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浙0326行初26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地为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6002535092M。
法定代表人林宝宽,镇长。
出庭负责人叶长鸽,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黄飞,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塘古南路99号(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大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MA285FFX1N。
法定代表人胡益生,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平阳县鳌江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平阳县新鳌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鳌江镇政府、新鳌公司)房屋征收补偿行政协议一案,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2020年5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出庭负责人叶长鸽及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8月24日,被告鳌江镇政府及第三人新鳌公司与“***”就位于××镇××路××号××层房屋(包括主房及附属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对房屋征收的依据、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搬迁腾空交付、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生效、未尽事宜等事项进行约定。《协议书》中有“***”签名、被告鳌江镇政府及第三人新鳌公司盖章、相关经办复核人员签名。
原告***诉称:一、涉案房屋前首二层楼房系原告父亲于1980年前后拆除老房后重建,后由原告继承并办理房屋登记。1998年,为给弟弟结婚腾房,原告父母又利用房屋后空地修建一间20平方米左右的平房供原告居住使用,原告父亲为此向平阳县经济开发区缴纳400元。因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原告父亲去世后,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母亲居住使用。2018年,被告鳌江镇政府对种玉村进行城中村改造,将原告父母于1998年修建的上述平房认定为附属房,补偿减半。原告认为,附属房为从属作用,系依附主房而生的建筑,如室外厕所、庭院、杂物间等,与修建时间无关。该平房与前首二层楼房共墙作为厨房使用20多年,是涉案房屋整体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被告将上述平房认定为附房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向种玉村委会提出异议,要求他们向被告反映,但终无结果。2018年8月19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告知当日为最后签约期限,过后所有1986年后所建房屋将无条件拆除,并不予补偿且可能不安排过渡安置房。迫于压力,原告将身份证、邮政银行卡通过网络传给弟弟陈某某,让陈某某于2018年8月24日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签订当天,陈某某通过网络将签字后的协议内容拍照发给原告。
二、原告弟弟代签《协议书》并没有获得原告的书面委托,原告也不知该协议具体内容,且原告弟弟签字之时,《协议书》上没有丙方即第三人新鳌公司签字,作为附件之一的房屋测绘结果图也没有测绘单位盖章,没有测绘人签字,测绘落款时间与实际测绘时间不符,测绘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房屋地基宽度与相邻几间地基要小,相邻前面为阳台结构的房屋与原告无阳台结构的房屋同样被认定为全面积,原告房屋后面与相邻房屋结构相似却被认定为附属房),作为附件之二的房屋权属认定表只有原告签字,其他部门签字栏均为空白,故该《协议书》系存在欺诈的阴阳合同。
三、《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在30天内支付补偿款,故原告也未按被告于2018年12月10日下发的限期腾空奖励通知搬迁腾空房屋,因此丧失3000元的奖励资格。2018年12月23日,被告在明知原告未签订协议,未公布分户补偿结果,未公示征收补偿方案,未征求被拆迁户意见,未公布公示测量、分户评估结果,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和腾空奖励的情况下,对原告房屋进行停水停电并强制拆除,导致原告合法房屋被拆除,房屋内物品损失殆尽。该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故意毁坏公私财产和玩忽职守的非法征收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告于2015年对相邻的横河村和蓝田村的征收补偿标准是房屋占地每平方米12800元,当时的补偿尚可让拆迁户在附近购房安家,但现今房价大幅上涨,被告对种玉村的房屋征收补偿仍适用三年前的标准,这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中央文件要求保证被征地拆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要求。原告房屋被拆除前后几个月内,原告一直不认可协议内容,多次通过电话与村干部沟通,要求对协议内容进行补充,但被告依然无视公民合法权益,故意拖欠截留原告补偿款,导致原告流离失所,生活质量下降。
综上,被诉《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也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存在欺诈,对附属房认定存在重大误解,补偿显失公平,存在重大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及第三人于2018年8月24日实际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房屋所有权证;3.《协议书》(无第三人盖章);4.房屋权属认定表(无村委会、鳌江镇房屋征收办、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被告等盖章);5.建筑测绘平面图;6.种玉村委会通知;7.房屋按时签约通知;8.房屋限期腾空奖励通知;9.现场照片三张;10.领款凭证(附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11.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两份及银行进帐单一份;1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九组;13.《平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开展依法征收与补偿专项检查的通知》;14.鳌江镇答复两份。
