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与广州市寓佳物业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3民初3018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之**。
法定代表人:林增,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梓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寓佳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广州市番禺区沙湾镇西环路**荔园新天地**楼102/div>
法定代表人:何杏燕,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钜文,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番禺五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寓佳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寓佳物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番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何梓强,被告寓佳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嘉瑜、罗钜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番禺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番禺荔园荔家公寓改造工程的工程款3,206,41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719,842.20元的进度款,要求以719,842.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486,574.05元的结算款,要求以2,486,574.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前述利息暂计至2020年2月19日共计为67,330.62元);二、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9,192元;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9,6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底,被告与原告就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西环路8#楼的番禺荔园荔家公寓改造工程项目洽谈合同条款并达成共识。2018年6月4日,在未与被告签订书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原告凭着对被告的信任,接受被告下达的开工令,组织相关施工人员进场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工程补充签订《番禺荔园荔家公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17012018002),其中约定:被告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暂定工程款总价为10,288,346.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进场施工后,每月26日前提交请款资料及已完工工程产值报送被告审定,被告按审定工程产值的7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在收到原告完整结算资料一个月完成结算,在出具结算报告并办理移交手续后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满后10个工作日内扣除发生的应由原告承担的维修费用后全额无息支付等。2018年11月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并向被告交付了金额为719,842.20元(即合同价的70%)的广东省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付款。2018年11月16日,上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双方签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9年12月10日,被告的相关预结算人员与原告签署《工程结算书》,确认上述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为3,305,583.76元,但被告一直拒绝盖章。2020年1月8日,因被告自原告进场施工起至工程完工并结算完成期间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工程进度款或结算款,所以原告委托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0年1月15日付清上诉工程的进度款及结算款3,206,146.25元(即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但被告未予理睬。鉴于上述情况,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已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原告已按约完成工程施工任务的情况下,被告有义务按约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现在涉案工程已实际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一年多的时间,被告却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此明显为违约且有背商业诚信之举。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裁决,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寓佳物业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签订的《番禺荔园荔家公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简称《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我方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合同》第四条4.2款和第六条6.1.2款约定,原告应先向被告提交验收资料、全额发票等请款资料后,被告才应在一个月内支付工程结算总价的97%。事实上,原告未针对后续的2,486,574.05元工程款项提出请款申请,更未提交相应发票,因此该款项的支付条件未达成,我方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三、《合同》并未有律师费、诉讼财产保险保费及其他相应的维权费用的约定,我方无支付此费用的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寓佳物业公司(发包方、甲方)和番禺五建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番禺荔园荔家公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主要合同内容包括:1.1工程名称番禺荔园荔家公寓改造工程。1.2工程地点在广州市番禺区西环路8#楼。2.1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工程任务单及施工方案等承包番禺荔园荔家公寓改造工程。2.5甲方有权调整施工范围、增加或减少工作内容,由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完成,乙方必须无条件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按甲方提供的变更工程设计图纸及指令完成施工。增减工作内容按本合同及工程量清单约定的计价方式计价,甲方不给其它任何形式的补偿,乙方己完合格工程量按相应合同单价80%结算,甲乙双方核对审核完毕确认结算金额后甲方一月内付清工程款,其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4.1本合同承包方式为全费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4.2合同暂定总价1,028,346.00元(含税),其中不含税总价934,860.00元,增值税税额93,486.00元。付款前,乙方应先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税率为10%),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款项的支付期限而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6.1.1自乙方进场施工后,乙方于每月26日前提交请款资料及已完成工程产值报甲方审定,经甲方审定后,按己审定完成工程产值的70%支付给乙方作为进度款。6.1.2本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甲方须在收到乙方完整的结算资料(包括但不限于验收合格书、全额增值税发票等)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出具结算报告并办理移交相关手续,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7%。