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3293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系原告之女),住重庆市黔江区。
被告: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
法定代表人:宋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平,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庄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慧,被告鸿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平,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工资本金7300元,并加付本金50%的滞纳金3650元,共计10,95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鸿庄公司将群力社区的石门坎Q栋消防道路通道工程发包给重庆东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施工,施工方将劳务分包给自然人***,施工方现场负责人是黄忠诚,原告按***的要求干了36.5天(日工资200元),完成案涉通道的堡坎砌筑、道路硬化,该工地已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催收工资,***称“东来公司未向鸿庄公司结算”,鸿庄公司多次催东来公司无果,***于2022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因东来公司不主动与鸿庄公司结算,也不与***结算,原告只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要求鸿庄公司支付工资。
鸿庄公司辩称,鸿庄公司不属于支付主体。原告系给***提供劳务,鸿庄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未与***形成任何合同关系,鸿庄公司只是与东来公司签订了合同,不存在与合同外的当事人进行结算,且东来公司就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债务不明确。
***辩称,东来公司和鸿庄公司应当承担代付民工工资的义务。黄忠诚是东来公司负责人,多次向他催款,支付了两万多,一直不结算,希望法院让黄忠诚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工天记录、鸿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鸿庄公司提交的《零星工程施工合同》,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交的《石门坎道路施工结算协议及清单》,拟证明案涉工程尚未结算,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与黄忠诚之间的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鸿庄公司与东来公司签订《零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来公司承包石门坎廉租房Q栋消防通道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4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10日。东来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被告***分包了劳务,原告在该工程中为***提供劳务,共计做了36.5天。
2022年1月2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民工工资7300元、杨文安民工工资4800元,工地在正阳街道群力社区石门坎Q栋消防道路项目(堡坎、地坝、道路),因该项目施工方现场负责人,东来公司的黄忠诚一直未向发包方鸿庄公司结算,因而拖欠。欠款人:***。XXXXXXXXXXX”。
本院认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欠付原告工资7300元属实,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主张滞纳金3650元,但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鸿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鸿庄公司并未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鸿庄公司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鸿庄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鸿庄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东来公司、黄忠诚并非本案当事人,其是否欠付***工程款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不能以此对抗其对原告应承担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工资7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计37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晓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瑞霞
书 记 员 龙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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