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2370号
原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女,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系***丈夫。
原告:严马俊,男,199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王某,女,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杨某,男,201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杨某母亲。
原告:陈掌梅,女,193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以上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63号财富中心写字楼26楼。
法定代表人:章舜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纯仪、徐末,浙江南方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与被告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原告严马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原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原告陈掌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纯仪、徐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履行《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安置原告王某及原告杨某面积为150平方米的房屋;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系户主)与被告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就各原告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项达成一致,即拆迁房屋总面积445.35平方米,房屋确认补偿面积445.35平方米,安置人口为8人包括**、***、严马俊、陈掌梅、王某、杨某(并根据领取独生子女证情况另增加安置人口2人);协议明确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安置面积为400平方米,原告王某和原告杨某应安置住房150平方米。但是直至今天,被告却未履行协议安置原告王某和原告杨某应得的住房。为此,原告王某和原告杨某曾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始终不予正面回答而进行推却。在无奈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2020年2月26日,被告才向原告王某和原告杨某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002号,称“回迁安置领导小组未同意王某及相关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在本次安置中予以安置”。但该告知书并未列明未同意安置的事实与理由,肆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原告王某和原告杨某系**家庭常住户口,且从出生至今一直居住在杭州市西湖区××镇××组××字桥10一1号。2014年7月12日,浙江恒基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对杭州市西湖区××镇××组××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进行评估,出具了《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报告对房产的权属、在册人口、确定的安置面积、安置的人口作出了如实的评估。被告与房屋户主**于2014年12月23日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也确定了原告王某和原告杨某是本拆迁安置协议中的合法安置补偿人。原告认为,被告不按约履行协议、不依约安置王某、杨某房屋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以事实为依据,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评估报告书,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青等人共同出具的证明,杭州市三墩镇五幸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文件等。
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3日,**户(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调产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常住户口人数为6人,分别为**、***、严马俊、陈掌梅、王某、杨某;因为严马俊为**、***的独生子增加1个安置人口,杨某为王某的独生子,增加1个安置人口;该户实际安置人口为6+2,共8人。协议中并约定实际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审核为准,其中正式安置时间以公告为准。同日,**和王某共同提出要求分开回迁安置,即**、***、严马俊、陈掌梅一并安置250平米,王某、杨某一并安置150平米。2019年,案涉项目回迁安置,**等已满足其申请的要求,安置250平米。对于王某与杨某,被告经核查,其不符合安置条件,理由为,1,王某、杨某户籍属挂靠在**户内,且为非农户籍,在五幸村撤村建居前,其户籍性质既不是农业,也不是因征地就地农转非,不符合入住农转居公寓的基本身份条件。2,王某的户籍于1996年从五幸村迁往杭州市解放路133号,于1998年从杭州市解放路133号迁往杭州市景芳一区1-4-702室,于2002年从杭州市景芳一区迁往五幸村。在此过程中,王某与解放路133号房屋、景芳一区房屋法律上的关系不明,不能排除杭州市景芳一区房屋是杭州市解放路133号房屋的拆迁安置房、王某已经享受过国有土地拆迁安置份额。3,王某与其丈夫杨明强在杭州市余杭区××街道××住房,就起诉状来看,王某在杭州市××花园××房。4,王某于2011年与其丈夫杨明强登记结婚,2012年杨某出生,2017年杨睿颖出生,杨某至回迁安置时点已不是独生子女。5,王某的丈夫杨明强户籍在杭州市西湖区××村××组,无法排除王某、杨某、杨睿颖在杨明强户籍地已经享受过拆迁安置。另外,1.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对,六原告中有四个原告是不适格的,因为该4原告不享有权利也没有义务、都已经拿到房子了,只有王某、杨某与本案争议合同是有关联的,有资格提起诉讼。2.被告与六原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在起诉时对合同第六条的内容约定断章取义,忽略“审核”这道环节,但审核恰恰是很关键的环节。3.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被告已经提供了王某等不能安置的政策依据,已明确告知政策内容、安置对象,因为王某是挂靠户口,并不是**的直系血亲且王某另有住房;4.2017年,王某生育第二个小孩,所以原告关于独生子女的身份信息错误。综上,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房屋拆迁许可证,**户户籍底档,常住人口登记表(三墩镇),户籍查档,户口迁移证存根,常住人口登记表(解放路),常住人口登记表(景芳),结婚证及户籍信息,住房情况查询登记,申请书、《三墩镇五幸家园一期回迁抽签房号单》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在以下内容中予以认定处理。
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初,杭州市西湖区内有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原告**与***系夫妻关系,严马俊系**、***独生子;陈掌梅系**母亲,王某系陈掌梅外孙女;杨某系王某之子。王某母亲的户籍也曾登记在该涉案地址内,于1998年迁出。
(二)2014年4月,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五幸村被纳入拆迁范围。
