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民终11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利民街2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南******北街3街00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许町镇碒昌村叶井四十一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有***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富华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东风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保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苇子坑109号2幢331室。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潍坊富华国际展览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北京**亚世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791民初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富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正是相信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的宣传广告,才购买了其现场的实物样品家具。按理说样品家具更应该是质量有保障的,一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的宣传广告虽然真实,并不能以此推出***购买的产品的材质即为宣传广告当中的宣传材质”,这是非常错误的,这样的判决无疑是在支持不良商家的虚假宣传,否则广大消费者将无所适从,其合法权益也将无法得到保护。二、上诉人并未在收到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红木家具两年之后才提出质量异议,而是在收到货时即提出要求龙浩家具有限公司给付品牌商标证书、红木材质鉴定证书、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带包修条款的正规合同、正规税务发票,***公司至今拒绝提供以上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情况。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一审判决不顾以上法律的规定,认为“***、***不予认可......依法不能认定为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如此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是在支持不良商家销售三无产品及偷税漏税的不法行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销售给上诉人的家具与其在产品广告中宣传的材质严重不符,又不能开具票据,这完全是欺诈行为。一审判决认为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家具时不存在欺诈行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纠正一审法院的一审判决。
***、***共同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主要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的理由,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富华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已经经过庭审多次调查及辩论、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富华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租赁合同显示此次展会的举办者为**亚世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富华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方,无需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卖方明确,上诉人无权向富华公司主张权利,也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此种情况下富华公司要承担连带责任,故上诉人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亚世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货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120000元,共计160000元;2.判令富华公司、**亚世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甲方)与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济南龙浩红木家具销售合同》一份,***购买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万子沙发六件(欠1件小茶几)一套,价格为50000元,并约定无论采取任何方式(自提、送货)交货,甲方都需验货签收,甲方签收后若出现商品数量短少或破损等问题,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甲方如购买样品,合同签订后,不予调货。案涉万子沙发六件套为一套沙发(一个三人座沙发、二个单人座沙发)、二个小茶几、一个大茶几,***称上述产品是在富华展览中心从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购买的样品,购买当天由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带着送货人员将家具(缺一个小茶几)送到***家中。2014年4月7日,***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2014年4月7日收到现金肆万元整欠小茶几一个大沙发垫子一个货到付壹万元整”,在该收到条下方***写明“1、品牌商标证书2、红木材质鉴定证书3、产品合格证4、产品使用说明书5、带保修条款的正规合同6、正规发票一周内带上述材料送欠货后支付余款***2014年4月7日”。***、***、富华公司对该收到条中***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应以买卖合同内容为准。***、***认可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后未能将所欠的小茶几及大沙发垫子交付***,但主张***货款亦未全部交付,但主张如果***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可以继续生产并交付上述商品。***认为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交付的货物为三无产品,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关于家具的质量问题,***主张依据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网络宣传品牌广告、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在赶集网所做品牌广告,其红木家具材质是***、***、大红酸枝(以上材质才统称为红木家具),***、***对上述宣传广告无异议,并称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主要销售红木家具,《济南龙浩红木家具销售合同》抬头是制式合同,具体购买的产品应以合同中载明的内容为准,且红木概念广泛,***购买的系展会的样品(其自述当时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告知是黑酸枝材质的,并非***、小***等珍贵物种),5万元是***与销售人员就样品充分商定的价格,不存在欺诈问题。***主张其买的家具没有合格证等证书,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当时承诺提供2017年4月17日收到条载明的证书(***书写),对此,***、***不予认可,***未对此提供证据证明。另,富华公司提供《租馆合同》一份,证实**亚世公司于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8日租赁富华公司第一、二号展厅及序厅,用于举办“第七届中国(潍坊)国际工艺品博览会”,招展范围为工艺品、古典家具、陶瓷艺术品、礼品赠品、艺术品、收藏品。***、***认可该租馆合同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销售家具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购买的产品是展会期间家具样品,所涉家具(除1件小茶几、1个大沙发垫子)在合同签订当日送至***家中并经***签收,从买卖过程来看,该买买合同是实物样品现场买卖,***确认收货并已使用长达两年之久,在庭审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案涉家具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与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该合同虽然抬头为《济南龙浩红木家具销售合同》,但在合同内容中并未明确家具材质,***在收到条中列明的品牌证书、国家级红木鉴定证书、产品合格证、产品使用说明书、正规的保修***规发票,***、***不予认可,上述内容系***单方书写,依此不能认定上述内容为案涉买卖合同的补充,上述内容依法不能认定为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提交的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的宣传广告虽然真实,并不能依此推出***购买的产品的材质即为宣传广告中所宣传材质。综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销售案涉家具时存在欺诈行为,其要求***、***作为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股东返还货款40000元并赔偿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案涉买卖合同,***不同意继续履行,未交付的小茶几和大沙发垫子价款未明确,***亦欠尾款10000元,双方对此未要求予以处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一并处理。因***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不能成立,其要求富华公司、**亚世公司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亦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5)芝只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产品质量是假冒的;
2.失信证明一份,来源于网络,证明济南龙浩家具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法院判决的义务被列为失信人。
***、***质证后认为,该组证据来源于网络,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严格来讲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庭予以明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我国的法系不适用于判例法。
富华公司质证后认为,同意***、***质证意见,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关联性。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网络打印件,***、***及富华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于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要求各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上诉人***对其购买的涉案货物是样品的事实无异议,有异议的是其主张双方在签定合同时曾口头约定材质为越南黑酸枝而卖方实际并未交付该材质的货物,故对其构成欺诈。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涉案货物的材质问题,因***购买的系样品,对于货物的验收问题双方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即***)需验货签收”,被上诉人***于2014年4月7日签收涉案货物,应视为其已于2014年4月7日对涉案货物进行了验收,且至其于2016年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亦未有证据显示***在此期间内曾就涉案货物的质量问题向卖方主张权利。再之,对上诉人***关于曾口头约定涉案货物为越南黑酸枝的主张各被上诉人均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就材质问题与卖方约定为越南黑酸质,故其关于卖方对其构成欺诈要求各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吕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