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4执异173号
案外人:***,男,生于1957年4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利,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61年10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执行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西办事处平安路653号。
法定代表人:周吕,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84230129C。
法定代表人:陈林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生于1961年4月2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本院在执行***与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0)渝0114执2518号〕过程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向本院提出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黔程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酉阳县XXX镇XX路X号XXX单元X层X号房产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05年10月1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黔程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以6.3万元购买黔程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酉阳县XXX镇XX路X号XXX单元X层X号房。***已支付了黔程公司6.3万元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至今。但因黔程公司原因未能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导致案外人购买的房屋被法院查封。综上,请求法院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
经审查查明,2005年10月15日,案外人***与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酉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酉阳分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黔程公司酉阳分公司向***出售其开发的位于酉阳县XX镇XX路X号XXXX综合楼X单元X层X号房,房屋总价6.3万元。该合同签订当日,***向黔程公司酉阳分公司支付购房款6.3万元。2006年10月20日,***入住该房。但因***与黔程公司酉阳分公司对办理房产证的费用等问题产生争议。黔程公司一直未为***办理房产证。2020年8月,本院在执行***与黔程公司、鸿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裁定查封了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在本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与黔程公司酉阳分公司已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且已付清购房款,双方之所以未完成房屋过户登记,并非***自身原因造成。综上,***对案涉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其对该房享有的权利符合法定的排除执行条件。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酉阳县XXX镇XX路X号XXX单元X层X号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孙继毫
审 判 员 张明聪
审 判 员 王 位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妮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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