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浙0326行初253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为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6002535092M。

法定代表人林宝宽,镇长。

出庭负责人徐星星,镇委委员。

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99号(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85FFX1N。

法定代表人胡益生,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鳌江镇政府、新鳌公司)房屋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诉前调解,后因调解未成,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2019年12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出庭负责人徐星星及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因当事人在庭审后同意协调化解行政争议,本院扣除审理期限30日。届期,当事人未能协商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本院依法扣除2020年1月31日至2020年2月19日之间的审理期限。后又因原告提起另案诉讼,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中止诉讼,后于2020年8月24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4日左右,被告鳌江镇政府对原告***所有的××镇××路××号的一间二层房屋(包括主房及附属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

原告***诉称:一、涉案××镇××路××号的一间二层房屋前首二层楼房系原告父亲于1980年前后拆除老房后重建,后由原告继承并办理房屋登记。1998年,为给弟弟结婚腾房,原告父母又利用房屋后空地修建一间2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父亲为此向平阳县经济开发区缴纳400元。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原告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母亲居住使用。2018年,被告鳌江镇政府对种玉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将原告父母于1998年修建的上述平房认定为附属房,补偿减半。原告认为,附属房为从属作用,系依附主房而生的建筑,如室外厕所、庭院、杂物间等,与修建时间无关。该平房与前首二层楼房共墙作为厨房使用20多年,是涉案房屋整体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被告将上述平房认定为附房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种玉村委会提出异议,要求他们向被告反映,但终无结果。2018年8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告知当日为最后签约期限,过后所有1986年后所建房屋将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且可能不安排过渡安置房。迫于压力,原告将身份证、邮政银行卡通过微信传给弟弟陈光懂,由陈光懂于2018年8月24日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签订当天,陈光懂通过网络将签字后的协议内容拍照发给原告。

二、原告弟弟代签《协议书》并没有获得原告的书面委托,原告也不知该协议具体内容,且原告弟弟签字之时,《协议书》上没有丙方即第三人新鳌公司签字,作为附件之一的房屋测绘结果图也没有测绘单位盖章,没有测绘人签字,测绘落款时间与实际测绘时间不符,测绘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房屋地基宽度与相邻几间地基要小,相邻前面为阳台结构的房屋与原告无阳台结构的房屋同样被认定为全面积,原告房屋后面与相邻房屋结构相似却被认定为附属房),作为附件之二的房屋权属认定表只有原告签字,其他部门签字栏均为空白,故该《协议书》系存在欺诈的阴阳合同。

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在30天内支付补偿款,故原告也未按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下发的限期腾空奖励通知搬迁腾空房屋,因此丧失3000元的奖励资格。2018年12月23日,被告在明知原告未签订协议,未公布分户补偿结果,未公示征收补偿方案,未征求被拆迁户意见,未公布公示测量、分户评估结果,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和腾空奖励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停水停电并强制拆除,导致原告合法房屋被拆除,房屋内物品损失殆尽。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故意毁坏公私财产和玩忽职守,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等相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切实做到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现被告对原告房屋测量结果与实际不符,并将原告平房认定为附属房,只有166.84平方米的统筹自建安置房,按3200元/平方米的安置补偿费,该补偿标准严重低于种玉村附近10000元以上的房地产市场价格,故应按1.1倍计算面积,以种玉村周边房地产市场价格10571元/平方米为标准给予补偿安置,以保障原告在种玉村附近购房,保障原告一家四口原有生活水平。

综上,请求确认被告在没有支付原告任何补偿的前提下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和房屋征收应得利益1184186元(具体包括:1.货币补偿安置费83.43平方米×1.1倍×10571元/平方米=970418元;2.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53565元×1.1倍=58921元;3.装修装饰补偿费8018元;4.前后余地补偿费29.8平方米×625元/平方米=18625元;5.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费1808元;6.临时安置费83.43平方米×1.1倍×8元/月×6个月=4406元;7.被告在未腾空房屋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拆除造成原告室内床、柜子、书籍、电器、炉具、书信及邮票等物品损失50000元;8.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进行,扣留原告30000元拆迁奖金,为示惩罚,应向原告另外支付惩罚性赔偿款71990元)及利息收益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房屋所有权证;3.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4.《协议书》(无第三人盖章);5.房屋权属认定表(无村委会、鳌江镇房屋征收办、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被告等盖章);6.建筑测绘平面图;7.房屋按时签约通知;8.房屋限期腾空奖励通知;9.现场照片四组;10.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九组;12.《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依法征收与补偿专项检查的通知》;13.鳌江镇答复两份。

