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3行终5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宝宽,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荣棠。
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胡益生,总经理。
***诉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鳌江镇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26行初253号行政判决,***和鳌江镇政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2000年取得涉案鳌江镇种玉村下桥上岸中路15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载明房屋为二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66.24平方米。涉案房屋北面另有一间一层平房,该平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无用地、规划等建设手续。拆除前,包括上述二层楼房和附属平房在内的涉案房屋由***母亲居住使用。2018年4月3日,经鳌江镇政府委托,浙江信宇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测绘平面图,认定涉案房屋主房为一间二层,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占地面积32.68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占地面积17.18平方米;余地(院)面积29.80平方米。同年6月27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平阳县鳌江镇种玉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对种玉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规定。8月12日,鳌江镇政府发布房屋按时签约通知。8月24日,经种玉村委会、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鳌江镇政府以及“***”等在房屋权属认定表中签字盖章,共同确认涉案房屋建于1996年,建筑层数2层,其中主体房建筑面积66.24平方米,占地面积33.12平方米,附属房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占地面积17.18平方米。同日,经鳌江镇政府委托,温州百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包括地价、主房、附房、装饰装修补偿在内的征收补偿总金额为53656元。同日,鳌江镇政府及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鳌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合法及经认定参照合法的主房及附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6.24平方米、17.18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鳌江镇政府应向***支付房屋主体补偿款、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等货币补偿金额共计71990元,相关款项由新鳌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保证在收到全额拆迁款后1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经鳌江镇政府验收和确认,旧房由鳌江镇政府拆除等。上述建筑测绘平面图、房屋权属认定表、评估报告及《协议书》中均有“***”签字。10月24日,新鳌公司向账号为9551××××4505的邮政银行账户支付补偿款71990元,后因账号错误,该款项未支付成功。12月10日,鳌江镇政府发布房屋限期腾空奖励通知,告知种玉村改造范围内已征收并已付款的房屋应在2018年12月15日之前自行腾空完毕,12月15日开始停水停电;在2018年12月15日前腾空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后确认腾空的,给予每自然间3000元奖励,未在限定期限内腾空的将取消以上奖励;逾期没腾空的,将予以拆除,造成损失概不负责等。12月24日前后,鳌江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截至本案开庭之日,鳌江镇政府或新鳌公司仍未向***支付《协议书》所涉补偿款,也未给予***腾空奖励。
另,***在庭审中陈述,在《协议书》签订前,其通过微信向陈光懂发送身份证、邮政银行卡照片,由陈光懂在鳌江镇拆迁办打印后向鳌江镇政府提供,并代为签署《协议书》。当天,陈光懂将签字后的协议内容通过网络方式发给***。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种玉村委会及鳌江镇政府要求支付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协议书》是否合法;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四、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为***所有,鳌江镇政府拆除该房屋直接影响其权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协议书》是否合法的问题。鳌江镇政府提供的房屋权属认定表、建筑测绘平面图、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协议书》等材料中均有“***”签名,虽然鳌江镇政府主张上述材料中“***”非本人所签,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拒绝申请鉴定,故对鳌江镇政府关于签字不真实的主张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协议书》中“***”系由陈光懂代签,虽然***未书面委托陈光懂代签协议,但根据***自认,在《协议书》签订前,其已通过微信方式向弟弟陈光懂发送身份证、邮政银行卡照片,让陈光懂代为签署协议书,故陈光懂代签《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受***口头委托而实施。虽然本案审查的是拆除行为合法性问题,《协议书》合法性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但在该《协议书》未被依法撤销前,该《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
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虽然鳌江镇政府拆除涉案房屋有《协议书》作为依据,但《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等相关内容约定,鳌江镇政府应向***支付房屋主体补偿款、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费、临时安置费(产权安置)等货币补偿金额共计71990元,相关款项由新鳌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在收到全额拆迁款后1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经鳌江镇政府验收和确认,旧房由鳌江镇政府拆除。可见,涉案房屋征收程序应遵循先补偿后腾空再拆除的正当程序,尤其是在拆除前,鳌江镇政府应当事先告知,确认房屋内物品已经腾空搬离。但本案中,鳌江镇政府在未履行事先告知、新鳌公司未向***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便拆除涉案房屋,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拆除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现***诉请确认违法,予以支持。