被告鳌江镇政府辩称:一、被告对涉案房屋现状、性质作出认定后,于2018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被诉《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2018年10月24日,第三人新鳌公司已将协议项下71990元补偿款汇入原告指定银行账户。后原告将涉案房屋腾空,被告于2018年12月24日左右拆除涉案房屋。房屋拆除后,被告已将原告母亲安排在种玉村临时过渡房居住。在房屋拆除相关诉讼中,被告得知因原告提供的账户错误导致补偿款被退回,之后原告又故意注销原账户且拒绝提供新账户,致使补偿款至今无法支付。可见,被诉《协议书》签订及履行均应认定为原告本人行为,原告对协议的签订、协议内容、协议履行情况均知情,《协议书》真实有效,不存在可撤销情形,补偿款未支付系履行中出现偏差,并不影响协议的效力,且从原告一直要求村委会及被告支付补偿款的情况来看,原告对《协议书》内容是认可的,也是认为应当继续履行,现原告主张撤销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的作为厨房使用的平房经实测面积为17.18平方米,该平房建于已登记的二层楼房之后,未办理土地、规划审批手续,没有独立产权,不在该二层楼房登记范围之内,系作为附房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房产规范以及《平阳县鳌江镇种玉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平政办〔2018〕63号)的规定,参照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681号行政判决对附房认定的观点,原告主张的该17.18平方米平房属于附属房,本属违法建筑,但经原告确认及被告认定,该平房建于1998年间,根据相关规定,可参照合法建筑占地面积的2倍给予补偿。包含主、附房在内的涉案房屋征收补偿问题,被告已与原告协商一致并签订被诉《协议书》,该协议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符合事实和补偿安置规定,原告主张受迫由其弟弟陈某某所签,既非事实,也无任何证据。且涉案房屋分户评估报告、房屋测绘成果、权属认定信息,在协议签订之前均已由原告核实,现原告主张评估报告未公示等,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行终1681号行政判决,也仅属程序瑕疵,客观上对原告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
三、被诉《协议书》系被告、第三人与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即使如原告所述系由原告弟弟陈某某代签,该代签亦是由原告委托授权。且协议签订当天陈某某已将协议内容发送给原告,原告当天就已知晓协议内容,若原告对协议有异议,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即使不知起诉期限,亦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起诉。现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同时,行政协议兼具民事合同属性,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民事合同的法律规范,若民事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撤销权的行使期限是一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撤销权的行使期限。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及依据:1.《协议书》(有第三人盖章);2.分户评估报告两份;3.装饰装修补偿表,证据2-3为《协议书》附件,证据1-3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协议书》及相关约定内容;4.房屋权属认定表(有村委会、鳌江镇房屋征收办、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被告等盖章);5.建筑测绘平面图,证据4-5用以证明经实测以及当事人确认,作为附属房的平房面积为17.18平方米的事实;6.种玉社区居民委员会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告拆除涉案房屋后已安排过渡安置房给原告母亲居住的事实;7.银行进账单,以证明第三人已于2018年10月24日将补偿款71990汇到原告指定账户的事实;8.《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平阳县“三改一拆”范围内违法建筑认定和处置办法》节录、《平阳县鳌江镇种玉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征收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实施细则》,以证明违法建筑认定、处理以及相关补偿标准的依据。
第三人新鳌公司未作陈述,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证据1-8,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并主张相关“***”签字均为原告本人所签;原告证据9,被告对该照片系在种玉村拍摄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照片仅反映房屋外观,无法确认原告房屋位置,且涉案房屋拆除前原告已经搬迁腾空;原告证据10-11,被告对其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款项无法支付系因原告提供账号错误并为提起诉讼而注销账号所致;原告证据12,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原告证据13-14,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已在征收补偿过程中对相关事项予以公示告知,履行法定程序。被告证据1-3,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主张《协议书》、评估报告中的“***”非原告本人签字;被告证据4-5,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主张“***”签字非本人所签,且认为被告对原告房屋面积测量偏少;被告证据6,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主张原告没有签订《协议书》,在房屋拆除前没有搬迁腾空房屋;被告证据7,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发现账号错误汇款不成功,应及时联系原告重新转账,但在原告多次联系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付款;被告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被告在拆除前未向原告告知相关文件,未保障原告知情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能证明原告身份及涉案房屋权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5以及被告证据1-5,可以证明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权属确认,委托测绘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