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6号
原告: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是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鹏公司”)诉被告鹤山市**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展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展鹏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鹤山市**木业有限公司宿舍一工程,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公司宿舍二工程。原告积极展开工程。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误,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因被告继续延误工程款,被告向原告作出《工程款支付计划函》,承诺按计划付款。但原告一直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5日,经双方协议,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书》,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49703.23元,被告分四期支付,双方在《工程结算支付协议书》第六条第4款约定:“在支付本计划书第一期工程款之前乙方必须完成该工程所有相关属于乙方责任的竣工验收资料,并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展鹏公司审查达到要求后并办理资料合格接受联合三方签认书交业主(**)才能进行工程款支付,否则甲方有权停止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第5款约定:“如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每期每天应支付金额的0.1%计算补偿费,作为补偿乙方工人工资。”2014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应由原告提供的资料,经原、被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三方签署《确认书》,确认无误。但至今被告仍未付分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2002年6月20日,法释(2002)16号)及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将鹤山市**木业有限公司宿舍一、宿舍二工程折价或拍卖,原告对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425152.56元及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以实欠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为520623元);2、请求法院依法将鹤山市**木业有限公司宿舍一、宿舍二工程折价或拍卖,原告对该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
3、建设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
4、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
5、工程款支付计划函复印件一份;
6、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7、确认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无提交有关证据。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的宿舍一工程,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承担被告**公司的宿舍二工程。在原告承建工程的过程中,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延误,双方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工程进度款支付方法及工程款项超期支付补偿方式等。因被告继续延误支付工程款,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作出《工程款支付计划函》,作出工程款支付调整。但原告一直未能依约支付工程款,2014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书》,双方确认:“工程的总价款为17544933.56元,已支付工程款为14119781元,未支付工程款为3425152.56元(含质保金)。按合同要求一个暴力总价款3%即526348元作为质保金,其中的2%质保金即350898.67元平均分配在进度计划表中分四期支付,余下结算总款的1%即175449.32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支付进度计划表为:应支付总金额3249703.23元,被告分四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8月11日支付812425元,第二期于2014年11月11日支付812425元,第三期于2015年2月11日支付812425元,第三期于2015年6月11日支付812425.23元。如**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每期每天应支付金额的1‰计算补偿费,作为补偿乙方工人工资。”等。2014年7月8日,经原、被告、鹤山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确认,三方签署《确认书》,确认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工程质保资料齐全,资料已整理完成。欠缺应由建设单位**公司提供的竣工图纸、环保验收合格证、规划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合格证、人防验收合格证、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等验收资料。被告未按进度表支付余下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3425152.56元及违约金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从2014年7月9日起计算,以实欠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8日为520623元);2、请求法院依法将鹤山市**木业有限公司宿舍一、宿舍二工程折价或拍卖,原告对该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两份,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宿舍一、宿舍二工程,双方确立的建设工程关系,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425152.56元及违约金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协议书》、《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支付计划函》及《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425152.56元(含质保金)。被告**公司未按《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书》的支付进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现被告**公司已有三期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应视为其不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3425152.56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款支付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按每期每天应支付金额的1‰计算补偿费,作为补偿乙方工人工资。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欠款金额3425152.5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清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
二、关于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将鹤山市**木业有限公司宿舍一、宿舍二工程拍卖,原告对该建设工程的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对该工程价款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展鹏公司在被告**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425152.56元范围内,对被告鹤山市**木业有限公司公司宿舍一、宿舍二(即本案涉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25152.56元及违约金(以欠款金额3425152.56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清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
二、原告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鹤山市**木业有限公司拖欠其工程款3425152.56元范围内,对被告鹤山市**木业有限公司公司宿舍一、宿舍二(即本案涉诉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101元,由被告鹤山市**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