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7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高镇江人一路116号之一房。
法定代表人:卢伟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华,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穗武,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谋,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4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何润楹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思华、郑穗武,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润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江高公司无需支付***2020年6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和10月1日至18日的工资合计23080.46元;2.判决江高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7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江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18日的工资差额16451.65元;二、江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700元;三、驳回江高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高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江高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高公司无需向***支付2020年6月至10月18日的工资差额23080.46元;2.改判江高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7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负担。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一、《工资明细表》载明的***的工资,江高公司已全额支付。***主张的“未足额支付的工资”是由案外人每月支付。二、案外人每月支付给***的8000元,并非双方约定的工资。双方对涉案款项的性质和支付均存在争议。***对案涉款项支付金额的变化自始至终未提出异议。江高公司不存在恶意克扣工资情形。***亲笔签字确认的《工资明细表》不包括上述8000元,***也承认该部分是案外人卢某坤承诺并私下支付的,不在江高公司工资范围内。可见,该部分是否属于江高公司应支付给***的工资明显存在争议。江高公司对该部分支付情况并不清楚。案外人因故每月减少支付4000元,不应认定为江高公司恶意克扣工资的情形。***在仲裁阶段提交了2017年4月1日的《工资调整证明》。江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申请对该证明的印章真伪、印章形成时间、印章与文字形成的先后顺序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却以鉴定结论不影响事实认定和结果为由,不接纳江高公司的鉴定申请,违反了法定程序,导致事实未能查清。***对案外人未及时足额支付8000元未提出异议,说明***对减少款项是完全知情且没有异议的。在***与案外人达成口头约定的情况下,***主张江高公司克扣工资,不能成立。因新冠疫情影响,江高公司经营困难,因此决定从2020年6月开始降低***的基本工资,由7000元降为6000元,但未获得***的理解与支持。江高公司在***提出异议后,已于2020年8月补发减发部分。案外人与***协商将8000元降低为4000元。***是知悉且没有异议的。这是***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前始终未向案外人或者江高公司提出异议的原因。***于2020年10月19日以江高公司克扣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缺乏正当性及合理性。三、假如案外人每月少发给***的4000元属于工资,一审据此认定江高公司恶意克扣工资,适用法律也是错误的。从2020年7月13日起,***每月收到现金支付部分款项4000元,说明其知道金额调整,且从未向案外人或者江高公司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长达四个半月里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工资调整。一审认定江高公司恶意克扣工资,与上述规定相悖,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认定***以江高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合理合法,对江高公司不公允。假设8000元属于江高公司支付给***的工资,江高公司并未将款项降为4000元。否则,***不可能不提出异议。假设8000元属于江高公司支付给***的工资,双方已就“减薪”协商一致。4000元“减薪”是从2020年6月开始,同期,江高公司发出《员工调薪执行函》减发***基本工资1000元。若***对同时减发的4000元有异议,一定会向江高公司提出。然而,***并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就该4000元减少提出异议。唯一的合理解释是双方对该4000元减薪协商一致。2020年6月前后,***签署的工资明细表及工资请款单均不包括8000元,***是否签署上述文件与争议的8000元无关。一审将***拒绝签署工资明细表和工资请款单的行为,曲解为对案涉4000元“减薪”有异议,理由牵强。五、***为江高公司副总经理,长期全面负责江高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有充分的维权意识和维权条件。***刻意人为制造“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假象以谋求巨额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则。***知道每月8000元并非其工资组成,其就该部分减少主张高额违约金有违诚信。***提交的《工资调整证明》存在矛盾和疑点。***明知减发4000元,从未提出异议,在事隔四个月后,却以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六、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在仲裁期间提交2020年8月7日、2020年9月8日、2020年9月14日四份《声明书》。经江高公司向邮政部门核实,江高公司从未收到,且邮件均离奇丢失。邮政部门也为江高公司开具了《证明》。***四次向江高公司寄出相同邮件均丢失,完全不合常理。***四次的《声明书》均表示不同意江高公司《员工调薪执行函》的减薪决定,并未提及8000元减少了4000元。且,***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每月少发的4000元向案外人或者江高公司提出异议。