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终108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吕家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倩,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长联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方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方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吉吉,女,198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崇文,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邓亚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倩,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坚,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生龙,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原审第三人:成都鹏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江,总经理。
上诉人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长联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联信投资公司)、四川长联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联信科技公司)、肖吉吉、黄崇文及原审原告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强四川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郭生龙、原审第三人成都鹏翔运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翔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1月2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强公司以及原审原告联强成都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倩,被上诉人长联信投资公司、长联信科技公司、肖吉吉、黄崇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水平,原审第三人郭生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鹏翔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成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2.改判由长联信投资公司给付货款3641988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利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肖吉吉、黄崇文、长联信科技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事实与理由:一、联强成都分公司并未收到货款349278元,不存在返还的问题,长联信投资公司提取案涉货物后不足额付款理应清偿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联强成都分公司在没有违约的情况下,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基于郭生龙关于提货的自认即判决上诉人赔偿长联信投资公司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长联信投资公司、长联信科技公司、肖吉吉、黄崇文辩称,依据鹏翔物流公司的物流配送单和郭生龙证明,是联强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林指示郭生龙提走货物送往他地,买受人在未收到货物情况下,有权拒付货款;二、案涉纠纷并非个案,类似案件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数起,均查明货物系联强公司员工提走货物,送往他地,纠纷的发生实际上是联强成都分公司内部管理出现问题,经判决后联强成都分公司未提起上诉,责任承担主体联强公司对分公司认同的事实提起上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生龙述称,案涉货物系由联强成都分公司业务员李林将货物发往其他地方,与其无关。
联强成都分公司述称,其与联强公司意见一致。
鹏翔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联强成都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联信投资公司给付合同欠款3641988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比率支付从欠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起诉时暂计至2015年4月3日为367109.19元;2.判令肖吉吉、黄崇文、长联信科技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3.判令长联信投资公司、肖吉吉、黄崇文、长联信科技公司支付律师费109000元、公证费3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18日,联强成都分公司(甲方)与长联信投资公司(乙方)签订《销售框架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销售货物;除双方另有书面协议外,双方以任何方式不时进行的任何一笔买卖交易均适用本合同。其中,第一条“定义”约定:“1.货物:指甲方经产品厂家或供应商合法授权销售给乙方的产品,受国家法律保护。2.信用额度:是指甲方根据乙方的资信情况、交易信用记录,授予乙方可在一定的金额范围内以赊销方式从甲方采购产品。甲、乙双方就信用额度另行签署《授信协议》。3.订单:在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和乙方之间所发生的传真订货、网上订货、口头订货、合同订货、价格确认单、采购单等一切要求甲方供货的行为。订单均视为乙方向甲方发出的不可撤销之要约行为,非经甲方同意撤销、变更,乙方必须按约履行,否则按合同违约处理。……6.签收规范:在签收货物时,乙方应按乙方出具给甲方的签收确认函中确认的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留样在甲方的客户签收单中盖章或签字进行签收,或用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签收。……”第二条商务条款约定:“……2.货物交付、验收及退换货:……(2)交付货物:甲方将货物送达交付地点,并交付给乙方、乙方指定的收货人或者任何乙方所选定的货物承运人时,乙方应当场对货物进行验收确认,并按签收规范进行签收。之后,视为甲方已按约定交付货物。……(3)货物的验收及标准:……由甲方指定物流公司、产品厂家(供应商)直接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厂家(供应商)直接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行为,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货物的行为。乙方在其收货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收货人收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签收规范向甲方送达‘客户签收单’;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收货人)未能按照收到货物或对交付的货物有异议的,乙方应在订单约定的交货日期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向甲方提出。乙方逾期不送达‘客户签收单’或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甲方交付的货物验收合格。……4.违约责任:(1)迟延付款:在约定的付款日期,甲方账户仍未收到乙方应付的款项,视为乙方迟延付款。乙方同意,自迟延付款之日起每日应按迟延付款金额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顺延交货期限。……7.争议解决:当合同出现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双方还对订货、退换货、付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双方还签订《授信协议》,约定长联信投资公司(乙方)可以在联强成都分公司(甲方)所授予的信用额度内向甲方订购所需货物,且乙方必须在签收货物之日起30天内向甲方支付货款;乙方同意,在甲方账户收到货款后,视为乙方已支付货款。但是,该《授信协议》中关于甲方同意给予乙方最高限额的授信金额为空白。