被告鳌江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对涉案房屋现状、性质作出认定后,于2018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后原告将涉案房屋腾空,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左右拆除涉案房屋。房屋拆除后,被告已将原告母亲安排在种玉村临时过渡房居住。因此,被告拆除涉案房屋是以原、被告协商一致为前提,以《协议书》为依据,并非强制拆除,拆除行为本身不会对原告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也不存在房屋内物品等损失,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二、原告主张的作为厨房使用的平房经实测面积为17.18平方米,该平房建于已登记的二层楼房之后,未办理土地、规划审批手续,没有独立产权,不在该二层楼房登记范围之内,系作为附房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房产规范以及《平阳县鳌江镇种玉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平政办〔2018〕63号)的规定,该平房建筑本属违法建筑,但经原告确认及被告认定,该平房建于1998年间,根据相关规定,可参照合法建筑占地面积的2倍给予补偿。包含主、附房在内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问题,被告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事实和补偿安置规定,原告主张受迫由其弟弟陈光懂代签,既非事实,也无任何证据。同时,上述《平阳县鳌江镇种玉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由平阳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统一适用于种玉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在原告已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协议至今有效,当地村委会也正在报批安置房的统规自建手续的情况下,原告再主张以其他标准给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在种玉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被告已对相关的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充分的宣传告知,种玉村除王达初等少数几户未签订协议外,其他均已签订协议。在涉案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新鳌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4日将协议项下补偿款71990元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但因原告提供的账号错误,且在事后故意注销原账号且拒绝提供其他账号,故在原补偿款被银行退回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另外,因种玉村房前屋后空余地没有围墙,无法区分产权,所有补偿款都打给村里,由村里在征收四邻意见后统一发放,但原告不肯领取。

四、现行的法律法规没有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的征收作出规定,原告主张被诉拆除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协议书》(有第三人盖章);2.分户评估报告两份;3.装饰装修补偿表,证据2-3为《协议书》附件,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协议书》及相关约定内容;4.房屋权属认定表(有村委会、鳌江镇房屋征收办、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被告等盖章);5.建筑测绘平面图,证据4-5用以证明经实测以及当事人确认,作为附属房的平房面积为17.18平方米的事实;6.种玉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后已安排过渡安置房给原告母亲居住的事实;7.银行进账单,以证明第三人已于2018年10月24日将补偿款71990汇到原告指定账户的事实;8.《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平阳县“三改一拆”范围内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办法》节录、《平阳县鳌江镇种玉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征收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证明违法建筑认定、处理以及相关补偿标准的依据。

第三人新鳌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8,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并主张相关原告签字均为其本人所签;原告证据9,被告对该照片系在种玉村拍摄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照片仅能反映房屋外观,且无法确认涉案房屋位置,无法证明房屋及房屋内物品损失情况,且原告在涉案房屋拆除前已经搬迁腾空;原告证据10,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补偿款履行不能系因原告提供账号错误并为提起诉讼而注销账号所致;原告证据11,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证据12-13,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对相关事项予以公示告知,已履行法定程序。被告证据1-3,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主张《协议书》、评估报告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证据4-5,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主张“***”签字非本人所签,且认为被告对涉案房屋面积测量偏少,应按测量结果的1.1倍计算;被告证据6,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主张原告没有签订《协议书》,在房屋拆除前也没有搬迁腾空房屋;被告证据7,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件,被告应及时查询汇款结果,发现汇款不成功的,应及时联系原告重新转账,但在原告多次联系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付款;被告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被告在拆除前未向原告告知相关文件,未保障原告知情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3,能证明原告身份及涉案房屋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4-6以及被告证据1-5,原告主张《协议书》、房屋权属认定表、建筑测绘平面图、分户评估报告等材料中“***”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该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在诉讼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多次释明之下仍拒绝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上述《协议书》等材料中“***”非本人所签的主张不予采纳,对相关证据所反映的房屋测绘评估、主附房认定、协议签订等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7-8,可以证明被告在对种玉村房屋进行征收过程中向被征收人告知按时签约并限期腾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自认,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拆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0结合被告证据7以及被告自认,可以证明在协议签定过程中,原告通过陈光懂向被告提供原告邮政银行账户,第三人于2018年10月24日将补偿款71990元汇至账号为9551××××4505的邮政银行账户,但因账号有误,原告并未收到相关补偿款项,后原告注销其原先向被告提供的邮政银行账户等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1-13,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结合原告自认,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由原告母亲居住使用,房屋拆除后,被告已将原告母亲进行过渡安置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证据8,本院对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取得涉案鳌江镇种玉村下桥上岸中路15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记载:房屋为二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66.24平方米。该房屋北面另有一间一层平房,该平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无用地、规划等建设手续。拆除前,包括上述二层楼房和一层平房在内的涉案房屋由原告母亲居住使用。2018年4月3日,根据被告鳌江镇政府委托,浙江信宇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测绘平面图,认定涉案房屋主房为一间二层,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占地面积32.68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占地面积17.18平方米;余地(院)面积29.80平方米。同年6月27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平阳县鳌江镇种玉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对种玉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规定。8月12日,被告发布房屋按时签约通知,告知种玉村城中村改造签约范围、协议签订期限、奖励、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等相关内容。8月24日,经原告、种玉村委会、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及被告共同在房屋权属认定表中确认,认定涉案房屋建于1996年,建筑层数2层,其中主体房建筑面积66.24平方米,占地面积33.12平方米,附属房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占地面积17.18平方米。同日,根据被告委托,温州百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包括地价、主房、附房、装饰装修补偿在内的征收补偿总金额为53656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新鳌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涉案房屋合法及经认定参照合法的主房及附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6.24平方米、17.18平方米;原告选择产权调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主体(包括主房、附房、装饰装修补偿)补偿款、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等货币补偿金额共计71990元,相关款项由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证在收到全额拆迁款后1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经被告验收和确认,旧房由被告拆除等。上述建筑测绘平面图、房屋权属认定表、评估报告及《协议书》中均有“***”签字。10月24日,第三人向账号为9551××××4505的邮政银行账户支付补偿款71990元,后因账号错误,该款项未支付成功。12月10日,被告发布房屋限期腾空奖励通知,告知种玉村改造范围内已征收并已付款的房屋应在2018年12月15日之前自行腾空完毕,12月15日开始停水停电;在2018年12月15日前腾空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后确认腾空的,给予每自然间3000元奖励,未在限定期限内腾空的将取消以上奖励;逾期没腾空的,将予以拆除,造成损失概不负责等。12月24日前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或第三人仍未向原告支付《协议书》所涉补偿款,也未给予原告腾空奖励。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协议书》签订前,原告通过微信向陈光懂发送身份证、邮政银行卡照片,由陈光懂在鳌江镇拆迁办打印后向被告提供,并代为签署《协议书》。当天,陈光懂将签字后的协议内容通过网络方式发给原告。原告因准备提起诉讼,故注销原邮政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二、《协议书》是否合法;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四、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现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涉案房屋为原告***所有,被告拆除该房屋直接影响原告权益,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协议书》是否合法的问题

