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311执319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被执行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彭园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与***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311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被告***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1811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被执行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此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
2、查封被执行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名下苏C×××**、苏C×××**车辆,因车辆暂未实际控制,不具备处置条件。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四、通过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苏0311执319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