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晖能新能源有限公司

***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彭园东路2A-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徐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5月3日生,汉族,住徐州市***。 上诉人***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能公司)与被上诉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9)苏0311民初5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晖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出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应为合作协议纠纷,而非居间合同纠纷。1.经销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应尽的义务,包括办理荷载证明、完成项目备案、催收工程款、竞业禁止等。但一审法院虽认可该协议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却对于上述约定视而不见,错误认定**促成合同的签订就完成了协议约定的所有义务,该认定不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2.涉案项目均为公开招投标项目,项目甲方均是向社会公开有关项目信息进行招投标。涉案项目的信息,晖能公司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与晖能公司合作的基础,是利用**方的地理及人脉优势,能够使区域内的项目在当地顺利办理荷载证明、完成项目备案,尽快使得区域内工程回款。仅仅促成合同的签订,晖能公司不可能支付给**如此高的返点比例。补充协议将回款的85%、95%、100%作为开始支付返点的条件,之所以约定如此之高的回款比例,是因为该类工程尾款很难结,需要**利用自己的地理及人脉优势完成回款。3.**认可有协助备案、催收工程款等义务。一审第一次开庭时,****仅仅有促成合同签订的义务,在第二次庭审时其承认有催收工程款、协助备案等义务。一审法院没有据此进行认定,有失偏颇。二、**存在违约行为,晖能公司有权拒付或少付费用。经销商合作协议4.13已具体列明**应尽的合同义务,合作协议12.1约定**违反合同约定一次,扣除10%的资金,合作协议9.8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及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甲方有权扣下全部费用。**没有完成办理荷载证明、完成项目备案、催收工程款等义务,晖能公司依据协议有权拒付或少付费用。同时,**在合作期间成立了与晖能公司同类公司(***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并开展业务,该行为违反经销商合作协议9.5中约定不得从事与甲方产品相竞争产品的经销活动,晖能公司有权拒付费用。在双方存在竞争关系的情况下,**也根本不可能完成协议所规定的催款等义务。晖能公司不可能再支付**方费用。三、即使按照补充协议,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不应支付诉请费用。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回款至95%时,甲方按照约定支付返点金额的90%。回款至100%时,甲方付清经销商返点。工程款尚欠45万元,尚未达到付款节点。一审判决全额进行支付,违反双方协议约定。 **一审诉讼请求:支付提成款263000元。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4日,**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晖能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112401的经销商合作协议,乙方的具体义务为:须在签订合同前向甲方提供项目地址信息;完成屋顶业务信息采集包括土地证、产权证或建设规划许可证、电费清单、荷载证明,确保相关屋顶满足项目需求,不存在包括但不限于权利负担在内任何瑕疵,负责完成项目的备案手续,确保项目能顺利开工;协助甲方,按照甲方要求催收工程款,并保证工程款能及时到位,合同期限自2017年至2020年止。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具体内容为:1、乙方协助甲方项目回款至总合同造价的85%以上时,甲方按约定返点比例支付乙方返点至应返金额的50%;回款至95%时,甲方按约定返点比例支付乙方返点至应返金额的90%;回款至100%时,甲方付清剩余返点。2、双方约定的乙方返点的比例为合同造价的11%(合同造价中涉及的车棚和房屋改造的费用除去)。3、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支付乙方返点的项目有。 2019年9月26日,徐州市***耿集办事处***民委员会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晖能公司中标***光伏扶贫73.2KW项目工程和60.9KW项目工程,中标金额分别为60万元和50万元。2019年9月29日,徐州市***耿集办事处***民委员会与晖能公司签订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两份,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工程款在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 2019年10月3日,徐州市***耿集办事处***民委员会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晖能公司中标***级光伏扶贫24KW项目工程,中标金额为20万元。2019年10月5日,徐州市***耿集办事处***民委员会与晖能公司签订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9年10月8日,徐州市***汴塘镇***村民委员会发出中标通知书,告知晖能公司中标***光伏项目采购及安装维护项目工程,中标金额分别为20.5万元、40.2万元。2019年10月10日,徐州市***汴塘镇***村民委员会与晖能公司签订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两份,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工程款在合同签订十五日内支付。 