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03民初549号
原告: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宁***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将装修款全部付清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04元,减半收取计3452元,由原告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毛 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