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淮中商终字第0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慎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桑海滨,大沧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共创人造草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容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共创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共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日作出的(2013)淮法商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海滨,被上诉人共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创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月12日、2011年7月12日共创公司与恒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共创公司供给恒亚公司人造草坪,共创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恒亚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应付款项的0.5‰的违约金,请求恒亚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20111.2元,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3516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
恒亚公司一审辩称:共创公司提供的草坪质量出现重大质量瑕疵,恒亚公司已向共创公司要求解决该质量问题,在共创公司未解决好该问题之前恒亚公司不应支付其货款120111.2元;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共创公司违约在先,恒亚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因此也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且共创公司主张违约金上无论是时间还是比例都存在问题,违约金时间上应当以恒亚公司有明确的书面确认货物质量没有问题后才能计算,在违约金比例上,按每日万分之五,远远超过共创公司所能举证的损失130%,因此即使存在违约金问题,也应当以实际损失上浮30%为参考,由法院酌定裁量;共创公司所诉货款数额不实,恒亚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共创公司、恒亚公司签订人造草坪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为:CCG-110106F-1。合同约定共创公司供给恒亚公司CE-3501B-066-BL国产PE材料、草高35mm、行距3/8英寸、针数为16针/10cm、底布为复合+网格,颜色为翠绿色的草坪,单价为32元/m2,面积为5516m2,面积含所需的白草68.9m2,合计货款176512元(上述价格含税),共创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普通发票;交货地点为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第二工业园区;恒亚公司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定金10000元,此定金在恒亚公司履行最后一次付款义务时直接冲抵货款;共创公司于定金到账10日内备妥货物并向恒亚公司发出书面提货通知;恒亚公司在收到共创公司发出的书面提货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共创公司支付余款166512元;恒亚公司接收货物时应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品种、型号、颜色、规格、质量等进行验收确认。如出现产品短少、损坏或规格、质量不符等情况时,应于接受货物的当日向共创公司提出书面通报,三日内共创公司未收到恒亚公司的书面材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在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共创公司所供的人工草皮寿命不低于5年,在保质期内所有非人为破坏而产生质量问题(如褪色、脱落、风化、脱胶、腐烂等)的人工草皮,共创公司在收到恒亚公司书面通知及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共创公司免费更换(不包括安装),除该条规定的质保责任外,共创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种类和形式的责任;若恒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逾期天数从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恒亚公司向共创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0.05%的违约金,如果恒亚公司延迟付款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书面告知恒亚公司;共创公司收到恒亚公司交付的定金后,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共创公司所交品种、型号、规格及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恒亚公司同意接受的,可按质论价;如不同意接受的,则共创公司在收到恒亚公司书面要求及相关证明材料后负责调换;由于共创公司原因逾期交货并因此影响恒亚公司工程进度的,每逾期一天(以恒亚公司发出的书面催缴文件及影响工程进度的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共创公司向恒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部分价值0.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总价款的10%。2011年1月12日、2011年3月16日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共创公司分别赠送20cm宽1400米及30cm宽700米的接缝布、20cm宽200米接缝布。2011年7月12日,共创公司、恒亚公司又签订人造草坪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号为:CCG-110712K-1,合同约定:共创公司供给恒亚公司CC-5004A066-BL国产PE材料、草高50mm、行距5/8英寸、针数为16.5针/10cm、底布为复合,颜色为翠绿色草坪,单价为28元/m2,面积为2500.4m2(含白草42.77m2),合计货款70011.2元;交货地点为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第二工业园区;恒亚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共创公司支付定金5000元;共创公司于定金到账15日内备妥货物并向恒亚公司发出书面提货通知;恒亚公司在收到共创公司发出的书面提货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向共创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在发货之日起90天内向共创公司支付余款35011.2元;恒亚公司接收货物时应当场对货物的数量、品种、型号、颜色、规格、质量等进行验收确认。如出现产品短少、损坏或规格、质量不符等情况时,应于接受货物的当日向共创公司提出书面通报,三日内共创公司未收到恒亚公司的书面材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在正常合理使用情况下,共创公司所供的人工草皮寿命不低于5年,在保质期内所有非人为破坏而产生质量问题(如褪色、脱落、风化、脱胶、腐烂等)的人工草皮,共创公司在收到恒亚公司书面通知及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共创公司免费更换(不包括安装),除该条规定的质保责任外,共创公司不承担其他任何种类和形式的责任;若恒亚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逾期天数从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之日开始计算),恒亚公司向共创公司支付应付款项的0.05%的违约金,如果恒亚公司延迟付款超过60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书面告知恒亚公司。