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终88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负责人:刘存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鹏,男,198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立新,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济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林凤,山东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庆琳,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立新、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日隆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交强险内赔偿**合理合法的损失,并对**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予以调整;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立新、福日隆元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驾驶员朱立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车辆的性质为货运,但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此种行为属于责任免除。一审判决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标准过高;护理费期限过长;营养期限过长、标准过高。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立新辩称,保险合同中针对涉案车辆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没有进行特别的约定,而且在保险合同中针对特别提醒的责任免除条款也没有进行特别的提示。朱立新有合法的驾驶证,此次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有无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与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更不能因此而导致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免除保险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朱立新系职务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
福日隆元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医疗费46114.59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09575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6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总计267327.59元;上述损失由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朱立新、福日隆元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朱立新、福日隆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2日,朱立新驾驶鲁AL0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齐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能源集团大厦门前处由南向西左拐弯时,适遇**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上述地点右拐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伤后先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经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2天,经医院诊断为:膝关节脱位、韧带脱位等。**的伤情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
朱立新驾驶的鲁AL09**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福日隆元公司。朱立新系福日隆元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朱立新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福日隆元公司已为**垫付部分医疗费68987.72元。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立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朱立新系福日隆元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福日隆元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朱立新不再承担对**的赔偿责任。
**主张医疗费46114.59元,并提交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济南皮肤疮疡医院发票予以佐证,结合福日隆元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5102.31元,对该数额予以确认。**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并提交济南市中心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证实其伤后住院共计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主张伤残赔偿金73578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73578元(36789元×20年×10%伤残系数),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09575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解除合同证明、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公积金缴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积金交费记录、病休证明予以佐证,证实**事故发生前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九个月,对其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支持99000元(11000元×9个月)。**主张护理费132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时成金、刘焕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明**住院期间由两名护理人员护理42天,出院后由一名护理人员护理48天,两名护理人员工资均按10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其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1000元。**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1360元,并提交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的主张过高,酌情支持500元。**主张鉴定费23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予以支持。**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据此,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福日隆元公司承担。上述**的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医疗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1722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由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113802.31元、误工费7727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60元、鉴定费2300元,由福日隆元公司承担。
鲁AL0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由福日隆元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仍由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福日隆元公司已为**垫付的医疗费68987.72元,由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支付给福日隆元公司68987.7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营养费4500元;二、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三、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医疗费1300元;四、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误工费21722元;六、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护理费13200元;七、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交通费500元;八、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赔偿伤残赔偿金73578元;九、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医疗费113802.31元;十、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误工费77278元;十一、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1360元;十二、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鉴定费2300元;十三、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二项判决赔偿金额共计314740.31元,扣除福日隆元公司已垫付费用68987.72元,由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245752.59元;十四、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福日隆元公司已垫付费用68987.72元;十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福日隆元公司承担。
二审中,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商业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回执联各一份,证明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在投保时就免责事项进行了告知,并已将条款提供给了福日隆元公司。2、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一份,证明一审鉴定报告中对于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鉴定期间过长。**对证据1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2不具有普通适用性,任何规范在适用时都由专门的鉴定机构结合当事人的实际伤情进行相关的认定。朱立新及福日隆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十四条第6款并没有明确指向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免责事项说明书是合同的附件,没有在保险合同中的特别约定处进行特别的约定,故对免责事项不予认可。另外,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只是对相关运输行业驾驶人员职业素养的基本评价,并不是对驾驶能力的考核,保险公司以此条款进行免责,证据不充分。
朱立新提交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一份,证明其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领证日期为2018年5月4日,朱立新过期的证有效期到2016年2月1日,但是距事故发生日期已经超过一年,在发生事故时朱立新不具有驾驶营业货运车辆的资质。福日隆元公司对朱立新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予以认可。
对于上述证据,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是否免责问题,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就有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福日隆元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但朱立新具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其持有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未及时进行检验,并非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本案并不属于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所主张的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的情形,同时,朱立新持有与驾驶车辆一致的驾驶证,因此,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主张在商业险内免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问题。**受伤后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医院也出具了病假证明。一审中,**提交了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提交的病历及病假证明,本院对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予以确认。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提交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依据,并非人民法院认定误工期限的直接依据。依据鉴定意见,**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应为180天。**与劳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税前月工资为11000元,其提交的2017年申报缴费信息载明其缴费基数为11000元,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收入应为11000元。事故发生后,**2017年4至9月每月的收入分别为6723.5元、1796元、1609元、1609元、1587元、1587元,**的误工损失应为应发数额减去实发数额,本院酌定其误工费按每日300元计算,福日隆元公司应赔偿**误工费54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并不超出有关规定确认的标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安华保险济南分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3104号民事判决第十项、第十三项;
三、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赔偿误工费32278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269740.31元,扣除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68987.72元,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200752.5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负担1325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39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立营
审判员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曹 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