被告提供的房屋权属认定表、建筑测绘平面图、被征收房屋分户评估报告、《协议书》等材料中均有“***”签名,虽然原告主张上述材料中“***”非本人所签,但在诉讼过程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拒绝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原告关于签字不真实的主张不予采纳。退一步讲,即使《协议书》中“***”系由陈光懂代签,虽然原告未书面委托陈光懂代签协议,但根据原告自认,在《协议书》签订前,原告已通过微信方式向弟弟陈光懂发送身份证、邮政银行卡照片,让陈光懂代为签署协议书,故陈光懂代签《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受原告口头委托而实施。虽然本案审查的是拆除行为合法性问题,《协议书》合法性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但在该《协议书》未被依法撤销前,该《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

三、拆除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

虽然被告拆除涉案房屋有《协议书》作为依据,但《协议书》第六条、第七条等相关内容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主体补偿款、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费、临时安置费(产权安置)等货币补偿金额共计71990元,相关款项由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在收到全额拆迁款后1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经被告验收和确认,旧房由被告拆除。可见,涉案房屋征收程序应遵循先补偿后腾空再拆除的正当程序,尤其是在拆除前,被告应当事先告知,确认房屋内物品已经腾空搬离。但本案中,被告在未履行事先告知、第三人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的情况下便拆除涉案房屋,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但涉案房屋已被拆除,被诉拆除行为不具备可撤销内容,现原告诉请确认违法,本院予以支持。

四、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征收及与征收相关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较为复杂,其中既有因违法拆除给权利人物权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有因未依据征收补偿政策进行征收补偿而给权利人造成的应得利益损失问题,还包括应当给予的补助、奖励损失问题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三个部分:一是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安置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装修装饰补偿费、前后余地补偿费、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等房屋征收应得补偿损失;二是房屋内物品损失;三是惩罚性赔偿。

(一)房屋征收应得补偿损失

如前所述,在《协议书》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协议已对原告产权安置方式,房屋主体补偿(含主房、附房、装饰装修补偿金额)、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临时安置费等房屋货币补偿作出约定,涉案房屋征收应得补偿可由被告继续履行协议获得保障,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并不会给原告另外增加其他房屋征收应得补偿损失,故原告主张按测量结果的1.1倍重新计算房屋面积,并重新计算货币补偿安置费、房屋评估价值、装饰装修补偿费、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前后余地补偿,因本案仅涉及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并不涉及宅基地等土地征收,且房屋权属认定表及《协议书》也已确认空闲地面积为0.00平方米,故原告主张的余地补偿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寻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二)房屋内物品损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因未收到补偿款而未进行搬迁腾空,被告作为涉案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其应举证证明在拆除前涉案房屋已由原告腾空或对其强制腾空,但被告却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该举证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已经腾空的主张不予认可。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也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的,应就其房房屋内物品损失事实、损害大小、损害金额承担初步举证责任,否则也将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违反正当程序拆除涉案房屋,因此给原告履行举证责任造成困难,且被告也无法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情况,本院只能根据现有初步证据依法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认定。但在本案中,原告也仅提供了无法证明拍摄时间的房屋被拆除前的外观照片,此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物品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书籍、有纪念价值的书信及书信上邮票等赔偿主张不予支持,但涉案房屋在拆除前系由原告家人正常居住使用,原告主张的床,柜子,电器,炉具等为生活必需品,现该生活必需品已灭失,本院酌定损失为5000元。

(三)惩罚性赔偿

如前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在房屋征收应得补偿已有《协议书》保障,并已判令被告赔偿房屋内物品损失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因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扣留拆迁奖励30000元而应按《协议书》确定的补偿金额再另行支付惩罚性赔偿7199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位于××镇××路××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前郭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蔡英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