2013年5月14日,双方又签订《销售框架协议》及《授信协议》各一份,其中约定的内容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合同内容基本一致。
2014年9月3日,联强成都分公司(甲方)与长联信投资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在《销售框架协议》下就联想分销产品合作事宜补充达成协议。一、由甲方委托鹏翔物流公司负责送货。该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后,视为甲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最终用户)签署物流公司的‘物流配送单’后,视为乙方已收到货物。乙方未在订单约定的期限内收到货物,或对收到的货物有异议,应当自订单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届满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书面函告甲方,甲方有义务及时跟进交货事宜。否则,视为乙方已收到货物并验收合格。乙方指定收货地点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数码科技大厦903,联系人为袁翠萍。二、乙方应当按照甲乙双方已确认的订单约定,履行货款支付义务。三、由于联想厂家原因,交货时,‘物流配送单’内对于货物编码、描述等可能与订单中的货物清单内容约定不一致。因此,买方在签收货物时,应对货物代码、货物描述、数量及包装等进行确认签收,如有异议,应当场书面提出。否则,视为货物符合约定。若任何一方对货物有任何异议,双方同意最终以联想厂家解释为准。四、本协议是主合同的补充,如与主合同不一致的约定以本补充协议为准,其他约定按照主合同执行。”
肖吉吉、黄崇文、长联信科技公司分别向联强成都分公司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主要约定:肖吉吉、黄崇文、长联信科技公司同意,在长联信投资公司与联强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中总授信额度十倍的额度内,为长联信投资公司及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向联强成都分公司所负的一切合法的买卖债务(包括已负的和未来将负的一切债务、义务和应负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此外,肖吉吉于2012年6月18日与联强成都分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肖吉吉作为抵押人以其自有房产为长联信投资公司的买卖债务在59万元的额度内提供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10月30日,长联信投资公司以订单方式向联强成都分公司定购“扬天”牌电脑产品,订货金额共计3991266元。联强成都分公司接收订单后,委托鹏翔物流公司向长联信投资公司送货。庭审中,对于上述货物,联强成都分公司称长联信投资公司已经接收,并出具三份《客户签收单》(送件),内容均载明:收货单位为长联信投资公司,业务员为李林,运交方式为物流配送,联络人为袁翠萍,收货地址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二段1号数码科技大厦903,并在“签收方式:签收章签收”处加盖有“长联信投资公司收货专用章”,三份《客户签收单》载明的货款金额共计3991266元。长联信投资公司及肖吉吉、黄崇文、长联信科技公司对《客户签收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据此认定联强成都分公司已向长联信投资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提交《物流配送单》反证案涉货物实际由郭生龙签收,郭生龙并非长联信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指定的收货人员,长联信投资公司未收到案涉货物。鹏翔物流公司述称,其依据联强成都分公司的送货指令,向郭生龙交付了案涉货物,交货后上传的回单也得到联强成都分公司的确认并结算了运费。郭生龙述称,自己不是联强成都分公司、长联信投资公司、鹏翔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受联强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林指派在《物流配送单》上签字并接收案涉货物,《物流配送单》上“袁翠萍”的签名其身份证号码均是郭生龙代写,案涉货物接收后按照李林的指示已转运至外地销售。
长联信投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4日、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联强成都分公司支付40000元、309278元,共计349278元。
2015年4月1日,长联信投资公司向联强成都分公司发出《关于未收到订购电脑产品的催告函》,其中载明长联信投资公司未收到案涉货物,并要求联强成都分公司于收到该催告函后7个工作日内履行交货义务。
2015年4月2日,长联信投资公司向联强成都分公司发出《拒收税票说明》,主要载明由于未收到案涉货物,故将联强成都分公司就案涉货物向长联信投资公司开具的税票金额共计3991266元的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退回。
长联信投资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律师诉讼,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共计8万元,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万元。
还查明,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4月份别立案受理(2015)武侯民初字第2422、2841、2850、2994号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原告均为联强成都分公司,被告分别为成都中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不同主体,第三人均为鹏翔物流公司及郭生龙,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及鹏翔物流公司对所涉案件中货物的受领情况作出说明,称系因联强成都分公司为完成总公司销售任务,与四川地区一些分销商签订协议,通过其区域内的代理商完成供货合同,货物并不向被告交付,而是交付给第三人郭生龙后转运至外地销售,后因所涉货物的货款未能回收而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联强成都分公司与长联信投资公司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争议焦点是:联强成都分公司是否向长联信投资公司交付了案涉货物。
