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081民初5200号
原告:仪征市某某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明某某,该公司管理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仪征市某某织物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征市某某织物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978.88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4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仪征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2日裁定受理仪征市某某织物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担任仪征市某某织物有限公司管理人。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9年9月22日,其尚欠原告151978.88元。该款项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江苏某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过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的货款已全部结清,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双方业务均发生在2017年3月之前,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仪征市某某织物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人造草坪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多笔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不同规格型号的底布,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证明1份,内容为:兹仪征市某某织物有限公司与江苏某人造草坪有限公司之间货款往来于2018年12月28日前全部结清,以后所有往来货款事项产生法律后果与江苏人造草坪公司无关。由仪征市某某织物有限公司自己负责承担。
另查明,2019年9月22日,本院作出(2019)苏108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江苏仪征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仪征市某某织物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23日,本院指定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担任仪征市某某织物有限公司管理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发生多次往来,原告多次供货,被告向原告付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978.88元,但仅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明细账和增值税发票,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单和其他能够证明交付标的物数量的证据,且根据原告出具的证明,双方之间的货款已经结清,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978.88元的事实。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1978.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仪征市某某织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4元,依法减半收取21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