四、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征收及与征收相关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问题,还包括应当给予的补助、奖励损失问题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包括三个部分:一是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装修装饰补偿费、前后余地补偿费、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等房屋征收应得补偿损失;二是房屋内物品损失;三是惩罚性赔偿。
(一)房屋征收应得补偿损失。如前所述,在《协议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协议已对产权安置方式、房屋主体补偿(含主房、附房、装饰装修补偿金额)、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临时安置费等房屋货币补偿作出约定,涉案房屋征收应得补偿可由鳌江镇政府继续履行协议获得保障,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并不会给***另外增加其他房屋征收应得补偿损失,故***主张按测量结果的1.1倍重新计算房屋面积,并重新计算货币补偿安置费、房屋评估价值、装饰装修补偿费、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主张的房屋前后余地补偿,因本案仅涉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并不涉及宅基地等土地征收,且房屋权属认定表及《协议书》也已确认空闲地面积为0.00平方米,故***主张的余地补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二)房屋内物品损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主张因未收到补偿款而未进行搬迁腾空,鳌江镇政府作为涉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其应举证证明在拆除前涉案房屋已由***腾空或对其强制腾空,但鳌江镇政府却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该举证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对鳌江镇政府关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已经腾空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主张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的,应就其房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否则也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鳌江镇政府违反正当程序拆除涉案房屋,因此给***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鳌江镇政府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只能根据现有初步证据依法作出不利于鳌江镇政府的认定。但在本案中,***也仅提供了无法证明拍摄时间的房屋被拆除前的外观照片,此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物品损失,故对***主张的书籍、有纪念价值的书信及书信上邮票等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但涉案房屋在拆除前系由***家人正常居住使用,其主张的床,柜子,电器,炉具等为生活必需品,现该生活必需品已灭失,酌定损失为5000元。
(三)惩罚性赔偿。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在房屋征收应得补偿已有《协议书》保障,并已判令鳌江镇政府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的情况下,***主张因鳌江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扣留拆迁奖励30000元而应按《协议书》确定的补偿金额再另行支付惩罚性赔偿7199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鳌江镇政府拆除***位于××镇××路××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二、责令鳌江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5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称:1.***系被迫签约。涉案房屋中的一层平房于1998年修建,被拆除前由***母亲居住,鳌江镇政府将之认定为附属房并减半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拒绝签约,但鳌江镇政府威胁***母亲称如不签约将不提供临时过渡安置房。迫于压力,***弟弟陈光懂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了被诉协议。事后,***多次向种玉村村委会主任要求调整被诉协议,修正不公平的条款。同时,其他情况大致相同的房屋都按照主房标准予以补偿,而对***房屋进行歧视性差别补偿。2.涉案征收行为违法。种玉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鳌江镇政府没有对未登记房屋进行调查认定,更没有公示调查结果,且未公开补偿方案等文件,目的是压低补偿标准,让被征收人糊里糊涂签约。同时,种玉村城中村改造还是执行2015年的补偿标准,没有考虑到三年间房价大幅上涨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确保被征收人生活质量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要求。此外,鳌江镇政府没有依法公布分户补偿情况,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3.***有权再行主张赔偿。虽然***与鳌江镇政府签订了涉案协议,但***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鳌江镇政府赔偿,意味着对涉案协议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双方签订涉案协议,针对房屋补偿作出约定为由,驳回***关于房屋损失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涉案房屋内家电家具日用品齐全,因鳌江镇政府强拆损失殆尽,原审法院仅作价5000元赔偿,显然不足以弥补损失。4.***未拒绝领取补偿款。***将银行卡拍照后发给陈光懂,由其提供给鳌江镇政府,不可能发生如鳌江镇政府所说的因账号出错导致补偿款退回的情形,新鳌公司出具的银行进账单和回执单系伪造。此后,因迟迟拿不到补偿款,***为了准备诉讼,才注销了银行卡。5.应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鳌江镇政府未核对补偿款是否已支付到位,直接拆除涉案房屋,涉嫌滥用职权和故意毁坏财物,且相关工作人员极有可能贪污、挪用或私分补偿款,依法应将上述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赔偿请求,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违纪行为和伪证行为。