依据《销售框架协议》第一条第六项约定:签收规范:在签收货物时,乙方应按乙方出具给甲方的签收确认函中确认的收货专用章或收货人留样在甲方的客户签收单中盖章或签字进行签收,或用公章、财务专用章进行签收;第二条第二项3.3款约定:“货物的验收及标准:由甲方指定物流公司、产品厂家(供应商)直接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收货人)交付货物的,厂家(供应商)直接向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收货人)交付货物的行为,视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货物的行为。乙方在其收货或其指定的第三方收货人收货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签收规范向甲方送达‘客户签收单’”,能够证明双方约定了以长联信投资公司有效签章的《客户签收单》作为货物交付的凭证。但根据双方于2014年9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由甲方委托鹏翔物流公司负责送货;该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后,视为甲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最终用户)签署物流公司的‘物流配送单’后,视为乙方已收到货物”的约定,应当认定《客户签收单》并非长联信投资公司收到货物的唯一或者最终证明。再者,根据联强成都分公司与长联信投资公司之间的约定,鹏翔物流公司将案涉货物交付长联信投资公司或其指定的收货人,方可视为联强成都分公司已完成约定的交货义务。而实际履行中,鹏翔物流公司将货物交由郭生龙签收,而联强成都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郭生龙系长联信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指定的收货人;《补充协议》中虽然指定袁翠萍作为长联信投资公司的收货联系人,但郭生龙及鹏翔物流公司均确认《物流配送单》上“袁翠萍”及其身份证号码是郭生龙代写,并非袁翠萍真实签名;加之郭生龙关于其签收行为是受联强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林的指派,已将所收货物发往外地,并未交付长联信投资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郭生龙的签收行为不能视为长联信投资公司已收到案涉货物。在此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长联信投资公司所举示的其未收到案涉货物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联强成都分公司所举示的长联信投资公司已收到案涉货物的证据证明力,据此,应当认定联强成都分公司未完成其已向长联信投资公司交付货物的举证义务。
基于此,联强成都分公司要求长联信投资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要求肖吉吉、黄崇文、长联信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本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而长联信投资公司要求返还已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反诉主张,实质上是基于双方之间因案涉货物买卖的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而提出,因案涉货物在客观上已无法交付,联强成都分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案涉货款。
联强成都分公司未依约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根据《销售框架协议》第7条关于“违约方除按照本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外,还须向守约方支付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的约定,由于长联信投资公司已提交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及实际支付律师费40000元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联强成都分公司应就其违约行为向长联信投资公司赔偿损失40000元。由于联强成都分公司系联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联强公司承担。故,联强公司应向长联信投资公司返还货款349278元并赔偿损失40000元。
综上,长联信投资公司的反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联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四川长联信投资公司货款349278元并赔偿损失40000元;二、驳回联强成都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长联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8959.98元,由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成都分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92.34元,由联强公司负担3542.34元,由四川长联信投资公司负担950元。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长联信投资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422号、2580号、2841号、29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相对应的二审生效判决书,拟证明:上述案件与本案案情相类似,买受人都未曾收到货物,均被生效判决认定系联强成都分公司管理出现漏洞,案涉货物均被其业务员李林送至其他地区销售,均判决驳回了联强成都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联强成都分公司应当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追究涉案人员刑事责任追回货物,而并非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主张权利。
二、长联信投资公司与联强成都分公司签订于2014年5月4日的《购销合同》及所对应的首期付款凭证,拟证明:双方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先款后货的交易模式。
联强公司质证意见:认可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长联信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本案实际情况与前述案件不同,本案中长联信投资公司支付履行了部分货款义务即可证明其实际收到了货物。
联强成都分公司与联强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长联信科技公司、肖吉吉、黄崇文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郭生龙对上述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鹏翔物流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将综合全案事实对其证明力进行认定。