6.1.3剩下金额(合同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之日起乙方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并经甲方确认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扣除发生的应由乙方承担的维修费用后全额无息支付。6.1.5办理完结算后工程款支付至97%时,乙方需开具结算款足额100%的发票,工程竣工验收后,如未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乙方应同意将相应的合同价(或结算价)发票提前提供完毕,发票提供最迟不超过工程结算完成当月。发票提供时间超过规定期限,甲方有权拒收且拒付后续款项。6.1.6结算时,乙方应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7.1甲方项目经理:陈光华。14.3本工程缺陷责任期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2年届满。15.1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时。16.1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出的通知、函件等文件,均已本合同列明的电话、地址、电子邮箱为准,如本合同没有记载联系地址的,则以工商登记的公司住址或身份证上所载明的住址为有效送达地址。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发出的通知、函件等文件以EMS特快专递寄送,自寄出之日起第4日视为已送达。16.4乙方联系人:黎俊宇。
2018年11月8日,番禺五建公司向寓佳物业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价税合计719,842.20元。寓佳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王海鑫当日签收发票原件。
2018年11月16日,番禺五建公司出具《番禺荔园荔家公寓改造工程合同工期延误原因、工期是否顺延》,记载由于施工期间寓佳物业公司要求增加六楼、七楼全层砌筑墙体及抹灰等工程,造成实际竣工日期延至2018年11月16日,番禺五建公司项目经理陈光华在该文件签名同意工期延至2018年11月16日。同日,寓佳物业公司与番禺五建公司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载开工日期2018年6月4日,验收日期2018年11月16日,同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10日,寓佳物业公司和番禺五建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造价3,305,583.76元(含税)。
2020年1月13日,受番禺五建公司委托,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海鹏向寓佳物业公司(收件地址广州番禺区西环路1502号荔园新天地5栋荔园总部)寄送《律师函》,要求寓佳物业公司收到本函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结算价款3,206,416.25元。2020年1月13日,前台人员签收上述邮件。
其后,寓佳物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引致诉讼。
审理过程中,番禺五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粤0113民初3018号民事裁定,查封寓佳物业公司价值3,200,000元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番禺五建公司预交。
本院认为,番禺五建公司与寓佳物业公司签订的《番禺荔园荔家公寓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番禺五建公司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3,305,583.76元,番禺五建公司请求寓佳物业公司支付结算工程款的97%,即3,206,416.2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寓佳物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番禺五建公司请求寓佳物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施工合同》6.1.1之约定,寓佳物业公司的付款义务成就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番禺五建公司提交请款资料,第二,寓佳物业公司审定已完成工程产值。就现有证据,其中719,842.20元的工程款发票寓佳物业公司已于2018年11月8日签收,该签收行为仅可视为寓佳物业公司收到了番禺五建公司的付款申请,但无证据证实寓佳物业公司在该时间阶段审定了番禺五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产值,故番禺五建公司主张719,842.20元的工程款从2018年11月9日开始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是,2019年12月10日,双方对案涉工程完成结算,该时间可视为寓佳物业公司审定相应工程款的产值,故719,842.20元工程款的付款时间于2019年12月10日成就,寓佳物业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给番禺五建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寓佳物业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719,842.20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次日起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按照《施工合同》6.1.2之约定,番禺五建公司仍需向寓佳物业公司提交付款申请后,寓佳物业公司方可向番禺五建公司支付合同结算总价的97%。就番禺五建公司提交的证据,该司未曾向寓佳物业公司提交过付款申请,即便2020年1月13日番禺五建公司通过邮政速递向寓佳物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工程款,该快递的收件地址亦不符合《施工合同》16.1条关于寓佳物业公司收件地址的约定,并非寓佳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但是,本案的起诉状、证据副本等材料,寓佳物业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签收,寓佳物业公司签收起诉状的时间,即知悉了番禺五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时间节点可视为番禺五建公司向寓佳物业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的时间。寓佳物业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仍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给番禺五建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寓佳物业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余款2,486,574.05元(3,206,416.25元-719,842.20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次日起2020年5月22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律师费、保函费,番禺五建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函费发票佐证,寓佳物业公司对该费用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未约定律师费、保函费的承担问题,且该费用为番禺五建公司为主张权利自行扩大的损失,故番禺五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寓佳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206,416.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19,842.20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以2,486,574.05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24元(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已预缴),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965元,由被告广州市寓佳物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2,0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市寓佳物业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叶嘉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