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3行终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林宝宽,镇长。
委托代理人姜荣棠。
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胡益生,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被上诉人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鳌江镇政府)房屋行政协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6行初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于2000年取得涉案鳌江镇种玉村下桥上岸中路15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载明房屋为二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66.24平方米。涉案房屋北面另有一间一层平房,该平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无用地、规划等建设手续。拆除前,包括上述二层楼房和附属平房在内的涉案房屋由***母亲居住使用。2018年4月3日,经鳌江镇政府委托,浙江信宇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测绘平面图,认定涉案房屋主房为一间二层,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占地面积32.68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占地面积17.18平方米;余地(院)面积29.80平方米。同年6月27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平阳县鳌江镇种玉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对种玉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规定。8月12日,鳌江镇政府发布房屋按时签约通知。8月24日,经种玉村委会、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鳌江镇政府以及“***”等在房屋权属认定表中签字盖章,共同确认涉案房屋建于1996年,建筑层数2层,其中主体房建筑面积66.24平方米,占地面积33.12平方米,附属房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占地面积17.18平方米。同日,经鳌江镇政府委托,温州百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包括地价、主房、附房、装饰装修补偿在内的征收补偿总金额为53656元。同日,鳌江镇政府及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鳌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合法及经认定参照合法的主房及附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6.24平方米、17.18平方米;***选择产权调换;鳌江镇政府应向***支付房屋主体补偿款、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等货币补偿金额共计71990元,相关款项由新鳌公司在协议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保证在收到全额拆迁款后1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经鳌江镇政府验收和确认,旧房由鳌江镇政府拆除等。上述建筑测绘平面图、房屋权属认定表、评估报告及《协议书》中均有“***”签字。10月24日,新鳌公司向账号为9551××××4505的邮政银行账户支付补偿款71990元,后因账号错误,该款项未支付成功。12月10日,鳌江镇政府发布房屋限期腾空奖励通知,告知种玉村改造范围内已征收并已付款的房屋应在2018年12月15日之前自行腾空完毕,12月15日开始停水停电;在2018年12月15日前腾空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后确认腾空的,给予每自然间3000元奖励,未在限定期限内腾空的将取消以上奖励;逾期没腾空的,将予以拆除,造成损失概不负责等。12月24日前后,鳌江镇政府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截至本案开庭之日,鳌江镇政府或新鳌公司仍未向***支付《协议书》所涉补偿款,也未向***支付腾空奖励。
另,***在庭审中陈述,在《协议书》签订前,其通过微信向陈光懂发送身份证、邮政银行卡照片,由陈光懂在鳌江镇拆迁办打印后向鳌江镇政府提供,并代为签署《协议书》。当天,陈光懂将签字后的协议内容通过网络方式发给***。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种玉村委会及鳌江镇政府要求支付补偿款。
原审法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即使《协议书》中“***”系由陈光懂代签,但在《协议书》签订前,***已通过微信方式向陈光懂发送身份证、邮政银行卡照片,让陈光懂代为签署协议书。可见,虽然***未书面委托陈光懂代为签署《协议书》,但根据***自述,应视为其已口头委托陈光懂代其与鳌江镇政府及新鳌公司签订协议。该《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由***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且该期限系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协议书》并未对撤销期限作出约定,***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被诉《协议书》系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根据***自认,协议签订当日,陈光懂已将签字后的协议内容照片通过网络方式发给***,故其已于当天知晓《协议书》内容,且在《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亦多次向种玉村委会及鳌江镇政府要求支付补偿款。现***于2020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书》,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另,因***已过撤销权行使期限,本案已无鉴定必要,故对***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上诉称:1.上诉人系被迫签约。涉案房屋中的一层平房于1998年修建,被拆除前由上诉人母亲居住,鳌江镇政府将之认定为附属房并减半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因此拒绝签约,但鳌江镇政府威胁上诉人母亲称如不签约将不提供临时过渡安置房。迫于压力,上诉人弟弟陈光懂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了被诉协议。事后,上诉人多次向种玉村村委会主任要求调整被诉协议,修正不公平的条款。同时,其他情况大致相同的房屋都按照主房标准予以补偿,而对上诉人房屋进行歧视性差别补偿。2.涉案征收行为违法。种玉村城中村改造过程中,鳌江镇政府没有对未登记房屋进行调查认定,更没有公示调查结果,且未公开补偿方案等文件,目的是压低补偿标准,让被征收人糊里糊涂签约。同时,种玉村城中村改造还是执行2015年的补偿标准,没有考虑到三年间房价大幅上涨的客观事实,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确保被征收人生活质量不下降,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要求。此外,鳌江镇政府没有依法公布分户补偿情况,严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3.原审法院违法审判。上诉人于2019年5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鳌江镇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相应损失。原审法院适用诉前调解程序,但并未实际组织调解。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根据原审承办人的要求,提起本案诉讼,但原审法院最终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使得上诉人无端耗费时间精力和诉讼成本,因此应当以原审承办人要求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4.上诉人未拒绝领取补偿款。上诉人将银行卡拍照后发给陈光懂,由其提供给鳌江镇政府,不可能发生如鳌江镇政府所说的因账号出错导致补偿款退回的情形,新鳌公司出具的银行进账单和回执单系伪造。此后,因迟迟拿不到补偿款,上诉人为了准备诉讼,才注销了银行卡。5.应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鳌江镇政府未核对补偿款是否已支付到位,直接拆除涉案房屋,涉嫌滥用职权和故意毁坏财物,且相关工作人员极有可能贪污、挪用或私分补偿款,依法应将上述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协议,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鳌江镇政府答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被诉协议签订于2018年8月24日,上诉人于当日即知道协议内容,且其自述此后要求对协议进行补充调整,过期未收到补偿款后又要求付款等,亦可以证实上诉人早已知晓协议内容,其迟至2020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同时,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系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不同,不因任何事由中止、中断或延长。上诉人以法院已立案为由,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从立案时间开始起算诉讼时效,系其对法律的误解,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鳌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鳌江镇政府和新鳌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提交了通话录音及通话详单,以证明上诉人系根据原审承办人要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却以已超过撤销权行使期限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明显属于判决不当。***还申请调查***邮储银行卡汇款及退款记录,以证明鳌江镇政府并未向***汇款。经审查,在本案诉讼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鳌江镇政府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赔偿损失。因被诉协议已包含房屋补偿内容,与***的赔偿请求存在竞合,故原审法院向其释明在被诉协议被依法撤销前,其赔偿请求可能会被判决驳回。***考虑诉讼风险而自主提起本案诉讼,而非根据原审法院要求,故对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及通话详单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撤销协议之诉,补偿款项有无支付涉及协议履行问题,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对***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查原审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认为鳌江镇政府强迫其签约而提起的诉讼,综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根据***在本案诉讼期间所作的陈述,2019年8月24日其委托陈光懂签订被诉协议,当日陈光懂将协议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应当认定***已于当日知道被诉协议的内容。即便如其所述,确因受鳌江镇政府胁迫而签订被诉协议,也应当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其迟至2020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撤销权法定期限,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主张应原审法院要求而提起本案诉讼,应当自接到要求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主张受到胁迫而提起的撤销行政协议之诉,涉案征收行为是否合法,鳌江镇政府有无依约支付补偿款,均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应当为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等九项。***诉请移送案件线索至相关部门,以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责任以及伪证责任,不符合前述规定,且其未提供证实相关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初步证据或相关线索,鳌江镇政府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银行回执单等加盖银行业务印章,真实性可以确定,故对其上述请求本院亦不予审查。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贤斌
审 判 员 章宝晓
审 判 员 诸智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裘方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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