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822民初2558号
原告:通榆县***建筑维修队。
经营者:***,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开通镇。
被告:***,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
通榆县***建筑维修队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建筑维修队经营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榆县***建筑维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建房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通榆县***建筑维修队为***建造房屋,并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40,000.00元。此款经通榆县***建筑维修队索要未果,现通榆县***建筑维修队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欠款。
***辩称,2017年通榆县新发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找通榆县***建筑维修队为我盖扶贫房,建房款是24,000.00元。我不同意給付通榆县***建筑维修队40,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通榆县***建筑维修队经通榆县新发乡德胜村村民委员会为***进行危房改造,房屋造价为40,000.00元。
本院认为,通榆县***建筑维修队为***建造房屋,并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4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应给付通榆县***建筑维修队建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给付原告通榆县***建筑维修队建房款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
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