测绘,并与“***”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签名真实性及鉴定必要性,在本院认为部分另行阐述;原告证据6-8,可以证明村委会及被告在对种玉村房屋征收过程中向被征收人告知按时签约并限期腾空等相关事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9结合原告陈述及被告自认,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由被告拆除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0-11结合被告证据7及原、被告自认,可以证明在协议签定过程中,原告通过陈某某向被告提供原告邮政银行账户,第三人于2018年10月24日将补偿款71990元汇至账号为9551××××4505的邮政银行账户,但因账号有误,原告并未收到相关补偿款项,后原告注销该邮政银行账户等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2-14,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证据6结合原告自认,可以证明涉案房屋被拆除前由原告母亲居住使用,房屋拆除后,被告已将原告母亲进行过渡安置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证据8,本院对相关文件的真实性及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取得涉案鳌江镇种玉村下桥上岸中路15号房屋所有权证,权证载明房屋为二层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66.24平方米。涉案房屋北面另有一间一层平房,该平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无用地、规划等建设手续。拆除前,包括上述二层楼房和附属平房在内的涉案房屋由原告母亲居住使用。2018年4月3日,经被告鳌江镇政府委托,浙江信宇测绘信息有限公司出具建筑测绘平面图,认定涉案房屋主房为一间二层,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占地面积32.68平方米,附房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占地面积17.18平方米;余地(院)面积29.80平方米。同年6月27日,平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平阳县鳌江镇种玉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细则》,对种玉村城中村改造土地和房屋征收补偿实施方案作出规定。8月12日,被告发布房屋按时签约通知。8月24日,经种玉村委会、平阳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被告以及“***”等在房屋权属认定表中签字盖章,共同确认涉案房屋建于1996年,建筑层数2层,其中主体房建筑面积66.24平方米,占地面积33.12平方米,附属房建筑面积17.18平方米,占地面积17.18平方米。同日,经被告委托,温州百佳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确定涉案房屋包括地价、主房、附房、装饰装修补偿在内的征收补偿总金额为53656元。同日,被告鳌江镇政府及第三人新鳌公司与“***”签订《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被征收房屋合法及经认定参照合法的主房及附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6.24平方米、17.18平方米;原告选择产权调换;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房屋主体补偿款、搬迁费及自来水等安装补偿费、临时安置费等货币补偿金额共计71990元,相关款项由第三人在协议签订后的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保证在收到全额拆迁款后10日内搬迁腾空房屋,经被告验收和确认,旧房由被告拆除等。上述建筑测绘平面图、房屋权属认定表、评估报告及《协议书》中均有“***”签字。10月24日,第三人向账号为9551××××4505的邮政银行账户支付补偿款71990元,后因账号错误,该款项未支付成功。12月10日,被告发布房屋限期腾空奖励通知,告知种玉村改造范围内已征收并已付款的房屋应在2018年12月15日之前自行腾空完毕,12月15日开始停水停电;在2018年12月15日前腾空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后确认腾空的,给予每自然间3000元奖励,未在限定期限内腾空的将取消以上奖励;逾期没腾空的,将予以拆除,造成损失概不负责等。12月24日前后,被告对涉案房屋实施拆除。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或第三人仍未向原告支付《协议书》所涉补偿款,也未向原告腾空奖励。
另,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协议书》签订前,原告通过微信向陈某某发送身份证、邮政银行卡照片,由陈某某在鳌江镇拆迁办打印后向被告提供,并代为签署《协议书》。当天,陈某某将签字后的协议内容通过网络方式发给原告。在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种玉村委会及被告要求支付补偿款。
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即使《协议书》中“***”系由陈某某代签,但在《协议书》签订前,原告已通过微信方式向陈某某发送身份证、邮政银行卡照片,让陈某某代为签署协议书。可见,虽然原告未书面委托陈某某代为签署《协议书》,但根据原告自述,应视为原告已口头委托陈某某代其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协议。该《协议书》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属于形成权,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期限内行使,且该期限系不变期间,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超出该期间即丧失撤销权的行使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协议书》并未对撤销期限作出约定,原告行使撤销权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而被诉《协议书》系于2018年8月24日签订,根据原告自认,协议签订当日,陈某某已将签字后的协议内容照片通过网络方式发给原告,故原告已于当天知晓《协议书》内容,且在《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亦多次向种玉村委会及被告要求支付补偿款。现原告于2020年3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协议书》,已超出撤销权行使期限。另,因原告已过撤销权行使期限,本案已无鉴定必要,故对原告当庭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潘前郭
人民陪审员 何家剑
人民陪审员 章志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代书 记员 陈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