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784执393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
法定代表人:**的。
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粤0784民初1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以5633353.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执行人付清款项之日止);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执行人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的范围内就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饭堂、***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执行人另需向本院补缴诉讼费51233.47元。因被执行人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8002××××7919账户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已作冻结(实际冻结可用余额为0元)。
2、**被执行人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两处房产分别坐落于鹤山市××路××号之二、之三,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已作轮候查封,上述房产已抵押给广东鹤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和科技支行,现正由本院(2022)粤0784执2692号案处置,需待处置完毕后参与分配。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自转为正式查封之日起三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通过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粤0784执393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