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平阳县永泰皮革厂、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3行终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阳县永泰皮革厂,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江口路64号。
法定代表人尤小平,厂长。
委托代理人包崇安,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宝宽,镇长。
委托代理人赫雷,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国有,男,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99号(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85FFX1N。
法定代表人杨孝远,总经理。
上诉人平阳县永泰皮革厂(以下简称永泰皮革厂)因诉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鳌江镇政府)城建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19)浙0326行初4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10日,鳌江镇旧城改建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鳌江旧城办)、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鳌公司)与陈国有就坐落于鳌江镇江口路64号房屋签订编号为1730的《货币补偿协议》(以下简称“2018年协议”),协议认定陈国有为房屋所有权人,坐落位置为“江口路64号(永泰皮革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24139/024136、024141”,土地使用权证号为“(2004)2-8132号”,建筑面积为“4148.86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4148.86平方米,营业房面积0.0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0.00平方米”。鳌江镇政府补偿陈国有各项费用和金额包括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10626929元,其它补偿明细表2787749元,合计13414678元。
原裁定认定:1991年7月,平阳县人民政府向平阳毛纺厂核发敖国用(91)字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平阳毛纺厂,地址为鳌江镇江口路64号,用途为厂房,用地面积为5260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3654.4平方米。1993年2月25日,原告永泰皮革厂经平阳县计划委员会批复设立,住所地位于鳌江镇江口路64号。2003年10月15日,原告被原平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吊销企业执照。2004年3月5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温法执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属平阳毛纺厂所有的江口路64号厂房(建筑面积计3537.65平方米)以及该厂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计5260平方米,为划拨用地)归买受人钱月珍、徐迅所有。2015年1月5日,第三人陈国有通过司法拍卖竞得涉案江口路64号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涉建筑面积共3537.5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107.30平方米。2017年11月28日,平阳县顺动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鳌江旧城办委托出具房地产评估价报告,对江口路64号房地产(建筑物总面积4898.2平方米,土地总面积5323.06平方米)进行市场价值评估,认定估价对象在价值时点的市场价值为10626929元。2017年12月24日,鳌江旧城办、第三人新鳌公司与第三人陈国有签订编号为1730的“2017年协议”,协议第二条确定房屋坐落位置为“江口路64号(永泰皮革厂)”,确认“建筑面积为6040.96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6040.96平方米,营业房面积为0.0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0.00平方米”,被告补偿第三人各项费用和金额包括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11941978元,其它补偿明细表3007634元,合计14949612元。2018年12月10日,鳌江旧城办、第三人新鳌公司与第三人陈国有协商一致废止上述“2017年协议”,签订编号同样为1730的“2018年协议”,确认“建筑面积为4148.86平方米,其中住宅面积为4148.86平方米,营业房面积为0.0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0.00平方米”,被告补偿第三人各项费用和金额包括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10626929元,其它补偿明细表2787749元,合计13414678元。该“2018年协议”除认定的建筑面积及补偿金额不同外,其他内容与“2017年协议”内容相同。2018年5月24日,原告就“2017年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驳回起诉。
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虽然原告永泰皮革厂经核准设立的住所地位于鳌江镇江口路64号,“2017年协议”及“2018年协议”均确认房屋坐落为“江口路64号(永泰皮革厂)”,且“2018年协议”确认的房屋及土地面积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法执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执民字第1629-2号执行裁定书所载的房屋及土地面积不一致,但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2018年协议”中所涉的江口路64号房屋、土地或设备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合法权利,无法证明其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与“2018年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平阳县永泰皮革厂的起诉。
上诉人永泰皮革厂诉称:一、针对“2017年协议”的行政行为,上诉人曾于2018年5月24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阳县人民法院在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浙0326行初2号行政裁定,认定上诉人与涉案江口路64号房屋存在关联性,“2017年协议”的签订对上诉人权益存在侵占可能,故上诉人具有提起该案诉讼的主体资格。而涉案“2018年协议”的内容基本覆盖了“2017年协议”,当然也会对上诉人的权益存在侵占的可能。原裁定撇开(2019)浙0326行初2号行政裁定,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显然于法无据。二、上诉人在江口路64号厂房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是客观的事实,有生产的厂房和生产设备。而陈国有受让的是江口路64号的房屋及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并不包括设备,其本身也没有在江口路进行生产。被上诉人将本属上诉人的设备及停业损失补偿给了被上诉人陈国有,显然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被诉协议约定的房屋及土地面积要大于(2003)温法执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的面积。可见,被上诉人鳌江镇政府将本不属于陈国有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补偿给陈国有,缺乏事实依据。四、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临江地块简易房车间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票据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除(2003)温法执字第227-2号民事裁定书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外,其余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属于上诉人所有。综上,原审裁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鳌江镇政府辩称:一、上诉人既非涉案鳌江镇江口路64号地块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也非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其也未提供享有所谓涉案部分不动产权利的任何合法有效的权源来源依据,故其主张享有涉案不动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涉案不动产原属平阳县毛纺厂所有,2004年3月5日经法院执行整体变卖给钱月珍、徐迅二人。2015年1月5日,上述不动产又经鹿城区人民法院整体变卖给陈国有。因此,从涉案不动产物权变动原因和实际取得不动产权利的结果来看,永泰皮革厂从始至终从未参与也未取得江口路64号不动产权利。既然不享有物权,其以所有权人的名义提起本案主张显然没有依据,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三、通过一审查明事实,上诉人仅是租赁原毛纺厂的厂房,并且在2003年期间上诉人也停止了经营。2004年5月,钱月珍、徐迅二人经司法拍卖取得涉案不动产。通过该次不动产转让的地籍测绘图纸,对比涉案协议签订前的房产实测图,可发现涉案厂房用地及建筑发生部分改变,是在2004年5月钱、徐二人取得涉案房厂之后,而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以所谓优势证据来主张面积不一致,不一致的面积就归上诉人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所称“2017年协议”诉讼问题,该案与本案诉讼对象不同、审理内容也不尽相同。况且,“2017年协议”最终判决结果仍然是以上诉人不具有诉的利益为由驳回其起诉。更何况本案经一审查明,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涉案房产、设备具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陈国有辩称:被上诉人与鳌江镇政府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符合实际情况且合法有效,现也已履行。原裁定驳回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新鳌公司没有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杨崇川名义出具的证明、《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0326行初2号]、《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浙03行终415号]、资产负债表,证明上诉人具有本案诉权。本院认为:1.仅凭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享有涉案土地产权或其他合法权利,故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各方对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对原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19年1月2日就涉案“2017年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浙0326行初2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但因“2017年协议”内容已被“2018年协议”所覆盖,不会对上诉人权益造成实际影响,故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2019)浙03行终415号行政裁定,认为上诉人在该案中不存在诉的利益、原审裁定结果正确等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永泰皮革厂虽曾租用鳌江镇江口路64号,但上诉人在庭审中称其于2002年左右即停止经营并将厂房出租给他人,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涉案厂房及土地被司法拍卖给钱月珍等人。因此,上诉人不存在因涉案房屋征迁而产生的停产停业损失需要补偿的问题。此外,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被诉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尚有部分机器设备留在涉案厂房内。同时,上诉人也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2018年协议”中所涉的江口路64号房屋、土地享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等合法权利,无法证明其权益因被诉协议的签订而受到侵害。因此,上诉人与“2018年协议”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至于上诉人所称其诉权已经法院在另案中确定,与该案生效法律文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青青
审 判 员 张 存
审 判 员 曾晓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闫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