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3行终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林光涨、陈华,苍南县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宝宽,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荣棠,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吉祥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胡益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陶成侃,男,193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代理人陶良松,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系陶成侃之子。
上诉人***因诉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拆迁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6行初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陶成侃于1982年左右在平阳县××经济开发区××玉村下桥上岸北路集体所有土地上建造一间平房,建筑和占地面积均为19.84平方米。2000年,陶成侃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所有权证。约2005年,陶成侃参与拆除房屋,并将土地交由***、黄少拉两户使用。之后,***及黄少拉先后占用部分原房屋占地及周边土地各建成平房一间。但建房未经用地审批或规划许可。原告***所建平房后被编号为ZY-01-14。经被告委托,浙江信宇测绘信息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对ZY-01-14房屋进行测绘,确定房屋及占地面积均为32.17平方米,另余地15.98平方米。同年,被告就ZY-01-14房屋出具《鳌江镇房屋权属认定表》,认定ZY-01-14房屋的中9.70平方米建成于1996年。同年8月19日,温州百佳房地产土地评估公司对9.70平方米房屋价值作出评估:地价为0,主房价值为4540元,附房和装修装饰补偿金额均为0元。同日,原、被告及新鳌城建公司就ZY-01-14房屋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征收ZY-01-14房屋,对参照(视同)合法建筑9.70平方米,违法建筑22.47平方米进行补偿。补偿项目及金额分别为:房屋主体价值4540元,住宅搬迁费49元,合法房屋临时安置费1862元,22.47平方米的泥坛和空闲地补偿14044元,参照合法建筑奖励2910元及安置面积38.80平方米。以上货币补偿金额总计23405元,约定在签订协议后30个工作日内由新鳌城建公司一次性付清。房屋则腾空交付被告拆除。协议签订后,第三人陶成侃向被告提供了其建造且拆除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2月,被告对ZY-01-14房屋实施拆除。被告迄今未支付补偿款。原告遂诉请判决确认协议合法有效且判令被告支付补偿款23405元。
原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中,原、被告及新鳌城建公司就ZY-01-14号房屋签订了补偿安置行政协议。原告诉请确认该协议有效,但各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签订该协议的法定职权、程序。就补偿安置协议的内容来看,ZY-01-14房屋系原告未经用地审批及规划许可在2005年之后建造。被告将其中9.7平方米从整体建筑中分割出来参照合法建筑进行补偿,实际上混淆了涉案建筑与原已灭失建筑之间的性质。该部分建筑及占地的补偿内容,依据不足。另,补偿协议书中的9.7平方米房屋补偿款5450元有评估报告为据,但其余补偿内容是否符合该地块的补偿安置规定,本案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关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9.7平方米建筑占地,原为第三人陶成侃占有使用,且其建房行为得到了房屋主管部门的确认发证。按照房地一致的原则,第三人虽未领取土地权属证书,但不能直接推定其不享有相应土地权利。原告***主张该土地原为村14生产组于1982年分配给自己一户的地基田,因出借给陶成侃使用才被陶成侃占用建房,以推翻房屋权属证书的证明效力,但证据尚不充分。因此,协议所涉补偿安置地块权属尚存在凭本案现有证据仍不能确定产权归属原告一方的争议。在土地权属争议未得以解决且协议补偿安置的合法性不能得到证实的情况下,原告请求判决确认涉案协议有效并履行协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一、原判对涉案土地权属争议不予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村两委证明及1982年地基分配方案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土地权属归上诉人享有。第三人陶成侃自行拆除房屋的行为也能证明该事实。二、第三人陶成侃的房屋已经灭失,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也随之失效。三、原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在不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出相应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与第三人陶成侃对案涉土地权属存在争议的事实清楚。根据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保证涉案房屋产权清晰,如出现纠纷应先自行解决。在纠纷未解决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未支付补偿款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判认定案涉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被上诉人陶成侃辩称,案涉房屋属于其所有,其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属于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上诉人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在陶成侃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补偿协议以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进行拆除,严重侵害了陶成侃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原判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补偿安置协议所涉标的混淆了上诉人在2005年之后建造的房屋和原审第三人陶成侃办理过房屋登记但已灭失的房屋,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问题。上诉人要求确认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被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显然不能支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是,被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被诉补偿安置协议存在的问题依法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东
审 判 员 来 敏
审 判 员 郑 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项炯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