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5537**与徐州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311民初5537号
原告**诉被告徐州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权,被告徐州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庞红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徐州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认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经本院审查,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法律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通过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上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另外从双方陈述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属于事后补签,在2017年11月24日之前,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媒介等服务,促成被告与徐庄、桑园、朱古、小山子、聂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签订了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完成了居间义务,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了被告应当支付返点的项目有徐庄、桑园、朱古、小山子、聂庄,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 被告与徐庄、桑园、朱古、小山子、聂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签订总承包合同的价款的总额为330万元,车棚及房屋改造的费用为29.4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车棚及房屋改造的费用应当从原告获得的报酬总款中予以扣除,目前被告已经回款金额为285万元,原告亦提出质保金不再要求支付居间报酬费用,但是被告在与徐庄、桑园、朱古、小山子、聂庄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质保金的数额。故本院根据被告实际回款的285万元扣减车棚及房屋改造的费用为29.45万元,按照11%的返点计算原告应得的居间报酬,同时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81105元。 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发改备案等,据此扣减居间报酬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促成委托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据以扣减费用的比例缺乏合同依据,被告花费费用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在原告促成被告与徐庄、桑园、朱古、小山子、聂庄签订承包合同后,徐州维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再与其他合同主体签订合同,并未妨害被告履行合同,也非未完成居间义务,被告据此拒不支付居间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徐州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7112401《经销商合作协议》,乙方的具体义务为:须在签订合同前向甲方提供项目地址信息;完成屋顶业务信息采集包括土地证、产权证或建设规划许可证、电费清单、荷载证明,确保相关屋顶满足项目需求,不存在包括但不限于权利负担在内任何瑕疵,负责完成项目的备案手续,确保项目能顺利开工;协助甲方,按照甲方要求催收工程款,并保证工程款能及时到位,合同期限自2017年至2020年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具体内容为:1、乙方协助甲方项目回款至总合同造价的85%以上时,甲方按约定返点比例支付乙方返点至应返金额的50%;回款至95%时,甲方按约定返点比例支付乙方返点至应返金额的90%;回款至100%时,甲方付清剩余返点。2、双方约定的乙方返点的比例为合同造价的11%(如合同造价中涉及的车棚和房屋改造的费用除去)。3、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支付乙方返点的项目有徐庄、桑园、朱古、小山子、聂庄。 2019年9月26日,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徐庄村民委员会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被告中标徐庄村光伏扶贫73.2KW项目工程和60.9KW项目工程,中标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50万元。2019年9月29日,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徐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两份,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工程款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 2019年10月3日,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桑元居民委员会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中标桑元村级光伏扶贫24KW项目工程,中标金额为20万元。2019年10月5日,徐州市贾汪区耿集办事处桑元居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9年10月8日,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朱古村村民委员会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被告中标朱古村光伏项目采购及安装维护项目工程,中标金额分别为20.5万元、40.2万元。2019年10月10日,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朱古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两份,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支付。 2019年11月10日,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聂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9年11月10日,徐州市贾汪区塔山镇聂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9年10月9日,徐州市贾汪区大泉街道办事处小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了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庭审中,被告陈述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中,徐庄的合同金额为110万元,尚欠10.5万元;桑元的合同金额是20万元,尚欠1万元;小山子村合同金额为80万元,尚欠7万元;聂庄村合同金额为是60万元,尚欠3万元;朱古村合同金额为60万元,尚欠5万元。 被告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3月7日向原告支付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备注贾汪光伏返点。 2017年10月20日,被告与徐州市贾汪区汴塘镇朱古村村民委员签订附加合同,对车棚费用进行约定,金额为3.45万元,该款包含在项目总造价中。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合同,涉及贾汪区塔山镇聂庄村200平方米房屋改造,金额为90000元。2018年10月28日,被告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合同,涉及贾汪区小山子村400平方米车棚建设项目,总造价为17万元。通过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提成费用一览表显示,被告实际回款总额为285万元。 另查明,徐州维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杜昇,股东为**与杜昇,杜昇为**之子。
一、被告徐州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81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被告徐州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现伟 人民陪审员  牛太平 人民陪审员  陈秋萍
书 记 员  刘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