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与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金额为3425152.56元及违约金,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第一项第2条:“珠海、中山、江门、惠州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30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再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金额未超上述标准,本案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本案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鹤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涉及标的数额巨大,根据民事诉讼法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认为:鹤山市展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的宿舍工程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3425152.56元及违约金520623元,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本案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发(2012)41号《关于试行第一审民商事纠纷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江门市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金额为6000万元以下的案件。而本案标的金额远远未达到本院受理第一审民商事纠纷6000万元以上的案件管辖标准。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鹤山市帝林木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张锋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