案涉安置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户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6人(含王某、杨某),可增加安置人口2人。实际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故依据协议,王某、杨某应知晓其最终是否能获得安置应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回迁安置领导小组明确王某、杨某不符合安置条件。故王某、杨某现要求获得安置,缺乏依据。
综上,市交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存在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237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的一审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69.5元,由**、***、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339元,由**、***、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瑞芳
审判员 睢晓鹏
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