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12586号
原告:广州亿客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金山谷创意十街2号715、716。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光明北路148号之2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本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桂塘加油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浦华路631号101、201、202、301、302。
法定代表人:**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亿客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客隆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区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番禺五建公司)、广州桂塘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塘加油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亿客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番禺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桂塘加油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亿客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5525.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5月9日期间的违约金,以732280.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为73228.09元;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975525.4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6日为472804.67元);3.被告番禺五建公司、桂塘加油站公司对原告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于2019年签订了《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承包广州南浦三桥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的名称为“桂塘加油站”)基础钢板桩支护工程,工程地点为广州南浦三桥喆啡酒店附近大兴地块,工程内容为钢板桩支护施工;第五条约定在原告完成钢板桩施打后一个星期内,***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在工程完工拔除最后一根钢板桩后一个月内支付清工程尾款及超期租金;第六条约定***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罚金。2019年12月5日,原告完成桂塘加油站基础钢板桩支护工程的钢板桩施打,但***未在一个星期内(即2019年12月11日前)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732280.87元(钢板桩施工费698760元+钢板桩返工费6000元+2019年12月11日前的超期租金210591.09元=915351.09元,915351.09元的80%为732280.87元)。2020年4月10日桂塘加油站基础钢板桩支护工程完工,***与原告于2020年4月13日对账后确认工程总价款共计1195545.46元。然而,***未在完工后一个月内(即2020年5月9日前)按《施工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欠付工程款,扣减番禺五建公司(工程总包方)以支票形式支付的10万元以及案外人***账户支付的10万元、2万元2笔款后,剩余975525.4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对此,原告以电话、微信、邮递形式多次向***催告支付欠付工程款,但***以工程总包方(番禺五建公司)、业主方(桂塘加油站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之规定,由于***拖欠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第六条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原告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番禺五建公司作为工程总包方、桂塘加油站公司作为业主方、发包方应对***欠付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之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签订的《施工合同》等文件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三被告拖欠工程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和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并支持原告诉请,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番禺五建公司辩称,一、我方是守法企业,经查,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支票》是没有注明收款人的支票,该支票可以背书转让,如原告或者持有人承兑不能,可以该票据向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并以票据记载金额为限,即票据持有人与出票人仅有票据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本案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二、《钢板桩工程结算单》(河道、桥等)显示高州工地,足以证实该《钢板桩工程结算单》与我方无关;事实上,我方并无“河道”相关施工资质,案涉钢板桩工程与我方无关。三、基于上述第二点的事实和理由,案涉钢板桩工程与我方无关,原告诉求的工程款和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而且关于违约金,原告要求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不适用4倍LPR利率,诉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30%,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责任的依据不足,我方不是合适被告,恳请依法裁判,保护我方合法权益。另外补充,不论结算单还是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我方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利益,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规定,但是原告在本案中显然不属于农民工工资的**,不应当也不可能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条款。
被告桂塘加油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一、原告与***签订的合同与我方无关,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而且原告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施工人,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主张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方提出主张。二、我方就案涉的基建工程仅与番禺五建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未经我方同意,番禺五建公司不得将本工程向第三方转包,本案是***向原告转包工程,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应该按照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三、我方已经就案涉的合同中基坑部分以及所有的土建合同向番禺五建公司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对案涉的工程范围没有任何的拖欠,不论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均不能向我方主张。四、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中包含了另外法律关系的其他的项目,比如关于河道、桥的项目,这些项目是跟本案无关,是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承包的,也就是该公司变更为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我方对该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享有抗辩权,该部分的情况不应该在本案中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亿客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广州南浦三桥喆啡酒店附近大兴地块的广州南浦三桥加油站基础钢板桩支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交由乙方进行施工,工程数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完工后工料机仍归乙方所有);乙方完成钢板桩施打后一个星期内甲方按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拔除最后一根钢板桩后一个月内支付清工程尾款及超期租金;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每日按违约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罚金;等等。
