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宁夏昊昊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03民初549号

原告: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原告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宁***生物基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将装修款全部付清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04元,减半收取计3452元,由原告宁夏万德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毛 旺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