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170号 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706617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鹤翔中路33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WYENE8E。 法定代表人:**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33353.12元及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以5633353.12元为本金,按实欠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将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饭堂***、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折价或拍卖,原告对该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违约金实际是指利息,其余计算标准不变,依据是参考合同第六条第四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力净公司饭堂***、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上述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并在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签署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进行结算,其中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饭堂***、电房泵房消防水池土建工程价款合计31176929.23元;排水工程款为831623.48元。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20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633353.1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8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力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息。对其他请求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力净公司与**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公司承包力净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饭堂、***建筑工程,工期拟从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29日。 2018年5月30日,力净公司(即甲方)与**公司(即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力净公司饭堂***、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工程含税总造价47823888元,其中土建部分含税总造价为44004436元,安装部分含税总造价为3819452元;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①土建部分付款:……6、甲方在双方约定工程量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土建部分工程款4400443.60元给乙方;7、余下5%土建部分质保金2200221.80元,甲方在双方约定全部完成工程量之日起计一年内支付结清给乙方;②安装部分付款:……3、甲方在双方约定本项目安装工程量全部完成之日支付15%安装部分工程款572917.80元给乙方;4、余下5%安装部分质保金190972.60元,甲方在双方约定本安装工程量全部完成之日起计一年内支付结清给乙方。 力净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饭堂、***建设工程、排水工程均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1月27日在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涉案厂房三并非由**公司全部建设,**公司仅负责厂房三的地基工程的施工,而力净公司已将**公司承建的厂房三的该部分工程价款全数付清给**公司。另,力净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进行造价结算,双方签订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载明涉案厂房一、二、三饭堂***、电房泵房消防水池工程造价合计31176929.23元,但该造价还应扣除2018年5-7月电费15956.70元及违规收礼罚款10000元,排水工程造价为831623.48元。截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涉案工程价款共26349242.89元。原告曾于2020年1月、3月、4月、7月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价款,并于2020年3月25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爱及监事申五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力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兹就本案争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对于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的问题,有一定疑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准此,本案纠纷虽在民法典施行后受理,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且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工程价款履行期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公司请求力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并按万分之五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的问题 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力净公司最迟应在工程量全部完成之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在工程量全部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支付5%的质保金,因双方于2019年12月21日结算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总造价为32008552.71元(31176929.23元+831623.48元),而涉案厂房一、厂房二、饭堂、***建设工程、排水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故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于2019年11月25日届满,5%的质保金即1600427.64元(32008552.71元×5%)的支付期限于2020年11月15日前届满,在扣除力净公司已付款项26349242.89元、2018年5-7月电费15956.70元及违规收礼罚款10000元等后,力净公司尚应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32008552.71元-26349242.89元-15956.70元-10000元)。另外,**公司虽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改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力净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利息以被告所欠工程价款563335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关于**公司请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价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有权请求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不以提起诉讼为限,而可以采取与发包人协商工程折价等方式行使,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和司法解释理解适用文件对此均有述及,**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尚未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故**公司在力净公司欠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的范围内就力净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饭堂、***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优先受偿范围问题,**公司仅负责厂房三的部分工程施工,且力净公司已付清**公司所承建的厂房三的部分工程价款,故厂房三不在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及利息,原告在工程价款5633353.12元范围内就力净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饭堂、***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原告逾此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以5633353.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的范围内就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饭堂、***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33.47元,由被告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1233.47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5123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钊   锋 人民陪审员  冯   振   锋 人民陪审员  任   惠   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记员***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784民初170号 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27066174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鹤翔中路33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MA4WYENE8E。 