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08民终13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花,女,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淮安区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共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经济开发区广州东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花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共创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22)苏0803民初7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上诉请求:1.撤销(2022)苏0803民初793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自2015年2月入职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上诉人在2020年12月13日已满法定退休年龄,但因被上诉人的工作需要,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处提供劳动至2022年6月15日,上诉人连续不间断的在被上诉人安排的原工作岗位提供劳动。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而是被上诉人单方通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依法持续到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共创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上诉人持续工作是基于其在退休后返聘,并与被上诉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上诉人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先后于2020年12月13日、2021年12月24日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务合同书》,其在退休后继续工作是基于劳务合同关系提供的劳务,并不是在劳动合同项下提供的劳务;2.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应持续至双方解除劳务关系之日,并无法律依据;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0年12月13日之后成立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故本案应按劳务关系的相关规定处理争议;3.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权利不能成立。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关系,故上诉人在一审中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失业金等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500元、代通知金5800元、失业金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原告**花入职被告共创公司工作,从事生产岗位工作。2015年2月26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同时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作了约定。2019年1月1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等进行了约定。
2020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0年12月13日至2021年12月31日,同时对劳务内容、劳务报酬等进行了约定。该《劳务合同书》载明:“鉴于乙方已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已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等待遇,现自愿返聘至甲方工作……”。2021年12月24日,原、被告第二次签订《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务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的劳务报酬为1840元/月,于次月15日发放。《劳务合同书》第五项写明:“因乙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参加社会保险,不享受带薪年休假、病假、婚假等有薪假期……”。2022年6月15日起,原告不再至被告处工作。
2022年7月4日,**花向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淮安市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7月4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22〕2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一审另查明,原告**花出生于1970年12月13日,于2020年12月13日年满50周岁。被告共创公司自2015年5月起为原告**花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20年12月。
一审庭审中,原告**花**,其现在没有办理退休手续,没有领取养老保险金,在入职被告共创公司之前,其在某电子厂工作过将近两年,电子厂没有为自己缴纳过社保,此外没有其他工作经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劳动合同书》(2015年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2019年1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书》(2020年12月13日签订)、《劳务合同书》(2021年1月1日签订)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花在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原告**花与被告共创公司是否形成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花与被告共创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问题。第一,企业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原告**花于2020年12月13日达到50周岁,其于2020年12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第二,本案中,被告共创公司与原告**花签订《劳动合同书》之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5-2020.12)。原告**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被告共创公司与原告**花签订两次《劳务合同书》,此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因原告自身原因在入职被告单位前未缴纳社保,原告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责任不可归咎于被告。
综上,原告**花于2020年12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虽然仍在被告共创公司工作,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共创公司正常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直至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原告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因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用工关系自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此后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自2020年12月13日后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共创公司与被告**花在2020年12月14日-2022年6月15日期间系劳务关系。现原告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失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花于2015年2月入职共创公司,共创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直至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花在入职共创公司前未缴纳社保,其累计缴费年限不足十五年而无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共创公司对**花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不存在任何过错,**花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责任不可归咎于共创公司。**花于2020年12月13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双方劳动关系自**花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自然终止,此后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且双方亦签订了《劳务合同书》。现**花以劳动法律关系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失业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花负担,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孙 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邵 霞
书 记 员 程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