2014年11月。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作出《三墩北交投地块及塘河农居点整体动迁工作方案》,其内容包括,三墩北交投地块及塘河农居点整体动迁工作是杭州市委、市政府为了加快建设杭州市三墩北大型居住区及生态科技城开发建设的统一部署及西湖区委、区政府关于加快“新西湖”建设推进三墩北吉鸿路南地块改造项目建设的总体要求,为保证五幸社区绕城高速以东区域及塘河农居项目整体动迁工作的顺利推进,如期完成动迁工作,特制订以下具体工作方案;……;按照杭政办函(2009)5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执行,经评估公司出具的货币化安置单价为准(11510元/平方米),结合选择货币化安置面积(50平方米/人)计算其货币化安置款,由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安置用房的安置方式,货币化安置面积部分的房屋不子补偿。被拆迁人在领取货币化安置款之日起12个月内购买商品房住宅的,凭购房纳税凭证,再给予购房款2%的奖励,购房款超过货币化安置款部分不享受奖励等。
2014年12月,原告**(作为户主、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坐落五幸社区7组八字桥10-1号(门牌号),房屋用途为住宅,拆迁总建筑面积为445.35平方米,房屋确认补偿面积为445.35平方米;乙方家庭常住户口人数合计为6人,**、***、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可增加安置人口2人,属已领取独生子女证增加2人;实际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其中正式安置时间以公告日期为准;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管理条例》、市委办发(2002)80号及西湖区有关文件规定的安置面积标准等规定,乙方可安置面积暂定为400平方米;根据《拆迁方案》,甲方向乙方提供五幸家园(暂定名)范围内安置用房,房源类型暂定为(高层/小高层);据安置标准,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320平方米部分,按照建安价均价116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甲方安置乙方建筑面积80平方米部分,按照成本均价2009元/平方米进行资金结算;待回迁安置时根据杭政办(2005)80号文规定及实际建造的房屋类型,核实安置面积及价格标准后统一结算,多退少补等内容。
此后,**等人的房屋被拆迁。2019年10月27日,**、***、严马俊、陈掌梅获得安置房屋3套,面积分别为134.38平方米、88.45平方米、59.4平方米;该三套房屋均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镇××。原告王某和原告杨某未获安置补偿,遂向被告提出异议。2020年2月26日,被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回迁安置领导小组未同意王某及相关不符合安置条件的人员在本次安置中予以安置等内容。
本院另查明,王某出生后的户籍登记在上述拆迁房屋杭州市三墩镇五幸村八字桥10之1号(当时名称为草鞋桥村),性质为农户;1996年,王某的户籍迁入杭州市解放路133号,性质为非农;1998年6月,王某的户籍迁入杭州市景芳一区1-4-702室,性质为非农;2002年10月,王某的户籍迁回上述拆迁房屋杭州市三墩镇五幸村八字桥10之1号(当时名称为草鞋桥村),性质为非农。2011年2月,王某与杨明强结婚;2012年10月,王某之子杨某出生,户籍登记在上述拆迁房屋地址内,性质为非农;2017年11月,王某生育杨睿颖,杨睿颖户籍登记在上述拆迁房屋地址内。本案审理中,原告王某等表示,因为本案中王某、杨某主张的安置房屋面积为150平方米,不主张杨睿颖房屋安置补偿。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某、杨某是否享有安置补偿资格。原告王某、杨某要求获得安置补偿主要是依据《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安置人口按照被补偿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王某、杨某主张其户口在上述拆迁房屋地址内,应当获得安置。被告则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拆迁属于“整体动迁”,应当适用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农村建制经依法批准予以撤销,建立城市居民建制的,安置标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按《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该文件文号为市委办发(2002)80号)的规定,王某、杨某均不符合安置条件,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认为,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已明确涉案房屋拆迁为“整体动迁”;且双方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拆迁管理条例》、市委办发(2002)80号”等规定确定安置补偿,还约定“实际安置人口和安置面积以正式安置时审核为准”。故此,王某、杨某以《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和《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其系安置人口为由,要求获得安置补偿的理由并不充分。本案王某、杨某的安置补偿资格应以“市委办发(2002)80号”文件为主要依据进行审查确定。
对于王某而言,目前无证据证明王某已经享受过公房分配、房改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货币分房等待遇。本案中查明,王某在出生时户籍为“农户”,登记在涉案地址内,属于“原为本地农村户口”;1996年王某迁出户籍是为了读书上学,虽然在本案拆迁时王某已不是“在校学生”,但其户籍已迁回涉案地址内。陈掌梅与王某是祖孙关系,**与王某系舅甥关系,王某的母亲户籍也曾登记在涉案地址内,可见王某的户籍登记在涉案地址内合理正当。从另一方面讲,王某的情况属于在拆迁时的“原农户中的居民人口”,在“2001年12月31日前”王某的户籍曾经登记在册,在本案拆迁时也登记在册,综合分析《杭州市撤村建居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案王某的具体情况,王某可以获得安置。在安置时王某可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实物安置房屋或货币化安置,实物安置房屋按建筑面积50平方米(40平方米建安价+10平方米成本价)标准,货币化安置按单价每平方米11510元、安置面积50平方米计算为575500元。对于杨某而言,杨某的情况不属于“原为本地农村户口”,也不属于“2001年12月31日前登记在册的户籍人口”,杨某要求获得安置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按此安置补偿后,**户合计获得的安置面积约为330平方米,**、王某等原告的人均安置面积超过40平方米,也符合**、王某等原告诉讼中主张的《杭州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补偿条例》安置规定)。
综上,本院认为,王某可以获得安置补偿,杨某要求获得安置补偿的理由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王某在杭州市××镇××内(或同类地段范围内)安置一套5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不少于三套的安置房源供王某选择。若王某在十五日内不作明确选择的,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自第十六日起的十日内向王某支付货币化安置款575500元;
二、驳回**、***、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负担12933元,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467元。**、***、严马俊、王某、杨某、陈掌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吕凤祥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司储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