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

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3772号 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洛浦街***自编1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光明北路148号之2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金禹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或简称第五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300910元并支付违约金25579元(以30091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算,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加计50%的标准,即相当于月利率0.48%,计算至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25579元);2.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前期律师费用15000元;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其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296658元并支付违约金64552元(以296658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0日起算,按照同时段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即相当于月利率1.28%,计算至支付全部混凝土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6455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挂靠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承包桂塘加油站工程施工,以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Y20190708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混凝土。约定供货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浦岛桔树涌,供货期间为2019年11月8日起至工程完工止。2020年6月4日,与被告***结算混凝土货款为594530元(当时尚未加上2020年6月13日的混凝土货款6380元)。2020年12月2日,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结算混凝土货款为596658元(正确的结算金额应为594530+6380=600910元),尚欠货款300910元。但上述2020年6月4日的结算未包含被告***于2020年12月2日签字确认的《桂塘加油站工程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记载的2020年6月13日的供货6380元,且签字时间早于《桂塘加油站工程混凝土销售结算单》,故《桂塘加油站工程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结算的金额应更为准确,故以《桂塘加油站工程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为计算依据得出被告尚欠货款296658元,经多次催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辩称,一、我司是守法企业,经查原告提供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的公章系我司印章,但无签订日期,不符合常理,合同上记载供货日期自2019年11月8日起。二、《结算单》上个人签名不能代表我司的结算意思表示:1.结算单上无我司印章,原告也没有提交盖有我司授权其他任何人与其结算及收货的文件,无送货单印证;2.原告自认“桂塘加油站”项目中还有***及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公司也向原告采购混凝土,而结算单上只有***的签名,明显存在利益冲突,在原告知道且应当知道的情况下,***的签名不能代表我司的结算意思表示(第五建筑字样体现在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上,对我司无约束力);3.结算单不符合《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5.1约定的结算形式要件;4.第1页未签名,2019年10月14日明显不真实(合同及原告自认供货期自2019年11月8日起);5.结算单与手写结算单(日期为2020年6月4日)的数据矛盾;原告完成合同义务缺乏收货单位的确认,无法识别,也无法证明混凝土材料是我司用于案涉工地。三、退一步讲,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可以得出结论:所谓的结算人与原告有数家工地有买卖关系,有以自己名义、有以高州(建筑)名义、也有以我司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购买的水泥材料无法识别,也无法证明水泥材料用于案涉工地,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四、关于违约金,即使判决支付货款,由于结算单不符合《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5.1约定的结算形式要件,本案中***的签名不能代表我司的结算意思表示,没有付款的责任不在我司,原告要求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4倍LPR利率,诉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30%,不应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未付款的3%-5%。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另外,原告的销售代表*****在2020年6月4日之后向被***供货,使用在围墙、电房、杂物房,同时记在我司的账上。 被告***辩称,我以个人名义承接的围墙、电房、杂物房工程已经很早完成了,对于2020年6月4日之后的供货不应该是用在该工程上,至于之后的供货是用在那个工程上我不清楚。就案涉的货款我与原告没有签署合同,所以我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我只是在管理上帮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进行对数。本案的货款都是通过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直接向***或者有关公司支付,本案的货款我没有进行过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甲方、需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Y20190708),其中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桂塘加油站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施工地点为广州市番禺区南浦岛桔树涌,供货期间自2019年11月8日起至工程完工止;甲方预估总供货金额约为60万元;双方依据相关规定对混凝土数量、质量等进行验收确认,甲方指定人员确认无误后签署混凝土送货单;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在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三天内完成确认,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逾期未答复视为对结算表内容无异议;月结100%,当月货款甲方须在次月10号前全部付清给乙方;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一方违约状态持续达30日,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究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对方为主张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此合同未标明签署时间,落款处加盖了原告及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印章,并且被告***在甲方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名确认。其后,原告供应了涉案工程的混凝土。 2020年6月4日,原告的销售代表***、被告***以及被告***雇请的工人“***”签订手写结算单,其中载明“围墙81490元、电房47305元、杂物房42100元、灌注桩60010元,高州工程量1038363元,桂塘加油站工程量594530元”,下方签署“***、***、***”。在本案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手写结算单的真实性。 其后,被告***向原告签名确认《桂塘加油站工程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施工日期从2019年10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编号为JY20190708,工程名称为桂塘加油站,2019年10月14日为6240元(施工部位为洗车槽),2020年6月13日为6380元(施工部位为天面保护层),合计金额596658元;2019年11月8日收支票15万元,2019年12月19日收支票5万元,2020年1月16日转账收款10万元,合计已收款30万元,应收款296657.5元;本清单是供方按送货单的月结算单,一式二联,由购货单位代表签名确认后生效,是销售合同的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在该结算单最后一页尾部签名确认,并书写落款时间为2021年12月2日。