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7084铜山县飞亚霓虹灯具厂与沛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322民初7084号
原告铜山县飞亚霓虹灯具厂(以下简称飞亚灯具厂)与被告沛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第三人徐州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于2019年5月21日作出(2019)苏032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飞亚灯具厂不服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9月26日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3民终48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我院(2019)苏0322民初1671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2019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亚灯具厂的经营者郝东海,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晖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三人晖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书,内容为原告飞亚灯具厂按被告公交公司的要求制作广告牌、发光字、门头等,原告飞亚灯具厂向被告公交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故双方之间的协议书属于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飞亚灯具厂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向被告公交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公交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飞亚灯具厂支付报酬,对于下欠原告飞亚公司报酬18000元,被告公交公司认可该欠款,但认为系原告飞亚灯具厂在施工中损坏了晖能公司的太阳能板,经被告公交公司协调,双方同意原告赔偿给晖能公司18000元,且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晖能公司,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抗辩主张,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飞亚灯具厂要求被告公交公司支付款1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从2017年4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经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公交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从被告公交公司应付原告款时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公交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公交公司(甲方)与飞亚灯具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公交公司办公楼面广告牌、点阵LED发光字(详见预算清单及效果图)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总造价11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保修期限1年,保修期间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后3日内修复完毕等内容。 2016年4月8日,公交公司(甲方)与飞亚灯具厂(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公交公司门头(详见预算清单及效果图),铝塑板门每平方米260元,按实丈量结算,等离子切割制作LED压克力发光字(标,公共交通)加其他施工、辅助材料等共计487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一次性付清工程款,保修期限1年,保修期间乙方接到甲方的通知后3日内修复完毕等内容。 签订协议后,原告飞亚灯具厂为被告公交公司进行制作、安装,原告飞亚灯具厂向被告公交公司开具了通用机打发票共计123075元,被告公交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原告飞亚灯具厂汇款10507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二份、效果图、施工图、银行流水、通用机打发票5张,被告公交公司提供的通用机打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沛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铜山县飞亚霓虹灯具厂款18000元,利息2000元(从2017年4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沛县公共交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人民陪审员 赵 娟 人民陪审员 汪辉东
书 记 员 王荣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