共创公司收到恒亚公司交付的定金后,单方面无故终止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共创公司所交品种、型号、规格及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恒亚公司同意接受的,可按质论价;如不同意接受的,则共创公司在收到恒亚公司书面要求及相关证明材料后负责调换;由于共创公司原因逾期交货并因此影响被工程进度的,每逾期一天(以恒亚公司发出的书面催缴文件及影响工程进度的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共创公司向恒亚公司支付逾期交货部分价值0.05%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和总价款的10%。2011年7月12日、2011年7月27日双方分别签订补充协议各一份,分别赠送20cm宽600米及30cm宽450米的接缝布、20cm宽50米接缝布及CE-5002A088-BL(20针、白色)4平方米草坪。合同签订后共创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2011年7月19日将货物交付给恒亚公司。恒亚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30日、3月14日、7月14日、7月19日、2012年1月30日向共创公司付款10000元、80000元、5000元、30000元、1412元,合计126412元,尚欠共创公司货款120111.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本案中共创公司、恒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CCG-110106F-1、CCG-110712K-1所涉货物均被恒亚公司供给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以及上海长兴岛长兴中学工程使用,恒亚公司向原审法院庭举证货物涉及质量问题是其供给塔山小学以及义乌市第三中学的货物,恒亚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CCG-110106F-1、CCG-110712K-1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共创公司、恒亚公司双方签订的人造草坪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共创公司主张恒亚公司欠货款120111.2元,庭审中恒亚公司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因双方约定的给付货款期限已逾期,恒亚公司应承担给付共创公司货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关于恒亚公司辩称共创公司所供产品出现大面积收缩,导致多处拉断并且褪色、脱落、风化、脱胶、腐烂等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共创公司、恒亚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号为:CCG-110106F-1、CCG-110712K-1,所涉货物均被恒亚公司供给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以及上海长兴岛长兴中学工程使用,恒亚公司未对该批次货物提出质量异议,恒亚公司主张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与该案所涉货物不具有关联性,故对恒亚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恒亚公司提出的其他货物的质量纠纷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另行主张。
关于共创公司主张按标准计算违约金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共创公司、恒亚公司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恒亚公司逾期付款应按需支付款项向共创公司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因共创公司未提供恒亚公司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因此双方的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共创公司利息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
关于恒亚公司辩称违约金计算时间应当以恒亚公司有明确的书面确认货物质量没有问题后开始计算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恒亚公司对本案中所涉货物的质量并未提出异议,恒亚公司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故对恒亚公司的这一辩解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恒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共创公司货款120111.2元;二、恒亚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共创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86512为基数,从2011年3月18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以本金33599.2元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三、驳回共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4734元,由恒亚公司负担4269元,共创公司负担465元。
恒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共创公司提供的草坪有重大质量瑕疵,表现在大面积收缩、多处拉断并且褪色、脱落、风化、脱胶、腐烂等。因此,在共创公司妥善解决好该质量问题之前,恒亚公司不应当向共创公司支付货款120111.2元。虽然恒亚公司对尚欠共创公司货款金额不持异议,但并不表明应当向共创公司支付该货款;2、恒亚公司在该案中并无违约事实。恒亚公司基于质量问题,向共创公司提出并要求解决,在此之前不支付货款120111.2元是有正当理由的,不应视为违约,更不应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存在违约金问题,也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一审中,共创公司并未提出实际损失的金额和依据。故一审判决径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违约金过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共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共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理由相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共创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与恒亚公司的相关合同及履行合同的相关证据,足以说明恒亚公司违约在先,在一审中恒亚公司无证据证明共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是依据法律规定,是正确适当的,所以恒亚公司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共创公司所供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恒亚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1、恒亚公司认为共创公司所供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恒亚公司所提供的关于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并非本案讼争合同所涉及的货物,恒亚公司仅凭推断认为讼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共创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货物,恒亚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共创公司提供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也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恒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恒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项的0.05%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计算已酌情调整低于双方的约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上诉人上海恒亚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林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弘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朱佩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