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0784民初781号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森钢建材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凤和村新港西路167号首层自编105房,注册号:440105600596347。经营者:***,男,汉族,1963年1月22日出生,住湖南省衡东县霞流镇黄崎村一组15号,公民身份号码:43042196301222310。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健芳,广东金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共和镇平和路336号,营业执照号:9144078456262626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源天护,该公司员工。
被告: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东路56号,营业执照号:44078400004124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子炎,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1年1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方城县。
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森钢建材贸易行(以下简称森钢建材贸易行)与被告鹤山市腾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钢建材贸易行,被告腾达公司、展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钢建材贸易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材料款143313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以本金1433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4日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3092元);2.诉讼法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腾达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与被告***签订《共和镇平安大道商住楼1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平安大道商住楼的工程发包给***,由***包工包料承建,后***又将工程交给***承建,***又挂靠展鹏公司。2015年4月18日,***自称其为共和镇平安大道商住楼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并以展鹏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材代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钢材。原告于2015年5月7日按照约定将合共92.73吨钢材送到共和镇平安大道商住楼的建筑工地,并由被告指定的人员进行签收,该批钢材合共282805.70元,被告收到钢材验收合格并陆续投入到工地建设使用,却未依约支付款项。后因被告拖欠多个材料供应商款项及农民工工资,由鹤山市共和镇维稳中心主持调解,腾达公司当时同意支付原告钢材款,并让原告将未使用的钢材搬离施工场地,以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将未使用的部分钢材(合共64.94吨)搬走,并为此支付了运费和吊机费共7400元。但被告并未信守承诺支付钢材款,原告为此多次催促四被告妥善处理此事,但被告拒不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
庭审中原告森钢建材贸易行补充以下起诉的事实理由:被告展鹏公司委托***代表其公司就平安大道商住楼工程进行洽谈、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故应认定被告展鹏公司对***以及原告签订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因工程建设的需要,***以平安大道商住楼建筑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购买钢材,钢材亦已送到工地并且已被使用,由建筑工地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名为证。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而且工地上亦有标识打着展鹏公司承建的字样,致使原告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是被告展鹏公司、腾达公司授权施工的,从而向工地供应了钢材,因此,被告展鹏公司与***之间已经构成表建代理关系,***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具备成立生效的要件,对几名被告亦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应由几被告共同承担支付钢材款的责任。
被告腾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位于鹤山市共和镇平安大道商住楼工程于2015年1月20日发包给***以包工、包料、包资质、全带资的形式承建。2015年4月2日,***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该工程转包给***承建。我公司根本不知道***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欠原告钢材款。另外,我公司从未与原告在共和维稳中心协调过涉案钢材款问题,也没有作出同意支付原告本诉钢材款的意思表示,更没有作出同意原告搬走未用钢材的意思表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根本没有向***供货,***也没有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只能证明原告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且送货人是**,收货人是***,明显原告作为买受人应支付**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欠原告货款的事实。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欠款行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是原告与***,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在***因拖欠工资撤出工地后,在共和镇维稳中心的调解下,我公司代垫了工人工资款292090元,远高于***的实际施工工程款。也就是说,我公司已没有拖欠***或***的工程款。所以,***或***在承建我公司工程过程中所欠的债务与我公司无关,依法由***或***自行承担。