2020年4月13日,***签字确认《钢板桩工程结算表(河道)》《钢板桩工程结算表(桥)》《钢板桩工程结算表(油缸基坑)》,并手写注明“与业主商量为准”。其中,《钢板桩工程结算表(河道)》载明工程直接费(第一次施工)187877.18元,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合计87877.18元;《钢板桩工程结算表(桥)》载明工程直接费(第二次施工)78475.68元,工程直接费(第三次施工)498506.47元,合计576982.15元;《钢板桩工程结算表(油缸基坑)》载明工程直接费(第四次施工)430666.13元,合计430666.13元。
2022年6月16日,亿客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款项的支付情况。亿客隆公司称番禺五建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了10万元。另,案外人***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2020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其司支付钢板桩费用10万元、2万元。以上合计22万元。
庭审过程中,亿客隆公司称,其司对桂塘加油站共进行四次施工,于2019年12月5日完成钢板桩施打,于2020年4月10日完工,共计产生工程款1195525.46元,***已对其司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但因***需与业主对接,同时款项的支付要以与业主签订的合同及协商情况为准,故***手写备注“与业主商量为准”,但对于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是无异议的。现其司共计收到工程款22万元,尚余工程款975525.46元未予支付。为催讨工程款,其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4月25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工程结算及对账单》,及后亦向***进行邮寄,***已收到,但无果。现由于***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本应按照《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但其司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现桂塘加油站已投入使用,番禺五建公司作为案涉油缸基坑工程的承包方,且允许***以其***对外承包工程,应对***分包的工程在其司已收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桂塘加油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亦应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亿客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南浦三桥加油站基坑钢板桩支护工程工程结算及对账单》、其司法定代表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EMS快递单及物流查询截图、以及桂塘加油站现场照片予以证明。
番禺五建公司则称,其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桂塘加油站工程实由***承接,***为实际施工人,其个人施工一部分,另土建部分、河涌改造部分则分别挂靠其司及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桂塘加油站公司承接。其司无法确认亿客隆公司主张的油缸基坑工程是否包含在***以其司的名义与桂塘加油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但可确认河道、桥的工程不包含在其内。其司与***已进行结算,并将桂塘加油站公司支付的款项支付予***,双方对此已结清。
桂塘加油站公司则称,其司已向番禺五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比例达99.45%,已远超合同约定的地基及基础工程完工时应支付的比例,即其司已付清地基及基础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尚余款项则为其他项目的质保金,与地基及基础工程无关。亿客隆公司提交的结算表中仅《钢板桩工程结算表(油缸基坑)》与本案有关,而其余标注为“河道”及“桥”的项目则不应在本案进行处理,该部分工程为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公司承包(现名称变更为高州市鉴江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亿客隆公司无权就该部分工程向其司直接追索。为此,桂塘加油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桂塘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附件土建工程附表、《桂塘加油站建设施工项目三方协议》《桂塘加油站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桂塘加油站建设工程增加工程补充协议》《桂塘加油站工程款收款情况》、若干付款凭证、其司与高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公司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发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亿客隆公司主张根据***签字确认的《钢板桩工程结算表(河道)》《钢板桩工程结算表(桥)》《钢板桩工程结算表(油缸基坑)》可知,其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195525.46元,而***未到庭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亿客隆公司关于其司已完成工程量1195525.46元的主张予以合理采信。现亿客隆公司确认已收到工程款22万元,而***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就亿客隆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975525.46元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鉴于亿客隆公司未能就案涉工程进度节点以及进度工程量进行举证,且《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因此,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975525.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双方结算之次日即2020年4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就亿客隆公司诉请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亿客隆公司要求番禺五建公司与桂塘加油站公司共同承责的诉请。因番禺五建公司与桂塘加油站公司均非《钢板桩支护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且亿客隆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故就亿客隆公司的上述诉请,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亿客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5525.46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亿客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975525.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亿客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9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陈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