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3294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3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84230129C。
法定代表人:宋志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本院于2022年6月2日受理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2年6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被告鸿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4800元,并加付本金50%的滞纳金2400元,合计7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鸿庄公司将群力社区的石门坎Q栋消防道路通道发包给重庆东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黄忠诚。施工方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原告按***的要求对涉案通道的堡坎彻筑、道路硬化,原告干活24天,日工资200元,该工地完工并投入使用后,原告每年多次找被告***催收工资,***称“东来公司与鸿庄公司未结算”。被告鸿庄公司多次催东来公司结算无果。2022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因施工方东来公司不主动与鸿庄公司结算,也不向劳务承包方***结算,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29条、30条等规定向鸿庄公司直接起诉讨薪。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工资单据。
被告鸿庄公司辩称,鸿庄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本案法律关系是原告***在***手下做劳务,鸿庄公司与***未形成劳务关系。鸿庄公司与东来公司签订合同,不存在与合同外的当事人进行结算,且东来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债务不明确。
被告鸿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东来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签订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石门坎廉租房Q栋消防通道工程)复印件。
被告***辩称,东来公司与鸿庄公司未结算,黄忠诚、东来公司给本人支付劳务款后就支付原告劳务工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黄忠诚签署的《石门坎道路施工结算协议及清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鸿庄公司(发包人)举示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东来公司于2017年3月24日承包石门坎廉租房Q栋消防通道工程,合同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0%,工程结算审查完毕后支付至审定总价95%,提留5%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之日起一年后无息支付剩余质量保修金”。合同附件东来公司营业执照显示黄忠诚系东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21年2月1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工资单据,该单据内容为“***总天数24天,4800元(24×200)”。
2022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罗贤成民工工资7300元、***民工工资4800元,工地在正阳街道群力社区石门坎Q栋消防道路项目(堡坎、地坝、道路),因该项目施工方现场负责人,东来公司的黄忠诚一直未向发包方鸿庄公司结算,因而拖欠。欠款人***”。
另查明,***与黄忠诚于2015年12月31日签署《石门坎道路施工结算协议及清单》,该清单内容为“回填料由黄忠诚负责,回填用挖机按每小时350元计算。完工收方验收10日付清,收方计时由黄忠诚委派人员落实”。
审理中,被告***陈述与东来公司、黄忠诚未最终结算,被告鸿庄公司陈述其与东来公司之间亦未结算,原告***陈述起诉的滞纳金系欠款的资金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黔江区正阳街道群力社区石门坎Q栋消防道路项目工地为被告***提供劳务后,***为***出具的工资单据、欠条相互佐证***劳务工资4800元,特别是***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欠条出具后,***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尚欠4800元应承担继续履行欠款的清偿义务。从被告***举示其与东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诚签署的《石门坎道路施工结算协议及清单》看,***与黄忠诚或东来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应积极向黄忠诚或东来公司主张结算等权利,对***提出待收到劳务款项后再支付***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鸿庄公司与原告***未形成合同关系,且鸿庄公司与东来公司未结算,对***要求鸿庄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尽管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但从欠条出具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达一年多,酌定尚欠款项资金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2022年6月2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不超出原告主张的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8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以4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6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利息不超出原告主张2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郎卓章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瑞霞
书 记 员 谭俊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