被告展鹏公司辩称:1、展鹏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不认识***,原告所提及的钢材,展鹏公司也从来没有收到过,更没有用在工地上;2、原告与***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展鹏公司从未盖章确认,若该合同是真实的,也是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3、该购销合同上是有指定收货人***,但不知原告提交的两张送货单上的**是何人,而且该**这个人在收货经手人上签名,也在送货经手人上签名,那么**是原告的什么人,请法庭予以核实。从上述两方面可以看出原告的证据是错漏百出,自相矛盾,不足以采信的,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支付原告本案的钢材款及利息,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我方是将腾达公司的工程交给***以带资,包工包料、包资质承建的,工地的实际施工人是***,***或其委托人或员工都无收过原告的钢材,也就是没有欠原告的钢材款,原告是无权要求***或我方支付钢材款的;退一步来讲,就算***欠原告的货款也应有***自己承担,因为其停工后,腾达公司已经代垫了工人工资将近30万元,已经超出了当时维稳办委托伟信公司对工程造价的评估的工程款金额,所以,无论是***还是腾达公司都无欠***的工程款,所以应由***个人承担,与我方是无关的。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被告腾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共和镇平安大道商住楼1号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腾达公司将平安大道商住楼1号工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腾达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发包人处签字,被告***在承包人处签字、按捺。
2015年4月2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共和镇平安大道商住楼1-6号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平安大道商住楼1至5号楼共5栋发包给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在发包人处签字、按捺,被告***在承包人处签字、按捺。
2015年4月18日,被告***以被告展鹏公司名义作为乙方与原告森钢建材贸易行作为甲方签订了《钢材代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平安大道商住楼工程,位于平安大道位置,所需钢材约1000吨由甲方供给,并约定了钢材价格、验收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另约定了甲方规定财务人员***收款,其他人不得结算收款,否则由乙方承担甲方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指定***为全权代表,其签收送货单或过磅单为甲方有效结算收款凭证。原告森钢建材贸易行的经营者***在甲方处签名、按捺,被告***在乙方处签名、按捺,被告展鹏公司并未在合同签字、盖章。
原告森钢建材贸易行陈述2015年5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92.73吨钢材,共价282805.70元,由被告***指定工地工人**在送货单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由原告经营者***在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该送货单客户名称处填写被告展鹏公司的全称,地址填写共和镇平安大道。
原告森钢建材贸易行又陈述2015年6月24日因被告***拖欠多个供应商款项及工人工资,由鹤山市共和镇维稳中心主持调解,原告将剩余未使用的64.94吨钢材取回,共价116892元,由被告***指定工地工人**在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由原告经营者***在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字,原告因收回以上钢材花费了吊机费800元,运费6600元。
庭审中,原告森钢建材贸易行陈述被告***通过银行柜员机向其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2015年10月30日原告森钢建材贸易行向鹤山市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本案纠纷,并认为开发商应支付其材料款为69475元。
原告森钢建材贸易行因向各被告追偿货款、运费及吊机费无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前,本院根据原告森钢建材贸易行的申请,本院向鹤山市共和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进行调查,要求该中心就以下问题进行回复:1、本案是否曾在该中心进行调解;2、调解时有哪方当事人在场,在场人员的身份情况;3、双方有无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何;4、原告将未使用的部分钢材搬走是否得到同意,双方如何交接;5、该中心在调处涉案工程的劳资纠纷时是否留存相关合同文件资料。鹤山市共和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就本院发出的《协助调查函》回复了一份《关于共和镇平安大道1号商住楼供货商纠纷案说明》,但该说明并未针对上述5个问题作出明确回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森钢建材贸易行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代购销合同》,双方之间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森钢建材贸易行钢材款143313元。从原告提供的两张送货单来看,2015年5月7日的送货单显示**送货92.73吨钢材给***,2015年6月24日的送货单显示***退货64.94吨钢材给**。原告关于***与**两次均在收货单位与送货单位之间签错位置的陈述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即使如原告所述***与**两次均在收货单位与送货单位之间签错位置,但原告与被告***在《钢材代购销合同》约定了***指定***为全权代表,送货单或过磅单为双方有效的结算收款凭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钢材及退货是经过***指令。故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钢材代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提供的两张送货单不能作为有效结算收款凭证。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调查,鹤山市共和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也未能证实原告陈述原告取回未使用钢材的事实。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未能证实其有真实送货给被告***,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欠143313元钢材款未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森钢建材贸易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29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合计5309元,由原告广州市海珠区森钢建材贸易行负担(诉讼费5309元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源冠泉
审判员黄粤康
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梁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