除联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郭生龙述称“自己不是联强成都分公司、长联信投资公司、鹏翔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受联强成都分公司工作人员李林指派在《物流配送单》上签字并接收案涉货物,《物流配送单》上‘袁翠萍’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均是我本人代写,案涉货物接收后按照李林的指示已转运至外地销售”的事实有异议,认为不能仅凭郭生龙单方陈述且在联强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情况下作为事实认定。除此之外,各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针对联强公司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与本案案情类似,以联强成都分公司为原告,被告为不同主体,第三人均为鹏翔物流公司、郭生龙的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422号、2580号、2841号、2994号民事判决以及相对应的生效判决均依据鹏翔物流公司关于“因原告联强成都分公司为完成总公司销售任务,与四川地区一些分销商签订协议,通过其区域内的代理商完成供货合同,货物并不向被告交付,而是交付由第三人郭生龙后转运外地销售,因货款未能收回而发生纠纷”的说明,并结合多个案件所发生的类似情况即均为郭生龙领取货物并签署物流签收单的事实,作出相应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并无不当,联强公司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所持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另认定以下事实: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2422号、2580号、2841号、2994号民事判决以及相对应的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1民终9448号、(2017)川01民终4772号、(2017)川01民终2913号、(2017)川01民终4769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联强公司所主张郭生龙签收物流签收单并领受货物的行为并非代表不同主体,联强公司成都分公司系因为完成销售目标“窜货”,各主体之间与其并无真实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并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联强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答辩理由,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长联信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二、长联信科技公司、肖吉吉、黄崇文是否应当对货款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三、联强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
一、关于长联信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案涉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律师费、公证费的问题
本案中,联强成都分公司提供了有长联信投资公司签章的《客户签收单》以及长联信投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4日、1月19日以转账支付方式支付349272元的支付凭证,以此证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已经向长联信投资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销售框架协议》中,约定了以长联信投资公司有效签章的《客户签收单》作为货物交付凭证,但其后,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关于“由甲方委托鹏翔物流公司负责送货;该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最终用户)后,视为甲方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义务,乙方(或乙方指定的最终用户)签署物流公司的‘物流配送单’后,视为乙方已收到货物”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实际认可的交货方式是:由鹏翔物流公司将案涉货物交付长联信投资公司或其指定的收货人,方可视为联强成都分公司已完成约定的交货义务。《补充协议》应当视为双方对案涉货物领受方式进行变更达成了新的合意,换言之,本案中,仅凭《客户签收单》尚不能最终证明长联信投资公司收到了案涉货物。其次,依据多个案件同时发生类似现象,多个案件涉案当事人的陈述,案涉货物均为郭生龙领取,其本人关于受联强成都分公司业务员李林指派在案涉《物流配送单》上代签收货联系人及身份证号码领取货物后,已将货物发往全国各地的陈述,结合鹏翔物流公司认可将货物实际交由郭生龙签收,而并非交给买受人长联信投资公司的事实,在联强成都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郭生龙系长联信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或指定的收货人情况下,一审法院依照优势证据规则认定联强成都分公司未完成交付案涉货物的举证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关于联强公司主张长联信投资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4日、1月19日以转账支付方式支付349272元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案涉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在案涉双方存在多年交易关系且存在先款后货交易习惯下,结合2015年4月1日,2015年4月2日,长联信投资公司向联强成都分公司连续发出《关于未收到订购电脑产品的催告函》及《拒收税票说明》将联强成都分公司就本案所涉货物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退回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联强公司所持长联信投资公司所付款项即应当视为案涉货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肖吉吉、黄崇文、长联信科技公司是否应当对货款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联强公司主张在长联信投资公司未如约支付案涉货款情况下,其有权要求肖吉吉、黄崇文、长联信科技公司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联强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长联信投资公司交付案涉标的物,亦无证据证明长联信投资公司欠付货款的情况下,其依据《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要求肖吉吉、黄崇文、长联信科技公司对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联强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货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因案涉双方存在多年交易关系且存在先款后货交易模式,在联强四川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收取349278元货款后,已经向长联信投资公司交付相应货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联强四川分公司未履行供货义务,构成违约,由于联强成都分公司系联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判决由联强公司返还货款并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律师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922.13元,由联强国际贸易(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文京
审判员  王 玥
审判员  何 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XX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