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浙0106行初32号之一
原告***,男,194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63号财富中心写字楼26楼。
法定代表人章舜年,董事长。
原告***(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3月25日中止诉讼,于2016年9月14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坐落于三墩五常社区十组徐家塘28号一幢约267平方米的老宅基地房屋为原告祖传,该房屋于2014年被被告征用,按照同村村民同等待遇,被告应得150平方米拆迁房一套。但原告只得到部分拆迁补偿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政策不允许为由而不予落实。原告认为,有关拆迁协议、分配方案等证据由被告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所有涉及该征用纠纷的证据均应由被告提供。诉请判令:1、被告分配给原告约150平方米(约50万元)住房一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生于2014年12月2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补偿金额。过渡方式及临时过渡费计发、搬家补贴费、奖励、安置问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且明确根据安置标准,原告徐月生的安置面积为0平方米(即不予以房屋安置)。故在该协议书签订之日,原告即知晓其未被给予房屋安置,如果其不服该补偿协议,应于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行为合法合规。本案对原告的补偿决定,主要依据《三墩北交投地块项目个案问题确认表》,其中载明存在问题及要求为”本人提供原老房子《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该户要求补偿安置。***享受过房改房50平方。”为此作出的政策研究组决定为”经研究决定补偿按60平方米乘以现状房屋层次,加30平方米生产性用房,不安置。享受按时签约奖励6万元整。”同时,根据《三墩北交投地块及塘河农居点整体动迁工作方案》(三政[2014]103号)和《三墩镇关于明确征地拆迁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三墩集镇建指[2012]12号)文件的规定,有房无户原则上只作货币补偿,不作安置。原户籍关系在拆迁所在地,因部队服役、读书工作需要农转非人员,原所在地有批建房屋或祖传房屋(在外已享受过货币化分房和福利分房等的人员,拆迁所在地不能再安置,原住房拆迁时可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双倍结算)。而本案中,原告即属于因部队服役户口迁出拆迁所在地,但在拆迁所在地有祖传房屋,且其在外地已经享受过房改购房福利的情形,故对原告不予安置的决定符合上述文件的规定。三、被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以签订协议的形式对***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书面告知,程序合法。请求依法裁决。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三)其他行政协议。”本案中,原告签订的《杭州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系由被告杭州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是在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下签订的协议,且被告也非行政机关,并非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行政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分配给原告约150平方米拆迁房一套,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何治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