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民辖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华美,女,汉族,1963年10月24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钟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6672号。
法定代表人:王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淮北**钻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经济开发区发展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淮海南路7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华美因与被上诉人常州钟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担保公司)、原审被告淮北**钻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0)苏0411民初23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苏华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相山区人民法院)。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融资担保公司诉状所列上诉人住所的房屋,***在上诉人女儿***名下,虽然为上诉人户籍地址,但该房屋已于2017年出售给他人,上诉人也随之搬出,目前并非上诉人住所地。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现为淮北市相山区x园x幢x**x-x室(以下简称淮北市相山区),上诉人自2018年11月15日起入住该房屋至今。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的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淮北市相山区,该地址依法应为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即相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仅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没有限定经常居住的证明只能是居住证、暂住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证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申请居住证是公民的权利,不是义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城市居住超过半年一年、甚至更长时间而不申请居住证的情况,在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比如某人身份证户籍地址在无锡,但后来又在苏州购买一套房后迁往居住,长时间未在苏州申领居住证)。因此,在上诉人已提供其他证据(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水电煤气费支付凭证)能够证明的情况下,上诉人没有在当地申请居住证,不能否定上诉人在淮北市相山区居住超过一年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没有提供居住证、暂住证而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淮北市相山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贵院裁定将本案移送相山区人民法院。
常州钟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淮北**钻探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安徽濉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苏华美于2021年4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
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苏华美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苏华美撤回上诉。一审裁定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蕾
审 判 员 丁 飞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