被告***确认该结算单的签名,并**该打印的结算单落款时间是后来补签的,该结算单货款系针对桂塘加油站主体工程。原告及被告***确认该结算单是在上述2020年6月4日手写结算单之后签署的。 关于各方的关系。1.原告主张:被告***承包桂塘加油站系列工程施工,其中挂靠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桂塘加油站的河涌改造进行施工,同时又挂靠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对桂塘加油站主体工程(即涉案工程)进行施工,而对于加油站的围墙、电房、杂物房,因不需要施工资质,被告***就以个人名义施工,三部分工程的混凝土都是原告提供,原告和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就涉案桂塘加油站主体工程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系挂靠被告第五建筑公司施工,并以该公司的名义购买混凝土。2.原告及案外人***均向本院确认,***系原告的销售代表,负责交接送货、对账、结算及收款等事宜,***同意原告以自己名义主张涉案货款。3.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被告***借用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接桂塘加油站主体工程,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被告***主张:确认以个人名义承包了桂塘加油站围墙、电房、杂物房工程进行施工,对于本案涉及的桂塘加油站主体工程,其需改变自己在另案中**其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的**,改变理由不清楚,现认为其是代表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进行土建施工管理,该公司有向其支付工钱,至于上述购销合同系该公司让其签订的。 关于涉案混凝土的交易及付款情况。原告及被告***确认,涉案交易系由原告的销售代表***和被告***进行交接货物及结算,被告***及其工人“***”需要签订送货单,双方凭送货单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由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开具支票或者转账支付货款。原、被告确认,2019年11月8日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15万元,2019年12月19日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5万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10万元,合计30万元。 关于涉案货款总额。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上述手写结算单未包含2020年6月13日的供货6380元,也未包含超时费及补运费,应以时间在后的《桂塘加油站工程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确定涉案混凝土总金额为596658元,《桂塘加油站工程混凝土销售结算单》中的2019年10月14日供货款6240元对应的系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前就已经进行供货。对此,原告除提供上述两份结算单,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0年6月13日的混凝土送货单复印件,显示客户名称为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工程名称为桂塘加油站,收货人有“***”签名字样。2.统计日期为2019年7月14日至2019年9月12日的《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复印件(显示需方代表为南浦桔树涌桂塘加油站段河涌改造工程,合计销售金额555890元,***于2019年10月11日签名确认)、《桂塘加油站工程混凝土销售结算单2019年9月15日-11月30日》原件(显示合计金额663270元,***于2019年12月1日签名确认)、统计日期为2019年12月2日-2020年1月17日的《桂塘加油站混凝土对账清单》原件(显示合计金额329137.5元,***于2020年1月23日签名确认)以及统计日期为2020年3月13日-2020年6月1日的《桂塘加油站混凝土结算清单》原件(显示合计金额319520元,***于2020年6月6日签名确认);原告主张其中的《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销售结算表》中有3项属被告***以个人名义施工的涉案货款。被告***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主张证据1可能是手尾工程,上述6月4日的手写结算单未包含证据1送货单,不清楚证据2表格金额为何与6月4日的手写结算单不一致,涉案货款总金额应以6月4日签订的手写结算单确定为594530元。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主张,案涉货款是由被告***拿双方签名的结算单到被告第五建筑公司财务处进行结算支付,只确认已支付的涉案货款30万元,上述结算单金额均不认可,就涉案货款还没有结算。 另外,为本案诉讼,原告与广东可一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前期律师费15000元。就此,原告并提供相关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已支付此律师费15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两被告名下价值326489元的财产,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保全措施,原告为此支出了保全费2152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之间达成的上述《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对价。而结合双方关于两被告就涉案桂塘加油站主体工程关系的**,原告及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均确认两被告就涉案工程系挂靠关系,被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被告***先是对此关系予以认可,其后虽作出不一样的**,但未能合理解释前后为何**不一致,并且被告***作为代表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签名确认,亦实际与原告方进行了涉案货物交易,因此对于两被告就涉案工程为挂靠关系,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共同支付涉案货款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混凝土货款总金额的确定。被告***作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方及涉案购销合同的签约代表,且实际与原告方交接涉案混凝土交易,有权对涉案货款进行确认及结算。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述由被告***签名确认的《桂塘加油站工程混凝土销售结算单》,签订时间在上述2020年6月4日的手写结算单之后,且与原告提交的2020年6月13日的送货单相印证,两份结算单就涉案工程的金额相差不大,故本院采信签订时间在后的《桂塘加油站工程混凝土销售结算单》载明的合计金额596658元作为涉案混凝土货款结算总金额。上述确定的涉案总货款596658元抵扣双方确认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合计30万元后,被告第五建筑公司、***尚应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96658元。 关于利息。两被告在接收涉案货物后,并且在双方已结算涉案货款的情况下,应及时在合理时间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结合本案双方前后两次结算时间及合同中关于货款支付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第一次结算的次月2020年7月10日起算逾期利息,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296658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关于律师费,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费是由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律师费的负担已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并提供相关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66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6658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广州市金禹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3元、保全费2152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淑萍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