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113执异364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9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原名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大北路83号1-4层。
法定代表人:何洁敏。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乡镇企业联合公司,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解放路横大街金安园2号楼2层铺位。
法定代表人:李锐炽。
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148号之2层。
法定代表人:林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下称“广发银行广州番禺支行”)与被执行人广州市番禺区乡镇企业联合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案号(2002)番法执字第4498号](“下称4498号案”中,***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449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原名称为广东发展银行番禺支行)与广州市番禺区乡镇企业联合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所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经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公证[公证书编号为(2001)番证经贷字第14083号和第14084号],因广州市番禺区乡镇企业联合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责任及保证责任,故原申请人于2002年7月24日向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申请开具强制执行公证书[(2002)番证经强字第319号],法院以4498号案立案受理后,中止本案执行。法院在执行上述生效判决的过程中,本案债权经由原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再转让给申请人,并协议约定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涉及本案的债权以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申请人。至此,申请人已成为上述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享有对广州市番禺区乡镇企业联合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将4498号案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
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是守法企业,一直在生产经营中,广发银行广州番禺支行也在本地,不可能成为不良资产。二、即使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真实存在,***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也不能确定;三、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无辜成为被执行人,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没有依据,即便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真实,也是不合法的,实际上剥脱了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及抗辩权利;四、涉案债权时间久远,不合常理,也过了追诉时效。综上所述,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对以上不合常理的债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也不予确认,恳请依法裁判,保护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原执行案中,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广州市番禺区乡镇企业联合公司与广发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达成和解协议后,曾经代为偿还237869.88元,我们也向广州市番禺区乡镇企业联合公司通过诉讼追偿回该笔款项。至于广州市番禺区乡镇企业联合公司是否有偿还过款项不清楚,剩余未还本金、利息是多少,也不清楚。4498号案是否为适格的债权人,需要有真实的债权存在,如果债权已经清偿完毕,那么就没有适格的债权人,关键在于4498号案债权是否履行完毕。如果没有确认是否仍有债权,则不应当变更申请人,其有一直正常经营。
经审查查明,2002年7月24日,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作出(2002)番证经强字第319号执行证书,证明广发银行广州番禺支行与广州市番禺区乡镇企业联合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2001年9月13日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已经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公证【(2001)番证经贷字第14083号和(2001)番证经贷字第14084号】。2002年7月24日,依广发银行广州番禺支行申请,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作出(2002)番证经强字第319号执行证书,广发银行番禺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即4498号案。2002年9月6日,广发银行广州番禺支行与与广州市番禺区乡镇企业联合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4498号案以和解的方式结案。
另查,2006年10月31日,广发银行广州番禺支行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执行人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2007年1月19日,广发银行广州番禺支行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各债权人及其担保人,上述债权已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再查,2020年3月31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2021年4月25日,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作出《债权转让确认书》,将债权转让给***,双方于2020年9月23日在《南方日报》登报对债务人进行了债权资产包转让通知暨催收公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广发银行广州番禺支行将(2002)番证经强字第319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后广东粤财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将(2002)番证经强字第319号执行证书确定的债权已转让给***,并已通知广州市番禺区乡镇企业联合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据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变更其为449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2)番法执字第4498号案的申请执行人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变更为***。
如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荐 宗
审判员 王 文 娟
审判员 易 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凌楚婷书记员凌楚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