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14626号
原告:***,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强,广东英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148号之2层。
法定代表人:林增。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劳动仲裁的情况。
2021年4月14日,原告向广州市番禺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诉讼请求基本一致的仲裁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穗番劳人仲案〔2021〕30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二、仲裁裁决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项:
1.入职情况:被告是番禺金山湖文化科技园临时施工用房精装修及挡土墙工程的承建方,被告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陈武珠,陈武珠又将该工程项目的泥水工程分包给邓德全和金忠(钟)波班组,原告于2019年11月5日经金忠(钟)波聘用进入该工程项目工作,从事室内装修。
2.工作安排:金忠(钟)波没有与原告明确约定固定的工作天数,有工作安排才通知原告到工地工作。
3.参加社会保险情况:被告没有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4.受伤情形: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在番禺金山湖文化科技园临时施工用房内贴地砖时,不慎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当天被送往广东祈福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20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29天。
5.工伤认定情况:广州市番禺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11月28日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
6.劳动能力鉴定情况: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捌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未达级,停工留薪期为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1月8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21年2月26日作出再次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的结论。
7.工伤待遇支付情况:被告为原告结清了其在广东祈福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并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对仲裁裁决上述事实认定均无异议。
三、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654.31元;2.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3900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4月28日;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19日);3.被告支付原告护理费20850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4月28日,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19日);4.被告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9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600×11=105600元;6.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00×15=144000元;7.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9600×4=38400元;8.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7=67200元;9.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争议事项及本院相关认定和处理: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
原告称其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并评定了伤残等级,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则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其转包方陈武珠的分包人邓德全、金忠(钟)波聘请的人员;原告受伤的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且原告、转包人陈武珠以及被告已经共同签署了“和解协议书”,已就工伤事宜进行了和解并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伤待遇。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交了《和解协议书》,载明甲方(施工人)为原告,乙方(承包人)为陈武珠,丙方(发包人)填写陈武珠后又涂改为被告,内容为:甲方于2019年12月21日在“金山湖文化科技园临时施工用房”发生意外伤害事故,经过治疗后现已初步康复,为了妥善解决甲方受伤事宜,三方本着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各方确认甲方于2019年12月21日在工作中于工地受伤,按照乙方和丙方签署的《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乙方应承担甲方施工期间意外伤害所产生的所有费用,鉴于乙方资金困难,丙方基于人道主义,在甲方入院时替乙方向甲方垫付2万元,用于前期治疗,对此,各方予以确认;二、甲方于2020年4月28日出院甲方治疗期间欠广州市番禺区祈福医院住院费用91962.31元,甲方须提供住院期间的所有票据和单据原件给丙方,丙方替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费用。三、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乙方只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发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15万元,此费用丙方替乙方予以支付。四、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该事件相关事宜与乙方、丙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者承担任何责任。甲方收到上述款项后自行回家疗养,不再继续工作。五、本协议为一次性终结处理协议,各方当事人知悉清楚,全面切实履行合同,丙方替乙方出具的上述费用,丙方有权在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六、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原告在落款处甲方签名,乙方显示陈武珠签名字样,丙方有陈武珠姓名捺印后涂改为加盖被告公章。原告确认该协议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并称其签名时仍在住院,属于被迫签名,且协议显失公平。原告还称其在上述协议签名当天,收到陈健向其支付协议约定的款项15万元,确认在诉讼请求的金额中扣除了该款项。被告则称陈健系涉案项目的财务人员,其代表被告向原告转款,款项来源为涉案工程款。被告确认陈武珠为上述和解协议中赔偿责任主体,因陈武珠没有钱,被告先行垫付款项。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建筑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陈武珠,陈武珠再将转包给个人,原告受金忠(钟)波雇请到涉案工地务工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作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原、被告提交的《和解协议书》尽管加盖被告公章,但协议主要内容为就承包方应向原告承担意外伤害赔偿责任所作出的约定,即协议承担责任的主体并不是被告,被告只是替承包人支付相应的款项,且款项来源是其应向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审理中,被告也确认其并不是上述和解协议的赔偿责任主体。因此,被告依据该和解协议排除其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工资标准。原告称其工资为320元/天,其在涉案工地工作11.5天,金忠波向其发放工钱3520元。因原告在涉案工地上班不足1个月,且原告并无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工资标准,不予采纳,本院酌情以2018年度广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320元/月的60%,即5592元/月的标准作为计算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592×11=615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592×15=838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92×4=2236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592×6=33552元,合共201312元。关于医疗费用。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委托广州市番禺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办公室核算原告工伤保险可报销费用的金额为13654.31元,原告要求按该核算金额主张根生医疗费有理,予以采纳。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在广东祈福医院住院129天和在东莞市莞城医院住院10天(2020年10月9日至10月19日)合共13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核算为13900元,以及原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出鉴定费390元。关于护理费,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生活处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且相关医院的记录与证明中并无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的情况,故原告要求护理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得工伤保险待遇合共金额为201312+13654.31+13900+390=229256.31元,扣除原告已经收到的15万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229256.31-150000=79256.31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综合上述分析与认定,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并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79256.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晓庚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晓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