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2民初3104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中智青岛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王传龙,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司机,住山东省济阳县
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程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刚,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程庆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负责人:刘存军,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传龙,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刘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114.59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109575元、护理费132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60元、财产损失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00元、总计267327.5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或超出部分由被告朱某某、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被告朱某某驾驶鲁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历下区齐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能源集团大厦门前处由南向西左拐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上述地点右拐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膝关节脱位、韧带脱位等伤情,先后在济南市中心医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和山东省千佛山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鲁A某某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我公司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是我单位司机,当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他的责任应由我公司承担。我公司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68987.72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朱某某、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刘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证据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2日,被告朱某某驾驶鲁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齐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能源集团大厦门前处由南向西左拐弯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二轮车沿上述地点右拐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先后被送往济南市中心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经三次住院治疗共计42天,经医院诊断为:膝关节脱位、韧带脱位等。原告**的伤情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180天;3、被鉴定人**伤后护理时间为9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时间为90天。
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鲁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朱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部分医疗费68987.72元。
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对该认定书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46114.59元,并提交济南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济南皮肤疮疡医院发票予以佐证,结合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受伤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15102.31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并提交济南市中心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的住院病历予以佐证,证实其伤后住院共计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73578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其因本次事故导致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金按照2017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6789元/年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为73578元(36789元×20年×10%伤残系数),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费109575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解除合同证明、银行流水、社保缴费记录、公积金缴税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公积金交费记录、病休证明予以佐证,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基本工资为11000元,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九个月,本院对其误工费予以调整,误工费本院支持99000元(11000元×9个月)。
原告**主张护理费132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时成金、刘焕云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名护理人员护理42天,出院后由一名护理人员护理48天,两名护理人员工资均按10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并提交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证实其营养期限为90日,按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1000元。
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1360元,并提交医疗辅助器具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本院认为交通费系伤者入院、出院、复诊和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交通费用,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并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据此,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原告**的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医疗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21722元、护理费132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73578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医疗费113802.31元、误工费77278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360元、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鲁A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上述由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费用,仍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8987.7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100万元限额内支付给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8987.7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营养费4500元。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
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300元。
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21722元。
六、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13200元。
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500元。
八、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伤残赔偿金73578元。
九、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13802.31元。
十、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77278元。
十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残疾器具辅助费1360元。
十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鉴定费2300元。
十三、上述第一项至第十二项判决赔偿金额共计314740.31元,扣除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68987.72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245752.59元。
十四、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费用68987.72元。
十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650元,由被告山东福日隆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边江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