法定代表人:**爱,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力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33353.12元及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以5633353.12元为本金,按实欠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将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饭堂***、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折价或拍卖,原告对该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21年1月19日明确诉讼请求1中的违约金实际是指利息,其余计算标准不变,依据是参考合同第六条第四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力净公司饭堂***、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上述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并在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19年12月18日签署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进行结算,其中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饭堂***、电房泵房消防水池土建工程价款合计31176929.23元;排水工程款为831623.48元。被告只支付部分工程款,至2020年11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5633353.12元。庭审中,原告明确优先受偿权的依据是民法典第80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力净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银行同期利息。对其他请求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7日,力净公司与**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约定**公司承包力净公司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饭堂、***建筑工程,工期拟从2018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29日。 2018年5月30日,力净公司(即甲方)与**公司(即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建力净公司饭堂***、厂房一、厂房二、厂房三土建工程及安装工程,工程含税总造价47823888元,其中土建部分含税总造价为44004436元,安装部分含税总造价为3819452元;第七条约定付款方式为①土建部分付款:……6、甲方在双方约定工程量全部完成并通过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土建部分工程款4400443.60元给乙方;7、余下5%土建部分质保金2200221.80元,甲方在双方约定全部完成工程量之日起计一年内支付结清给乙方;②安装部分付款:……3、甲方在双方约定本项目安装工程量全部完成之日支付15%安装部分工程款572917.80元给乙方;4、余下5%安装部分质保金190972.60元,甲方在双方约定本安装工程量全部完成之日起计一年内支付结清给乙方。 力净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饭堂、***建设工程、排水工程均于2019年11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9年11月27日在鹤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涉案厂房三并非由**公司全部建设,**公司仅负责厂房三的地基工程的施工,而力净公司已将**公司承建的厂房三的该部分工程价款全数付清给**公司。另,力净公司与**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进行造价结算,双方签订两份《工程款支付申请书》,载明涉案厂房一、二、三饭堂***、电房泵房消防水池工程造价合计31176929.23元,但该造价还应扣除2018年5-7月电费15956.70元及违规收礼罚款10000元,排水工程造价为831623.48元。截至2020年11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涉案工程价款共26349242.89元。原告曾于2020年1月、3月、4月、7月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价款,并于2020年3月25日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爱及监事申五的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力净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版》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兹就本案争点评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法律适用的问题 对于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抑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民法典施行后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的问题,有一定疑议。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准此,本案纠纷虽在民法典施行后受理,但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且工程竣工验收日期、工程价款履行期限、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公司请求力净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并按万分之五从起诉之日计付利息的问题 按照《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第七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力净公司最迟应在工程量全部完成之日并通过验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在工程量全部完成之日起一年内支付5%的质保金,因双方于2019年12月21日结算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总造价为32008552.71元(31176929.23元+831623.48元),而涉案厂房一、厂房二、饭堂、***建设工程、排水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5日验收合格,故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于2019年11月25日届满,5%的质保金即1600427.64元(32008552.71元×5%)的支付期限于2020年11月15日前届满,在扣除力净公司已付款项26349242.89元、2018年5-7月电费15956.70元及违规收礼罚款10000元等后,力净公司尚应向**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32008552.71元-26349242.89元-15956.70元-10000元)。另外,**公司虽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7日以欠付工程价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但双方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贷款基准利率,改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力净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利息以被告所欠工程价款563335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7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关于**公司请求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问题 被告经原告催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价款,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有权请求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方式不以提起诉讼为限,而可以采取与发包人协商工程折价等方式行使,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裁判和司法解释理解适用文件对此均有述及,**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主张涉案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尚未超过六个月的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故**公司在力净公司欠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的范围内就力净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饭堂、***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优先受偿范围问题,**公司仅负责厂房三的部分工程施工,且力净公司已付清**公司所承建的厂房三的部分工程价款,故厂房三不在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及利息,原告在工程价款5633353.12元范围内就力净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饭堂、***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至于原告逾此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7日起以5633353.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工程价款5633353.12元的范围内就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厂房一、厂房二、饭堂、***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233.47元,由被告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鹤山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受理费51233.47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东力净智能洗涤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5123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   钊   锋 人民陪审员  冯   振   锋 人民陪审员  任   惠   坚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