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982民初429号
原告:江西华鑫钢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观上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家住樟树市。
被告:***(系被告***之妻),女,199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家住樟树市。
原告江西华鑫钢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90353.4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上列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保险柜等货物。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90353.41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被告***系被告***的合法妻子,被告***所欠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列被告对于所欠原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列被告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自己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欠条、产成品出库单、订货合同书和订货协议书、还款与欠款明细、上列被告的婚姻关系信息,证明其上述主张和请求。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但上列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予以认定;对于欠条、产成品出库单、订货合同书和订货协议书、还款与欠款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但因原告请求所有欠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完全符合双方的约定,故对于其所有欠款均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上列被告的婚姻关系信息足以证明上列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在被告***拖欠涉案货款之后,根本未发生在上列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依法不能确定为上列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即被告***依法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于上列被告的婚姻关系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但对于其要求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结果,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2016年1至11月,被告***通过与原告签订书面订货合同(协议)或者订立口头合同,向原告购买智能手枪柜等保险柜产品。被告***收货后即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货款(含培训费、税费)在一个月内归还;逾期则第一个月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以后每逾期一个月利率递增20%计息,至月利率4.8%止。至2016年年底止,被告***累计欠货款(含培训费、税费)595370元。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分十次向原告支付货款405016.59元,尚欠190353.41元。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在樟树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因催收货款无果而涉讼,提出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协议)或者订立的口头订货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未按承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约定(即承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对全部所欠货款均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的请求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部分不予支持:即货款145362元应当按月利率1.2%支付违约金,其余货款44991.41元按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上列被告于2017年5月20日登记结婚,而上述所欠货款均系被告***于2016年拖欠,涉案债务未发生在上列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不能确定为上列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的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华鑫钢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353.41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包括以货款1453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和以货款44991.4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该笔货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华鑫钢艺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上述货款和违约金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江西华鑫钢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4107元、财产保全费1472元,合计5579元,由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同期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睿
审判员席云平
人民陪审员何文革
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余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