综上,江高公司并无恶意克扣***工资的主观意思,***对案涉8000元减发未提出过异议。江高公司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无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二审答辩称,不同意江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提交的《工资调整通知》和银行流水可以充分证明***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0元。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双方没有就本案涉及的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变更进行协商。江高公司单方调整工资没有取得***的同意。对于现金发放的8000元,江高公司不仅没有向***提出调整,也没有协商变更。江高公司主张其没有恶意克扣工资与事实不符。江高公司是在***提出异议后才补发工资。江高公司补发工资的行为可以证明双方并没有对工资调整达成一致的约定。江高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均是假设性,没有证据证明其假设性的问题符合事实。
二审期间,江高公司及***分别围绕其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新的证据。
江高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至2019年工资表,拟证明***的工资不包括案外人发放的8000元;2.员工调薪执行函,拟证明***仅是对函中所载的基本工资7000元调整为6000元有异议;3.声明书及邮寄记录,拟证明***没有对现金支付的8000元减为4000元提出异议;4.丢件证明,拟证明***寄送的四份声明书均未实际送达江高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故意不采取江高公司可收悉的合理方式。经质证,***的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1仅显示江高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发放的部分工资。2.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没有异议。3.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向江高公司邮寄了《声明书》。
此外,江高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提交的《工资调整通知》的印章真伪、印章印文的形成时间、印章印文与打印字迹形成先后顺序进行鉴定。
***提交了以下证据:1.声明书、邮寄单及快递查询结果,拟证明***在2020年8月、9月多次对江高公司2020年7月10日的《员工调薪执行函》提出异议,不同意调薪决定;2.员工调薪执行函,拟证明江高公司于2020年7月10日对员工进行减薪,未经过***同意。该减薪仅是针对江高公司通过公司转账方式发放的部分工资进行降薪。经质证,江高公司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江高公司未收到上述《声明书》即便***确实邮寄了上述《声明书》,该《声明书》也仅是针对《员工调薪执行函》。2.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江高公司已补发2020年6月、7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二审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双方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故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江高公司是否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关于***的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江高公司提供了工资支付台账、请款单等证明***的月工资数额为7000元。***对此予以否认,为此提供了《工资调整通知》、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明其每月工资分别由江高公司及公司控制人发放,数额不止7000元。依照***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每月除收到江高公司转账发放的工资外,还有数额为8000元的款项转入,且该款是基于其为江高公司提供劳动而获得。故此,该款应属于***的劳动报酬。一审采纳***的主张,确认该8000元是***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江高公司二审提供的2017年至2019年工资表,不足以推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江高公司申请对《工资调整通知》进行司法鉴定以否认《工资调整通知》的真实性。鉴于《工资调整通知》的真伪不足以否认***的主张。本院不接纳江高公司的申请。
其次,***提供的证据证明在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前述的8000元减发为4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争议的关键是减发4000元是否构成江高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的情形。如前所述,争议的8000元是***的劳动报酬,属于其工资部分。江高公司主张已经就减发部分与***达成一致意见,但并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提供了《声明书》快递单等证明其对江高公司减发工资提出异议。江高公司承认知悉***对降薪有异议并因此补发***部分工资。故此,即便江高公司否认收到***发出的《声明书》,也不影响江高公司知悉***对降薪持有异议的事实。江高公司二审提供的《丢件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江高公司调薪减发工资提出了异议。江高公司既否认收到***发出的《声明书》,又主张***未对该减发的4000元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认定江高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江高公司上诉否认拖欠工资,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江高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一审判决江高公司向***补发差额,处理正确。***以未足额发放工资为由向江高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江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江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江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郑筱斯
赵洋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