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315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林增。
委托代理人宋剑,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劲峰,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户籍地址: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英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剑、梁劲峰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在谢村有一玻璃厂,其开玻璃厂已有较长时间,2012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楼面玻璃棚承包合同》,该合同名义上是玻璃棚承包合同,但合同权利、义务均是玻璃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约定包玻璃、包安装为420元/平方米,玻璃安放到棚上即转移玻璃所有权,原告的义务是支付玻璃款。安装、安放玻璃是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均计在玻璃款中。玻璃安装是***负责。完工后,结算面积627.4平方米,总价款263508元。经确认,被告方以各种名义(含部分以医疗费名义支出),共拿了348300元玻璃款。原告认为,无论合同名称如何,确定合同法律关系应以主要权利义务为准。原告在确认结算面积后,多支付的款项,被告应返还,经多次追讨,被告均沉默应对,至今未返还多付款项。无奈之下,起诉到法院,恳请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1、确认原、被告间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的《楼面玻璃棚承包合同》实质是《玻璃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款项84792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职务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陈庆流是项目经理,其行为系职务行为。
2、《楼面玻璃棚承包合同》原件一份,证明1.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认可买卖合同。
3、《支票》存根原件三张(支票号码分别为07938123、07938111、06927074),证明1.原告付玻璃款20万元(2012年7月20日、9月6日、9月25日);2.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
4、《借支单》(2012年8月31日)原件、《收据》(2012年9月3日)原件各一张,证明1.原告于2012年8月31日付玻璃款6万元、9月3日付玻璃款4万元;2.双方是买卖关系。
5、住院押金广东银联存根原件7份,证明原告付款10.5万元。
6、《暂支收据》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付款1.5万元。
7、《玻璃工人借支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付款1.33万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确认,我认为是属于承包合同。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8万多元部分我不予认可。我确认完工后的结算面积为627.4平方米,总价款为263508元,但原告方认为已经支付的348300元中,我认为减去263508元后所得出的84792元并不属于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该款应是原告为了支付工程承包过程中的伤者李超的医疗费,因此我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请求返还的84792元中,其中有35000元是属于原告支付给伤者李超的医疗费,13300元则是由原告直接支付给玻璃安装人廉富才,但被告对支付给廉富才的13300元予以确认,现被告确认多收了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是49792元。而原告亦承认在支付的各项费用中,其中35000元是属于支付给伤者李超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卢焕南作为甲方与被告***签订了《楼面玻璃棚承包合同》一份,内容:现有榄山商贸城工程的楼面玻璃棚工程,要求完工日期定为2012年8月20日前。按照村两委要求,必须在8月20日前完工,玻璃棚工程组做成的延期误工,将保留追究经济损失,务必要在合同期内完工,由甲方验收合格为准,工程款在验收后1个月内结清。注:包玻璃、包安装每平方米420元。甲方落款签名为卢焕南,玻璃棚组落款签名为***。2013年12月8日,陈庆流在该合同下签上“番禺五建确认并认可以上买卖协议”的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进行了玻璃安装。结算面积为627.4平方米,总价款为263508元。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了各类款项包含支付给伤者李超的医疗费35000元、支付给廉富才的人工费13300元合共348300元。现原告以被告多收取了款项而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卢焕南、陈庆流均为原告的员工,他们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以上事实内容,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有二个。一、本案的合同关系是否属于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否向原告返还84792元。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的合同关系并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理由:从原、被告签订的《楼面玻璃棚承包合同》及实际履约的过程显示,原、被告之间的行为并不符合买卖合同的特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但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约定了“必须在8月20日前完工,玻璃棚工程组做成的延期误工,将保留追究经济损失”,因此,从该内容显示,该合同并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本院确认《楼面玻璃棚承包合同》属于买卖合同的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49792元。理由:本案中,经双方结算确认,玻璃安装面积为627.4平方米,总价款为263508元,但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13300元(含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支付给廉富才的人工费13300元),至于原告认为其代支付给伤者李超的35000元亦属于支付给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这应属于另一个法律事实及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工程款混为一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4792元,因不符合事实,故本院只确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4979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返还4979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6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396元,被告***负担5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英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沈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