2019年11月10日,徐州市***塔山镇***村民委员会与晖能公司签订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9年11月10日,徐州市***塔山镇***村民委员会与晖能公司签订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0万元,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9年10月9日,徐州市***大泉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与晖能公司签订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以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一审庭审中,晖能公司**签订的上述承包合同中,**的合同金额为110万元,尚欠10.5万元;**的合同金额是20万元,尚欠1万元;***村合同金额为80万元,尚欠7万元;***合同金额为是60万元,尚欠3万元;***合同金额为60万元,尚欠5万元。 晖能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27日、2018年3月7日向**支付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备注贾***返点。 2017年10月20日,晖能公司与徐州市***汴塘镇***村民委员签订附加合同,对车棚费用进行约定,金额为3.45万元,该款包含在项目总造价中。2017年11月30日,晖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合同,涉及***塔山镇***200平方米房屋改造,金额为90000元。2018年10月28日,晖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劳务合同,涉及******村400平方米车棚建设项目,总造价为17万元。 通过晖能公司向**提供的提成费用一览表显示,晖能公司实际回款总额为285万元。 另查明,***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7月12日,法定代表人为杜昇,股东为**与杜昇,杜昇为**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与晖能公司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晖能公司认为上述协议合法有效,经审查,也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通过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双方签订的名为合作协议,实质上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另外从双方**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双方签订的上述协议属于事后补签,在2017年11月24日之前,**已经向晖能公司提供了媒介等服务,促成晖能公司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签订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完成了居间义务,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确认晖能公司应当支付返点的项目有,因此晖能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报酬。 晖能公司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签订总承包合同的价款的总额为330万元,车棚及房屋改造的费用为29.45万元,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约定,车棚及房屋改造的费用应当从**获得的报酬总款中予以扣除,目前已经回款金额285万元,**亦提出质保金不再要求支付居间报酬费用,但是晖能公司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质保金的具体数额。故根据晖能公司实际回款的285万元扣减车棚及房屋改造的费用为29.45万元,按照11%的返点计算**应得的居间报酬,同时扣除晖能公司已经支付的10万元,晖能公司还应当支付居间报酬181105元。 晖能公司提出**未履行发改备案等,据此扣减居间报酬费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主要义务是促成委托与他人签订合同,晖能公司据以扣减费用的比例缺乏合同依据,晖能公司花费费用的具体数额没有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在**促成晖能公司与签订承包合同后,***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再与其他合同主体签订合同,并未妨害晖能公司履行合同,也非未完成居间义务,晖能公司据此拒不支付居间报酬,缺乏依据,亦不予采纳。 综上,判决:一、晖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居间报酬18110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5元,**能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法律关系性质。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为经销商合作协议,但该协议是后补,而**向晖能公司提供了订立合同的信息与机会,促成晖能公司在的光伏工程中中标,并与相关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签订光伏发电系统EPC总承包合同。因此,双方之间更符合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晖能公司系委托人,**系居间人。故,一审判决确定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二、关于支付报酬的条件是否具备问题。首先,一审中,晖能公司确认***项目总金额是110万元,尚欠10.5万元;***项目总金额是20万元,尚欠1万元;***村项目总金额是80万元,尚欠7万元;***项目总金额是60万元,尚欠3万元,***项目总金额是60万元,尚欠5万元。根据晖能公司确认的回款金额,回款比例基本上已经达到90%或以上,更何况,晖能公司并未就未付款数额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一审判决确定的报酬金额为28万余元,并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应付支付数额的比例。其次,晖能公司主张**没有完成办理荷载证明、完成项目备案等义务,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以***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与其他合同主体签订合同,不再促成晖能公司与其他合同主体新签订合同,代价是不能再从新业务中获得报酬,而非损害了晖能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晖能公司关于支付报酬条件不具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922元,由上诉人晖能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