鳌江镇政府上诉称:1.鳌江镇政府未强制拆除房屋。2018年8月24日,鳌江镇政府与***签订涉案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同年10月24日,新鳌公司将补偿款项汇入***的邮储银行账户。同年12月,在***母亲腾空涉案房屋并被安排居住于临时过渡房内后,鳌江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该拆除行为系履行补偿安置协议的行为,而非强制拆除。直到本案诉讼时,鳌江镇政府才发现,由于账号输入错误导致已汇付的补偿还款被退回,此后***注销前述邮储银行账户,鳌江镇政府要求***重新提交账号以便汇款,但均遭到拒绝。汇款未成功系履行补偿安置协议时不影响实际权益的过程瑕疵,并非鳌江镇政府有意违反协议。原审法院忽视该节事实,判决确认拆除行为违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2.如前所述,2018年8月签订涉案协议,同年12月拆除房屋,时间跨度达四月有余,期间涉案房屋已经腾空,且***母亲已居住于安置过渡房,涉案房屋内已无物品,原判认定拆除行为造成生活必需品灭失,并酌定赔偿5000元,不符合客观实际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新鳌公司未陈述意见。
二审期间,新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案外人曾达者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以证明其房屋状况与涉案房屋一致,但涉案房屋中的一层平房却被认定为附属房并减半补偿。***同时申请调查***邮储银行卡汇款及退款记录,以查明鳌江镇政府并未向***汇款。鳌江镇政府亦提交了案外人曾达者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以证明两处房屋情况不同,***主张一层平房系主房,理由不能成立。鳌江镇政府还提交了银行退款凭据,以证明因卡号输入错误导致未能成功汇款。经审查,案外人曾达者的补偿安置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接纳;银行退款凭据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亦不予接纳;鳌江镇政府已承认因故未能成功汇款,故对***的前述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原审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其与鳌江镇政府、新鳌公司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该院作出(2020)浙0326行初26号行政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浙03行终553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涉案协议第七条约定,***在收到全额补偿款后10日内腾空涉案房屋,经鳌江镇政府验收和确认后予以拆除。鳌江镇政府虽向***银行账号汇款,但因卡号输入错误,导致款项被退回,未能实际支付成功,原因和过错在于鳌江镇政府,应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鳌江镇政府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确认补偿款项是否已支付到位,而径行拆除涉案房屋,不符合协议约定,构成违法强拆,亦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对被征收人而言,补偿款是其依法享有的主要补偿安置权益之一,鳌江镇政府主张汇款未成功系履行涉案协议时不影响实际权益的过程瑕疵,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鳌江镇政府主张***母亲已腾空涉案房屋,但未提供可证明腾空过程和状况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根据***的陈述,其主张的损失赔偿包括三个部分:一是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装修装饰补偿费、前后余地补偿费、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等房屋征收应得补偿损失;二是房屋内物品损失;三是惩罚性赔偿。关于第一部分,***已与鳌江镇政府签订涉案协议,该协议包含了***所主张的货币补偿安置费等各项损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协议,被依法判决驳回。可见涉案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可通过要求履行协议等方式以保障其补偿安置权益。在此情况下,***再诉请鳌江镇政府赔偿上述损失,将会造成重复受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举证证明屋内物品损失的存在及具体金额,但因鳌江镇政府违法实施强拆,造成***客观上无法举证,鳌江镇政府在实施拆除过程中也未通过拍照、摄像等方式反映屋内物品的状况,原审法院结合房屋性质、居住使用状况等,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鳌江镇政府主张拆除前涉案房屋已腾空,无需赔偿屋内物品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屋内物品众多,赔偿5000元不足以弥补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主张因鳌江镇政府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扣留拆迁奖励30000元而应按涉案协议确定的补偿金额再另行支付惩罚性赔偿71990元,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诉请确认被诉拆除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涉案协议是否系被迫签订、涉案征收行为是否合法,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为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等九项。***诉请移送案件线索至相关部门,以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责任和伪证责任,不符合前述规定,且其未提供证实相关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初步证据或相关线索,鳌江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回执单等加盖银行业务印章,真实性可以确定,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审查。
综上,***和鳌江镇政府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贤斌
审 判 员 章宝晓
审 判 员 诸智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裘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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