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0822民初718号
原告:通榆县***建筑维修队。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9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通榆县。
通榆县***建筑维修队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通榆县***建筑维修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给付建房款1575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通榆县***建筑维修队为***建房40平方米,***拖欠建房款15750元。此款经通榆县***建筑维修队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现不在通榆县新发乡新发村居住,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送达地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通榆县***建筑维修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元退回通榆县***建筑维修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迎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新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