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822民初1042号
原告:通榆县***建筑维修队。
经营者:***,男,1970年12月8日生,汉族,现住通榆县开通镇。
被告:***,男,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通榆县新发乡新发村。
通榆县***建筑维修队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建筑维修队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通榆县***建筑维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建房款本金人民币12,7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6日通榆县***建筑维修队为***建造房屋,并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33,500.00元。***已给付一部分建房款,现尚欠12,750.00元,2018年3月10日***为通榆县***建筑维修队出具12,750.00元欠据一枚。此款经通榆县***建筑维修队索要未果,现通榆县***建筑维修队诉至本院,要求***偿还欠款。
***未答辩。
通榆县***建筑维修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为其出具的欠据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未出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该证据的默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6日通榆县***建筑维修队为***建造房屋,并签订了建房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33,500.00元。***已给付一部分建房款,现尚欠12,750.00元,2018年3月10日***为通榆县***建筑维修队出具12,750.00元欠据一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据此,***应给付通榆县***建筑维修队建房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偿还原告通榆县***建筑维修队欠款本金人民币12,750.00元。
上款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