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4民初808号
原告:***,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南街道。
被告: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784230129C。
法定代表人:宋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燕,重庆森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道桂花居委2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14009143542H。
负责人:李方文,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治方,重庆黔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鸿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庄公司)、黔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道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鸿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凌燕、被告***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履行《关于姚万才房屋拆迁有关情况说明》,支付原告4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9日,被告***道办事处出具《关于姚万才房屋拆迁有关情况说明》,承诺与被告鸿庄公司协商解决姚万才42000元购房款。虽然被告鸿庄公司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但因被告***道办事处是为被告鸿庄公司拆迁,二被告应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姚万才已经于2019年6月12日去世,原告作为其唯一的继承人,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款项。
鸿庄公司辩称,鸿庄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以合同纠纷起诉要求履行《关于姚万才房屋拆迁有关情况说明》,但鸿庄公司未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该情况说明对鸿庄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关于姚万才房屋拆迁有关情况说明》不具备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原告起诉的标的不属于遗产范围,不适用遗产继承的相关规定。
***道办事处辩称,一、原告关于请求***道办事处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存在诉讼错误。***道办事处出具的《关于姚万才房屋拆迁有关情况说明》只是一个证明而已,即证实该事实经过。二、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且原告的诉求不成立。原告的诉称内容不是一个明确的单纯的给付行为,而是一个具有当时政策性很强的行政性质的行为。这个政策内容不是姚万才的遗产,不能按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由于本案不是一个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且没有明确42000元已经形成姚万才的遗产,故原告的诉求无权向***道办事处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8日,姚万才与黔江区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国家建设工程需要,对姚万才的房屋进行拆迁,双方在安置协议中对拆迁房屋情况、拆迁人数、拆迁安置办法和安置费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在该安置协议中,姚万才选择普通商品房安置,安置房建筑面积30平方米,安置地点为黔江区白家河安置区。双方还约定选择普通商品房安置的建筑面积与应给姚万才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相比,超出或不足均按本区政府或相关部门公布价格与拆迁业主进行结算。
2013年3月19日,王某某执笔以***道办事处驻正阳物流园区工作组名义向姚万才出具《关于姚万才房屋拆迁有关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因姚万才年事已高,只有一个人居住,按安置政策还30平方米普通商品房,另购买(超买)30平方米(1400元每平方米),鉴于该户无力购买,由***道办事处与鸿庄公司协商解决姚万才超购30平方米肆万贰千元的购房款,购买的30平方米与还的30平方米共计60平方米,一并由鸿庄公司办理房产证。该情况说明尾部有***道办事处驻正阳物流园区工作组的三名工作人员王某某、阮某某、孙某某签名及***道办事处盖章。
另查明,姚万才于2019年6月12日死亡,原告***系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因非姚万才的原因,姚万才生前选择安置的普通商品房建筑面积60平方米至今仍在落实过程中。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因超出安置房屋建筑面积30平方米,姚万才需按黔江区人民政府的相关政策支付购房款42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当事人应当秉承诚实信用的原则缔结和履行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道办事处对其驻正阳物流园区工作组出具的《关于姚万才房屋拆迁有关情况说明》盖章确认,视为***道办事处对该情况说明中的权利义务表示接受。在姚万才拆迁需要交付购房款的情况下,因姚万才经济困难,被告***道办事处自愿承诺为其解决购房款42000元,姚万才亦表示接受,该行为的性质为赠与。由于被告***道办事处基于姚万才年事已高、独居且经济困难作出的承诺,该赠与合同具有扶贫及道德义务性质,虽然被告***道办事处尚未支付该笔款项,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道办事处不得要求撤销赠与,且姚万才还有权请求被告***道办事处交付赠与财产。同时,被告***道办事处作出承诺是因为姚万才配合其工作,并非单纯意义上的赠与,在姚万才配合工作后,***道办事处基于诚信亦应当履行承诺。姚万才生前未要求***道办事处履行承诺,是因安置商品房未落实,交付房款条件尚不具备。姚万才去世后,原告***作为其唯一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姚万才的遗产,拆迁安置商品房及被告***道办事处承诺解决的购房款属于姚万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作为继承人有权要求姚万才的合同相对人履行权利义务,即有权要求被告***道办事处承担购房款42000元,由被告***道办事处在安置商品房落实,交付购房款条件成就后履行。虽然***道办事处驻正阳物流园区工作组在《关于姚万才房屋拆迁有关情况说明》中明确由***道办事处和鸿庄公司协商解决姚万才的购房款,但被告鸿庄公司事后对此未予以认可,***道办事处驻正阳物流园区工作组及***道办事处均无权为鸿庄公司设定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鸿庄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黔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承担原告***安置商品房购房款42000元,待原告***需缴纳安置商品房超购面积购房款时由被告黔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代为缴纳或将该款支付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被告黔江区人民政府***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桂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